李兵兵诉吴道鹏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吴道鹏。
原告李兵兵与被告吴道鹏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冰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兵兵、被告吴道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兵兵诉称,2014年8月7日,我与被告在吴长显家打麻将时,因语言冲突发生争吵后,被告用手中的手机对我头部进行殴打,导致我头部及左边额头受伤。事发后,我亲属及时报警处理,钟山分局大河派出所出警,对被告进行了行政拘留及罚款的处罚。我要求对我医疗等费用进行赔偿,但被告拒不理会。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9208元(其中医疗费2208元、误工费30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钟公法行罚决字[2014]22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因殴打原告被公安机关处以拘留五日、处罚叁佰元的行政处罚的事实。
3、钟山区强隆医院的收款收据三张及水矿总医院的医疗发票二张,用于证明原告在医院检查治疗共花费1605元的事实。
4、强隆医院的DR诊断报告书三张、贵州水城矿业总医院的影像中心CT检查报告单及门诊病历记录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在医院检查、治疗的情况。
对原告出示的上列证据,被告吴道鹏的质证意见为:均无异议。
被告吴道鹏辩称,根据法律规定,该我赔的我就承担,有票据的我就承担,没有票据的我不承担。而且我们发生打架,原告也是有责任,不是我一个人的责任。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对被告出示的上列证据,原告李兵兵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本院依职权向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煤厂派出所调取的证据有:1、钟公法行罚决字[2014]22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2、吴道鹏的询问笔录一份;3、李兵兵的报案笔录一份;4、李兵兵的伤情照片二张;5、李兵兵、吴道鹏的户籍证明各一份。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均无异议。
原被告对双方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经查,上列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4年8月7日21时许左右,原告李兵兵与被告吴道鹏在同村村民吴长显家中打麻将时,因言语冲突发生争吵后,被告用手机将原告头部及左边额头打伤。后原告向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煤厂派出所报警,2014年8月12日,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作出钟公法行罚决字[2014]22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金叁佰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因此受伤后分别于2014年8月7日、2014年8月10日至六盘水市钟山区强隆医院、2014年8月14日、2014年8月15日至贵州水矿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进行检查治疗。后因被告未对原告因此产生的医疗等费用进行赔偿,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从本案纠纷的发生过程看,被告因与原告发生口角,进而对原告进行殴打,被告应对该侵权行为承担全部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对原告诉请支持的医疗费,依照《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因受伤后共花去医疗费用共计1605元,上述费用有钟山区强隆医院的收款收据及水矿总医院的医疗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诉请支持的医疗费2208元中的1605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诉请支持的误工费,依照 《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为2014年8月7日至2014年8月15日,共计14天。对于原告的误工收入标准,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固定工资收入或近三年平均工资收入情况,本院仅能参照2014年贵州全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7448元予以支持,即(37448元÷365天)×14天=1436.36元。
对原告诉请支持的营养费,依照《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因原告进行治疗的医疗机构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并未提出确需补充营养的意见,故本院对原告诉请支持的营养费2000元不予支持。
本次纠纷的引起,原被告双方均存在过错且被告的行为方式、危害后果并不恶劣,并未对原告造成明显的精神损害,故对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吴道鹏应赔偿原告李兵兵的各项费用为:
1、医疗费:1605元;
2、误工费:(37448元÷365天)×14天=1436.36元。
以上合计:3041.36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道鹏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兵兵医疗费1605元、误工费1436.36元,以上合计3041.36元。
二、驳回原告李兵兵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吴道鹏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同上述款一并返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张 冰
二0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雪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