喻竹梅诉林如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0:03
原告喻竹梅。

被告林如玉。

原告喻竹梅与被告林如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冰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竹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如玉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喻竹梅诉称,2014年1月2日被告以急需用钱为由,向我借款15万元,2014年1月26日被告以急需用钱为由,向我借款8万元,2014年5月8日被告以急需用钱为由,向我借款13万元,借款共计36万元。被告得款后向我出据了借条。事后,因我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分文未还。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6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3、2014年1月2日借条一张,借款金额15万元;2014年1月26日借条一张,借款金额8万元;2014年5月8日的借条一张,借款金额13万元;用于证明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6万元的事实。

被告林如玉未到庭质证。

被告林如玉辩称,缺席。

被告林如玉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林如玉未到庭质证。经审查,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被告林如玉分别于2014年1月2日出具借条向原告喻竹梅借款150000元,2014年1月26日出具借条向原告喻竹梅借款80000元,2014年5月8日出具借条向原告喻竹梅借款130000元,以上共计36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诉。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林如玉向原告喻竹梅借款36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林如玉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在案为凭,足以认定,被告林如玉依法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林如玉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及对原告主张的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如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喻竹梅的借款人民币3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350元,由被告林如玉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上述款一并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张 冰

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雪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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