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盘水市水城县粮食购销有限公司诉张国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定代表人刘明全。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邹德刚。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邵敏玲,系贵州金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国爱。
原告六盘水市水城县粮食购销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国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冰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盘水市水城县粮食购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德刚、邵敏玲,被告张国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六盘水市水城县粮食购销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月1日,被告以每年5000元的租金租用水城县粮食购销公司大河分公司一号仓库。合同签至2013年12月31日止。实际履行至2014年12月31日。2014年12月10日,水城县粮食购销大河分公司向被告送达通知书,通知被告因公司要维护仓库准备装储备粮,限其于2015年1月10日前搬腾出仓库及场地。因被告与原告租赁合同早已到期,其理应搬出。但被告以找不到场地为由,赖着不搬,且态度极其恶劣扬言要对大河分公司经理原告邹德刚行凶动武。被告既不搬出,也不续交房租,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国有资产不被侵占,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并限令被告搬出租赁房屋;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共计2500元(2015年1月至今,共计6个月);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书、水城县粮食购销有限公司水粮司发(2011)5号文件、邹德刚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并证明邹德刚为大河分公司经理,主持大河分公司全面工作的事实。
2、合同复印件二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1月1日、2013年1月6日签订的合同情况。
3、通知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10日向被告发出通知,限其在2015年1月20日前搬出租赁房屋的事实。
4、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收到被告2014年度的租金5000元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出示的上列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4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有意见,因为其从未收到过这份通知,直到法院送达传票时才知道这个事。
被告张国爱辩称,1、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尚未到期,原告要求我搬出所租赁的房屋属于违约行为,应当赔偿我的经济。2、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3、我没交纳2015年度租金的责任不在我。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暂住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2、2014年1月1日签订的合同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于2014年签订合同的事实。
3、照片二组,共计14张,用于证明被告于2009年搬进所租赁场地之前以及进行扩建后的情况。
4、2009年12月30日签订的合同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最初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的情况。
5、2013年5月14日签订的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在收到法院传票时才知道原告说要储备粮食,但根据许言平的合同来看,根本没有这个情况。
原告对被告出示的上列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三性均有异议,因为第一组照片与本案无关,本案争议的是1号仓库,而被告出示的照片是2号仓库。第二组照片不能证明其目的,不能证明其损失6万元。我们对证据4的真实性和合法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同时说明了被告刚才出示的2014年合同证明了2009年的合同已经解除,不再具有合法性和有效性。对证据5的关联性有意见,本来我们之前说是收回2号仓库作储备粮,但后来公司又说不用2号仓库了,且该合同与本案无关。
综上,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有:1、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书、水城县粮食购销有限公司水粮司发(2011)5号文件、邹德刚身份证复印件;2、原告提供的合同复印件;3、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4、被告提供的暂住证复印件;5、被告提供的2014年1月1日签订的合同。上述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对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的分析及认定:1、原告提供的通知,被告有异议,认为其从未收到过这份通知,直到法院送达传票时才知道这个事。原告出示该组证据旨在证明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因政策原因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原告已提前履行了告知义务。因原告出示的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确实收到该通知,故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该组证据不予采信。2、被告提交的照片,原告对其三性均有异议,理由是第一组照片与本案无关,本案争议的是1号仓库,而被告出示的照片是2号仓库。第二组照片不能证明其目的,不能证明其损失6万元。被告出示该组证据旨在证明被告承租房屋前后,该房屋的情况。因原告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且被告出示的该组证据不能真实反映上述照片所拍摄具体时间,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3、对被告提交的2009年12月份的合同,原告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同时说明了被告刚才出示的2014年合同证明了2009年的合同已经解除,不再具有合法性和有效性。被告出示该组证据旨在证明原被告与2009年所签订合同的情况,因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且该组证据与本案中本院认可的其他证据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4、被告提交的2013年5月14日的合同复印件,原告对其关联性有意见,理由是本来我们之前说是收回2号仓库作储备粮,但后来公司又说不用2号仓库了,且该合同与本案无关。被告出示该组证据旨在证明原告所述的因政策原因需收回房屋的情况不存在。因被告出示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所述的因政策原因需收回房屋的情况不属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09年12月30日,被告张国爱与六盘水市水城县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大河分公司签订《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国爱租用水城县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大河分公司1号仓库,租期10年,租金每年4800元,房租每年交一次”。六盘水市水城县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在该份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后被告又与六盘水市水城县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大河分公司于2011年1月1日、2013年1月6日、2014年1月10日分别签订《合同》,上述合同均是约定被告张国爱以租期一年,每年5000元的租金租用水城县粮食购销公司大河分公司一号仓库。2015年6月3日,原告以2014年12月10日原告向被告送达通知书,通知被告因公司要维护仓库准备装储备粮,限其于2015年1月10日前搬腾出仓库及场地。因被告与原告租赁合同早已到期,其理应搬出。但被告以找不到场地为由,赖着不搬,为此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提交的2009年签订的合同与原告提交的每年一签的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2、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是否履行了提前通知的义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六盘水市水城县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大河分公司作为原告六盘水市水城县粮食购销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虽其具有独立的缔约能力,但原告有权以其名义提起诉讼并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张国爱与六盘水市水城县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大河分公司于2009年12月30日签订《合同》并经原告盖章予以认可。后被告张国爱与六盘水市水城县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大河分公司又分别于2011年1月1日、2013年1月6日、2014年1月10日针对该仓库的租赁签订了租赁期限均为一年,租金均为5000元的《合同》,庭审中原告六盘水市水城县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对其予以追认。上述《合同》的签订均是在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合意的情况下签订,且并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故上述《合同》均已成立并生效。对于之后分别于2011年1月1日、2013年1月6日、2014年1月10日签订的《合同》中的租赁期限、租金的约定是否是对2009年12月30日签订的《合同》的内容进行变更的认定问题。结合2009年的《合同》应认定,2011年、2013、2014年的三份《合同》,仅是对当年房屋租金价额的变更,对于房屋租赁期限仅是在当年履行过程中的重新确认,不应认定租赁期限已由10年变为1年。原告提出根据其公司计划因增加储备粮,需收回被告承租的仓库用于储存,根据《合同》约定其已履行了通知义务,《合同》已终止且被告理应搬出的理由。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公司确因政策变化需收回原出租房屋且已履行提前通知义务,故对原告提出的该终止合同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国爱在与原告及其分公司于2009年12月30日签订的《合同》为生效合同且在履行过程中,在原被告并未就2015年至2016年度的租金达成新的租赁合同的情况下,被告张国爱应按每年4800元的价格支付2015年至2016年度的租金,故对原告诉请2015年1月至6月的房租按2400元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国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租用原告六盘水市水城县粮食购销有限公司位于水城县粮食购销公司大河分公司一号仓库2015年1月至6月的租金24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负担3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部分由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张 冰
二0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雪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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