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水供电局与贵州隆盛兴铁合金有限公司、李军、何兵供用电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0:04
原告惠水供电局,住所地,贵州省惠水县和平镇环城西路59号。

法定代表人,杨文荣,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德波,贵州北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惠祥,住贵州省惠水县。

被告贵州隆盛兴铁合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惠水县长田乡桥洞村杨柳井。

法定代表人李军,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李军,住江苏省淮安市。

被告何兵,住江苏省淮安市。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朱峰,住江苏省淮安市。

原告惠水供电局诉被告贵州隆盛兴铁合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盛兴公司)、李军、何兵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彰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水供电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德波、高惠祥;被告隆盛兴公司、李军、何兵的委托代理人朱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惠水供电局诉称,2013年被告隆盛兴公司租用贵州西电龙腾铁合金有限公司惠水公司管理的场地、设备和附属设施进行铁合金生产,隆盛兴公司与原告签订《供用电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惠水供电局向被告隆盛兴公司供电,被告隆盛兴公司在每月25日前一次性结清当期电费。2013年4月12日,被告李军、何兵、隆盛兴公司与原告惠水供电局签订《协议书》,约定如被告隆盛兴公司拖欠原告电费或造成原告损失,除以隆盛兴公司的法人财产清偿外,赔偿范围还及于该公司股东李军、何兵的个人财产。该协议书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隆盛兴公司供电,但该公司未按约定向原告足额支付电费,截止2014年9月25日,被告隆盛兴公司共拖欠原告惠水供电局电费人民币4 870 312.77元,被告李军、何兵也未按约定支付原告电费。双方经多次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隆盛兴公司、李军、何兵连带支付原告电费人民币4 870 321.7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隆盛兴公司、李军、何兵辩称,被告隆盛兴公司拖欠原告惠水供电局电费人民币4 870 321.77元及三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因被告拖欠原告电费或造成原告损失的,以隆盛兴公司的法人财产及被告李军、何兵的个人财产进行清偿均是事实。三被告愿意共同支付原告电费人民币4 870 321.77元,但现三被告资金困难,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分期偿还。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惠水供电局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

2、原、被告签订的供用电合同书、协议书,证明原告与被告隆盛兴公司间存在供用电合同关系及三被告对所欠原告电费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

3、电费对账单,证明截止2014年9月25日被告隆盛兴公司拖欠原告电费4 870 321.77元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无异议,予以认可。

被告隆盛兴公司、李军、何兵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隆盛兴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及李军、何兵的身份证明,证明三被告具有本案主体资格的事实。

原告对三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予以认可。

本院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的构成要件,与案件事实相符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明案件事实的有效证据链,能作为本案证据采用,故予以认定。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因原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符合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的构成要件,能作为本案证据采用,故予以认定。

综合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2013年被告隆盛兴公司租用贵州西电龙腾铁合金有限公司惠水公司管理的场地、设备和附属设施进行铁合金生产,隆盛兴公司与原告签订《供用电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惠水供电局向被告隆盛兴公司供电,被告隆盛兴公司在每月25日前一次性结清当期电费。2013年4月12日,被告李军、何兵、隆盛兴公司与原告惠水供电局签订《协议书》,约定如被告隆盛兴公司拖欠原告电费或造成原告损失,除以隆盛兴公司的法人财产清偿外,赔偿范围还及于该公司股东李军、何兵的个人财产。该协议书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隆盛兴公司供电,但该公司未按约定向原告足额支付电费,截止2014年9月25日,被告隆盛兴公司共拖欠原告惠水供电局电费人民币4 870 312.77元,被告李军、何兵也未按约定支付原告电费。

另查明,被告李军、何兵均为被告隆盛兴公司的股东,李军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惠水供电局请求三被告连带清偿所欠电费4 870 312.77元的诉讼请求是否能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惠水供电局与被告隆盛兴公司签订的供用电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惠水供电局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隆盛兴公司供电,已经履行了自身的合同义务,被告隆盛兴公司应履行支付电费的合同义务。原告与被告隆盛兴公司、李军、何兵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因隆盛兴公司迟延履行支付电费的义务或者造成原告损失的,以隆盛兴公司的法人财产及股东李军、何兵的个人财产进行清偿,故被告隆盛兴公司、李军、何兵应对所欠原告惠水供电局的电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被告隆盛兴公司、李军、何兵均表示愿意共同承担连带清偿原告电费的义务。故对原告惠水供电局请求被告隆盛兴公司、李军、何兵连带清偿所欠原告电费4 870 312.7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贵州隆盛兴铁合金有限公司、李军、何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承担支付原告惠水供电局电费共计人民币四百八十七万零三百一十二元七角七分的连带清偿义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万五千七百六十四元,减半收取二万二千八百八十二元,由被告贵州隆盛兴铁合金有限公司、李军、何兵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彰 良 

二○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周鲜伦(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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