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玲诉中鹰建设安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原告李玲,1985年5月11日,住四川省武胜县。
委托代理人宋晓霞、邓永欢,贵州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中鹰建设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鹰建设安装公司),地址本市南明区中华南路20号新大陆广场21层E(5)号。
法定代表人夏丽,经理。
本院受理原告李玲诉被告中鹰建设安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晓霞、被告中鹰建设安装公司法定代表人夏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玲诉称, 被告是一家以附着式升降脚手架的设计、开发、安装施工为主要经营范围的公司,原被告之间具有贸易往来关系,原告从2012年6月起至2013年12月期间为被告供应氧气、二氧化碳等气体,被告共欠原告27540元,故请求判令:1、被告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欠款2754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鹰建设安装公司辩称, 原告起诉的如果属实,应当归还,请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查理查明,被告中鹰建设安装公司成立于2011年1月30日,股东为黄文祥、夏丽。2012年6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原告李玲向被告供应氧气、二氧化碳等气体,2013年12月28日,被告中鹰建设安装公司员工黄文丽向原告李玲出具欠条载明:“贵州中鹰建设工程安装有限公司1、氧气:202×30=6060. 00 2、二氧化碳:91×50=4550.00 3、乙气:32×70=2240.00 4、丙烷:34×230.00=7820.00 2012年欠:6870.00 2013年1月-2013年12月总账:20670.00 总现金:27540元 黄文丽 2013.12 .28号”。因被告未支付原告上述款项,原告李玲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如前诉请。审理中,原告李玲向本院提交了客户购气卡两本、气体及钢瓶收发记录、欠条及证人李某某、邓某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其向被告供气及被告欠其货款的事实,被告中鹰建设安装公司对客户购气卡两本、气体及钢瓶收发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欠条表示不清楚,但认可黄文丽为其公司员工。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李玲向被告供气有被告中鹰建设安装公司员工签名的购气卡两本、气体及钢瓶收发记录及被告中鹰建设安装公司员工黄文丽签名的欠条为据,应予认定,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欠款2754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贵州中鹰建设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玲欠款275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9元由贵州中鹰建设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仝 迎
审判员 谭晓劲
审判员 骈冬梅
二0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罗涵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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