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通公司诉汉诺林电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0:04
原告华通机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地址浙江省乐清市柳市新光工业区华通大厦。

法定代表人李成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晓霞、邓永欢,贵州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贵阳汉诺林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诺林电气公司),地址贵阳市南明区后巢乡后巢村马槽井小坪子。

法定代表人李健,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自群。

原告华通公司诉被告汉诺林电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晓霞、邓永欢、被告汉诺林电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自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通公司诉称:原告华通公司与被告汉诺林电气公司存在电器买卖关系,2013年6月5日、6月9日原告向被告发货,2013年6月25日,被告工作人员签字对原告发货的型号及数量进行确认。2013年6月7日被告通过其公司的出纳向原告销售人员舒红春以银行转账的形式支付了部分货款112248.00元,余款59835.20元未付。2013年6月30日原被告进行对账,约定2013年7月8日前付清,被告一直未付,故诉请: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9835.2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2013年7月8日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起诉时止为5313.12元),二项合计65148.32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汉诺林电气公司辩称:被告欠原告货款是事实,原告主张利息不同意支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有电器买卖关系,原告于2013年6月5日分二次向被告发送各种规格、型号电器,金额为172083.20元,被告支付112248.00元,尚欠货款59835.20元,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审理中,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无异议。2、贵阳市中院(2014)筑民四终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李自群及杨华勇系被告公司职工。被告无异议。3、2013年6月5日、6月9日,通过捷达物流公司向被告发货的《发货清单》2份,金额为172083.20元,证明原告2次发货,均有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确认,被告已付112248.00元,尚欠货款59835.20元未付。被告认为公司未授权杨华勇在《发货清单》上签字,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4、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被告于2013年6月7通过银行交易支付原告112248.00元。被告无异议。5、原被告于2013年6月30日签订的《对账单》,证明被告尚欠原告59835.20元货款未付。被告无异议。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本案原告向被告提供各种类型的电器,有原被告签署的《发货清单》、《对账单》,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9835.20元。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被告认可欠款事实,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被告逾期付款,造成原告损失,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贵阳汉诺林电气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天内支付华通机电股份有限公司货款59835.20元;

二、贵阳汉诺林电气有限公司于上款同时,支付利息给华通机电股份有限公司(以59835.2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7月8日起至履行期限届满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5元,由贵阳汉诺林电气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文玲

二0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吴城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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