枉波与董建军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0:05
原告枉波,贵州省赤水市人,住赤水市。

委托代理人贾泽毅,四川理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建军,四川省合江县人,个体户,住赤水市。

原告枉波诉被告董建军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方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枉波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泽毅,被告董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枉波诉称:2014年4月27日,被告将其经营管理的工人俱乐部KTV的装饰装修工程的发包给原告装修,双方签订了 《KTV装修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概况,工程价格与调整,甲乙双方的责任及违约责任等合同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并按期完成了装修工程,把验收合格的工人俱乐部KTV交付给被告使用。根据合同的约定,原、被告双方在装修工程完工后进行了结算,被告还欠原告的装修工程款130,000.00元。于是被告于2014年11月7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款金额为130,000.00元,并约定该欠款在一个月后向原告付清。该欠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欠条的约定向原告支付欠款。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装修工程款130,000.00元及其资金占用费7,150.00元,两项合计137,1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董建军辩称:我已支付原告45,000.00元,还剩85,000.00元未付。另外原告装修的隔音效果不好,要求原告去修整。利息我不同意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KTV装修合同》,被告将其经营管理的工人俱乐部KTV的装饰装修工程的发包给原告装修。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地点在赤水市南桥路御庭酒店房,工程造价为350,000.00元,工程工期为75个工作日,质量验收为合格等内容。甲方董建军在合同上签名捺手印,乙方枉波在合同上签名并加盖赤水市意境空间设计工作室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装修,于2014年8月20日将装修后的工人俱乐部KTV交付给被告,被告于2014年8月25日开业使用至今。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1月7日进行结算,被告还欠原告的装修工程款130,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欠款的内容为:“今欠枉波装修歌厅(工人俱乐部)材料工程款130,000.00元整,在下周之内付80,000.00元整,余下的在下个月付清”,欠款人董建军签名捺手印。到期后,被告董建军只支付原告45,000.00元,还久85,000.0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追收未果,原告于2015年5月向本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KTV装修合同》,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4月27日签订《KTV装修合同》后,原告即进行装修,并于2014年8月20日将装修后的工人俱乐部KTV交付给被告,被告于2014年8月25日起使用至今。2014年11月7日双方进行结算后,被告还欠原告的装修工程款130,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约定在下周之内付80,000.00元整,余下的在下个月付清。到期后,被告董建军只支付原告45,000.00元,还久装修工程款85,000.00元未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 被告应支付尚欠原告的装修工程款85,000.00元。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装修工程款85,000.00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双方虽然没有在欠条中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 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标准支付尚欠原告的装修工程款85,000.00元的利息,时间从欠条约定的最后一日的次日起计算,即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止,但不超过原告的请求额7,150.00元。被告董建军主张装修工程质量有问题,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枉波装修工程款85,0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息,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止,不超7,150.00元)。

二、驳回原告枉波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522.00元,由原告枉波承担522.00元,被告董建军承担1,0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刘方平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丛 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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