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与刘##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0:05
原告刘某甲。

委托代理人王孝全,惠水县高镇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乙。

委托代理人刘东洋。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孝全、被告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东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系同胞兄弟关系,原、被告父母分别于1965年和1997年相继去世后,遗留有财产大房三间、厢房两间。原被告父亲生前曾明确由刘某甲与刘某乙平均分配其财产大房三间、厢房两间。双方一直共同居住在老房,1995年12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在未告知刘**(现已死亡)的情况下签订了分居合并房子协议,但被告刘某乙未履行分房协议的内容。2003年原告刘某甲另行修建新房后便搬出老房居住,并将原居住的老房的一半继续占用。同年被告刘某乙强行搬进该房屋居住。为此,原、被告发生纠纷,经村委组织双方调解未达成协议。2014年5月被告刘某乙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将两间厢房拆除修建成平房。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要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分居合并房子协议无效,二、依法判决分割原、被告父母遗留的大房三间厢房两间的房产,三、由原、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乙辩称,原告以上陈述的内容不是事实。双方签订的分房协议是有效的,协议达成后已经付款给原告,经原告同意后到政府部门办理了相关手续,被告当时拆旧修建房子是经政府批准的,被告的行为并没有侵害原告的权益。原告的请求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共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刘某甲身份证,证明原告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2、争议房屋现场照片,证明房屋的结构及厢房由被告拆除并修建平房的事实。   3、分居合并房屋协议原件,证明1995年12月16日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效,该协议侵害了继承人刘**的权益,且被告也未付清款项。

4、证人刘某丙、杨某某、黄某某证言笔录,证明原、被告签订协议时刘某丙参与了调解,刘**作为继承人没有到场参加。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分房协议是双方自愿达成的,且事后款也支付完毕。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被告刘某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分房协议达成后被告已经付清款,并办理了相关手续后拆除厢房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刘某乙提供的土地使用证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因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符合案件客观事实,予以认定。对证据3,虽被告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审查认为符合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的构成要件,与客观事实相符,可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予以认定。

对被告刘某乙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系国家相关管理部门依程序审查颁发的权属证书,应合法有效,予以认定,

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父母婚后生育长子刘某甲、次子刘某乙、长女刘**。并在惠水县高镇镇赤土村四组建有瓦木结构大房三间、厢房两间,双方父亲于1965年去世,刘某甲与刘某乙成年后相继成家,长女刘**亦于1980年出嫁到惠水县长田乡小洞村, 1995年12月16日,双方在母亲年老尚健在的情况下,按地方习俗邀请村组干部参加对父母建造的房屋进行分家,并签订分居合并房子协议,协议约定大房三间、厢房两间含晒坝共计折款10 000元归刘某乙所有;由刘某乙补给刘某甲5000元。庭审中原告刘某甲仅认可收到被告刘某乙给付的1200元(含定金200元及石头折价款300元)。1998年4月10日被告刘某乙将老房办理了物权变更登记手续。并于2014年4月将两间厢房拆除修建为平房,因原、被告双方在协议履行过程中产生纠纷,经村委组织双方调解未达成协议。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上所请。

另查明: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在签订分居合并房子协议时未通知其妹刘**到场,1996年刘**去世。庭审中刘**的丈夫黄某某代表其家人明确表示不参加诉讼并自愿放弃分割享有该房屋的继承份额。

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签订的分房协议是否有效。

本院认为:公民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本案原、被告的父母生前修建的房屋属于个人使用、所有的合法财产。该财产在原、被告父母过世后依法应由其合法继承人继承。原、被告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对其父母遗留的财产依法享有继承权,但,双方于1995年12月16日按地方习俗签订分房协议时,因其母亲和胞妹尚健在,该处分财产的协议未经物权所有人(原、被告母亲)和权利人同意,构成无权处分,应属效力待定的合同,在其母于1997年死亡和权利人刘**的合法继承人明确表示放弃继承份额并不参加诉讼的情况下,该协议生效的条件已成就,并无违反法律规定和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协议应认定为有效,因此,对原告提出协议无效的主张,本院认为,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重新由继承人按法定继承顺序分割父母遗产的主张,因该协议在双方父母死亡和权利人放弃继承的情况下,已产生法律效力,不应按法定继承的规定对本案财产进行分割。本案双方协议签订后,被告通过缴纳定金、以物折款、支付现金的方式履行协议,并以此事实为基础,持协议于1998年在相关部门办理了物权变更登记手续,将父母遗留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在自己名下(当地村民多数均未有房屋产权证,原、被告父母身前对其房屋亦未办理房屋产权证),并于2014年将厢房两间拆除修建成砖混结构的平房两间对房屋实施管理,合法取得了争议财产的管理、使用权。虽原告认为,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仅认可收到被告支付的1200元(含定金及石头折价款)但本案有其特殊性,双方系同胞兄弟关系,支付款项后是否持有收据,是否已按协议全部履行,庭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进行佐证,而本案被告经变更登记后,对争议的财产已享有合法的物权权利,原告请求,无法得到实现,因此,对原告要求分割财产的主张,本院亦不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由原告刘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岳 云 山 

审 判 员  肖 明 江 

代理审判员  吴 杰   

二○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周鲜伦(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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