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诉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0:05
原告罗某。

被告朱某某。

原告罗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冰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诉称,我于1992年与被告认识,1992年12月8日在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河镇人民政府领取结婚证。婚后育有四个子女,大女儿朱某一、大儿子朱某二、二女朱某三及小女儿朱某四。其中大女儿朱某一已成年。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导致婚后感情不和,双方文化、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差异较大,尤其是被告有非常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性格暴躁,好吃懒做,不务正业,对我经常恶言恶语。大女儿朱某一还未出生,被告便与其他女子勾勾搭搭,不尽丈夫义务。结婚这么多年,我没体会到夫妻之间的互相照顾,相互关爱、家庭温暖和幸福。为了让穷困潦倒的家能过上稍好的日子,我每天日出而作,日落而归,操持家务,照顾孩子,还得外出打工挣钱供孩子上学;被告不但不管家,反而对我外出打工多次阻挠,恶语相向,动手恶打我,对此,我不堪忍受。2008年,为了改善环境,决定另起新居。问题出来了,没有地基,重新购置一处地基,在建新居时,我不仅管着新房子的建立过程中的水泥、灰等,还得管着家里的生活,被告成天无所事事,没有为这个家出过一分力,相反的还动不动对我进行殴打,在被告眼里,根本就没有了夫妻间最起码的尊重。2009年为了还清因修新房欠下的债,不得已我不远千里去外地打工,被告不但不支持并一同挣钱还债,反而对我的行为痛恨欲绝,恶语痛骂。在打工期间,被告极少过问我的情况,对我也是漠不关心,彼此积怨,没有沟通,导致夫妻感情日益淡薄。更令人伤心的是,被告在外还沾花惹草,与他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没有尽到夫妻之间应有的忠实义务,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从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由于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没有温暖的夫妻生活,我曾提出协议离婚,双方虽然均认为没有和好可能,但被告却不同意离婚。而经实践证明,夫妻双方分居多年,性格不合,更因被告不履行夫妻之间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的义务,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2013年10月9日,我曾经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在法庭的调解下,我同意撤诉,给被告一个弥补的机会,于2013年11月18日撤诉。可是被告并没有因此而有所改变,反而变本加厉,脾气越来越坏,对我多次暴力。没有感情和关怀的婚姻是不道德的婚姻,因双方没有感情基础,且分居多年,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已没有意义,因而理当结束这段名存实亡的婚姻。大儿子朱某二、二女朱某三及小女朱某四一直与我生活,从小到大一直由我携带,而被告从未关心和照顾子女的生活,为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应保持现状,继续由我抚养为宜。综上,可以看出我们夫妻关系确已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朱某二、朱某三及朱某四由我抚养,被告按月支付1200元抚养费给我至孩子满18岁为止。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结婚证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于1992年12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3、计划生育节育证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于2003年9月22日施行女扎术的事实。

4、户口簿复印件七页,用于证明原被告及所生四个子女的身份情况。

5、(2013)黔钟民初字第260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10月起诉与被告离婚,后向本院申请撤诉的事实。

对原告罗某提供的上列证据,被告朱某某均无异议。经查,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依法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被告朱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因为现在孩子都还小,还在读书。而且原告不在家中这几年,孩子都是我在抚养。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罗某与被告朱某某于1992年12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分别于1994年8月24日生育长女朱某一(现已成年);1998年8月19日生育次子朱某二;2002年4月19日生育三女朱某三及四女朱某四。2013年10月,原告以被告对家庭不尽义务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于2013年11月18日撤回起诉。2015年7月,原告再次以被告未对家庭及孩子尽义务,导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庭审中,原被告向本院陈述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位于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河镇裕民社区十组的房屋一栋,无共同债权、债务,并向本院签署了无其他共同债务具保书。

本院认为,原告罗某与被告朱某某在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结婚,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曾于2013年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诉,但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后其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原被告本应维持好家庭关系,继续共同生活,但原被告却各自生活,且原告再次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应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双方所生未成年子女即次子朱某二、三女朱某三、四女朱某四的抚养问题,原被告双方都有抚养的义务,鉴于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次子朱某二、三女朱某三由原告抚养,四女朱某四由被告抚养较为适宜,被告酌情支付次子朱某二的抚养费500元较为适宜。原被告对于双方的共同财产都有权要求依法分割或协议处理,因原、被告对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修建的位于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河镇裕民社区十组的房屋一栋要求交由其四个子女共同所有,故本院对原被告的上述分割意见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罗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

二、婚生三女朱某三由原告罗梅抚养,婚生四女朱某四由被告朱某某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婚生次子朱某二由原告罗某抚养,被告朱某某从2015年10月起每月支付朱某二抚养费5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

三、共同财产:位于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河镇裕民社区十组的房屋一栋由原被告所生育的子女朱某一、朱某二、朱某三、朱某四共同管理使用。

(离婚后,如发现原、被告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尚有未清偿的共同债务,仍由双方当事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罗某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张 冰

二0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刘雪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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