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兴和诉罗冰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0:05
原告:陈兴和。

委托代理人:蒲祖梁、邵帅,贵阳市云岩区宅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罗冰,住本市。

原告陈兴和诉被告罗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兴和的委托代理人邵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兴和诉称:原、被告系同事关系,被告称其有较好的生意项目,需要资金做生意,向原告及其他同事借款。2012年10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5分,被告并向原告保证年底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因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罗冰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及利息7200.00元(截止到2014年4月20日),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

被告罗冰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4日,被告罗冰向原告陈兴和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到陈兴和现金贰万元(¥20000.00元),借款人:罗冰。此后,因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请。审理中,原告陈述其与被告系同事关系,该20000.00元借款是通过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双方借款时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5分,被告借款后从未支付过利息也未归还过本金。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罗冰向原告陈兴和借款200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佐证,本院对该借款事实及金额依法予以确认,因该借条未明确还款期限,故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现原告据此主张被告归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在借条上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则原告主张按照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但利息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系自行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冰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陈兴和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4年4月23日开始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陈兴和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72元(其中诉讼费480元,保全费292元),由被告罗冰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龙珂蕾

审判员  胡 焱

审判员  洪 莉

二零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崔瑶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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