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0:05
原告余某某。

被告李某某。

原告余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冰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6年7月18日在钟山区大河镇登记结婚,婚后于1997年2月16日生育长子李某一,现已年满18周岁,不需抚养;2008年7月5日生育次子李某二。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但由于2012年以来,被告经常酒后在家发酒疯,在家与我吵架、侮辱我,对我家庭实施家庭暴力,我曾于2015年7月因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向煤厂派出所报案。但被告不思悔改,所以我不愿再与被告共同生活,双方感情已经严重破裂,因此,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与被告离婚;共同生活第二个孩子归被告抚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结婚证二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于1996年3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

对原告余某某提供的上列二组证据,被告李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均无异议。

被告李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因为孩子太小,我们家庭还没有破裂。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户口簿复印件五页,用于证明原被告及所生子女的身份情况。

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余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1996年3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分别于1997年2月16日生育长子李某一,2008年7月5日生育次子李某二。2015年8月,原告以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使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余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在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诉称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因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存在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余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余某某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张 冰

二0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雪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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