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艳霞诉被告宋晓波,江常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被告宋晓波,贵州省龙里县人,个体工商户,住贵州省龙里县。
被告江常贵,贵州省龙里县人,住贵州省龙里县。
原告杨艳霞诉被告宋晓波、江常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培琼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艳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晓波、江常贵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2日,被告宋晓波、江常贵共同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于2014年6月22日返还全部借款,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偿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宋晓波、江常贵共同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
被告宋晓波、江常贵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均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宋晓波、江常贵于2014年5月22日向原告杨艳霞借款3万元并约定于2014年6月22日还款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 2014年5月22日,二被告被告宋晓波、江常贵向原告杨艳霞出具借条借款3万元,借条载明了借款在2014年6月22日还清,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杨艳霞曾向二被告宋晓波、江常贵主张过债权,但二被告宋晓波、江常贵至今未予偿还,原告遂于2015年6月23日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杨艳霞提供的借条及原告杨艳霞的当庭陈述和被告江常贵到庭领取原告诉状副本以及相关应诉材料时自认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宋晓波、江常贵因资金周转,共同向原告杨艳霞借款3万元,属于民间借贷,没有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是一种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作为借款合同的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杨艳霞已按约定向被告宋晓波、江常贵提供了借款本金3万元,被告宋晓波、江常贵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偿还借款3万元的义务。现该借款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宋晓波、江常贵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杨艳霞要求被告宋晓波、江常贵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之间没有逾期利息的约定,原告杨艳霞也未主张逾期利息,从其自愿。被告宋晓波、江常贵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晓波、江常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杨艳霞借款人民币3万元。
如果履行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依法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宋晓波、江常贵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一份,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清偿义务,权利人可在义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陈培琼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邓友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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