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水市宝源乡联华村六组诉李鸿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负责人吴灯华,组长。
委托代理人明浩,贵州正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鸿,住贵州省赤水市。
委托代理人贾泽毅,四川理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赤水市宝源乡联华村六组(以下简称联华村六组)诉被告李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明祖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华村六组负责人吴灯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明浩、被告李鸿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泽毅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华村六组诉称,2009年2月,我组村民按照赤水市人民政府《赤府发[2004]24号》文件精神,经召开群众大会后与被告签订《枫香坝至冷山坪、店子上联华村六组片区公路修建、经营管理承包合同书》,由被告投资建设该公路,本村民组农户为公路的所有权人和受益人,由于被告需要收回投资,故将该公路经营管理承包给被告,期限为30年,期满后被告将公路无偿移交给原告,并约定如一方违约,除赔偿对方损失外,还应承担10万元的违约金,该合同经宝源乡联华村村民委员会监督签订,并经赤水市公证处公证后生效。但该公路至今未能通过验收合格,被告不但未加快整改,反而于2013年4月10日发出《2013年度养路费收取通告》,在未取得公路收费行政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将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废除,提高收费标准,且在公路入口处修建铁门,将公路封锁,如村民不按其标准缴费就不准通行,经宝源乡人民政府多次调解未果。由于该公路至今未能验收合格,也未取得收费许可,且被告单方面提高收费标准,已构成根本性违约,使原告村民不但不能受益,反而受到损害,故起诉要求解除该公路修建、经营管理承包合同,并由被告承担违约金10万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1、《赤水市通村公路建设施工合同》,拟证明原告联华村六组同被告李鸿签订修建枫香坝至冷山坪通村公路的事实;2、《公证书》,拟证明原告联华村六组三分之二以上农户代表签字后由村民组同被告李鸿签订《枫香坝至冷山坪小学、店子上联华会六组片区公路修建、经营管理承包合同书》及《联华村六组招商修建公路补充协议》,由被告李鸿投资修建枫香坝至冷山坪通村公路,原告联华村六组农户不出资金,只调节公路所占林、地、田、土及工程中所损伤的竹木和其它青苗,公路建成后由被告李鸿经营使用管理,经营收入作为偿还其修路、护路的投资收益,期限为30年,同时约定收费标准的事实;3、相片2张,拟证明被告李鸿提高收费标准及在公路上设置铁门的事实。
被告李鸿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李鸿辩称,本案所涉公路是通过政策争取,由被告全额投资修建的,被告没有违反合同的行为和事实,且合同中没有约定解除的条件,被告提高收费标准是根据一事一议及招商引资,维护投资方的利益,结合社会经济发展和实际需要,符合情势变更原则,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1、《公证书》、《赤水市通村公路建设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拟证明本案涉及的公路项目是经过一事一议,由被告投资修建并按照合同约定管理;2、会计凭证,拟证明被告投资修建公路投资情况;3、赤府发[2003]24号《赤水市人民政府文件》“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赤水市加快通村公路建设实施意见的通知”、赤党发[2005]16号《中共赤水市委、赤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农村公路建设的意见》,拟证明中共赤水市委、赤水市人民政府鼓励农村公路资金来源采取“一事一议”、招商引资、特许经营、投资补贴、贷款贴息等措施,支持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农村公路建设,吸纳社会资金和民营资本进入交通建设领域;4、赤交发[2009]38号《赤水市交通局文件》(即“赤水市交通局关于下达2009年通村公路建设计划的通知”),拟证明赤水市交通局已将“枫香坝至冷山坪”5公里通村公路建设列入当年计划;5、赤水市宝源乡人民政府(批复)(即“宝源乡人民政府关于联华村六组修建通组公路的批复”)、宝源乡人民政府通知,拟证明宝源乡政府同意修建枫香坝至冷山坪通组公路的情况;6、联华村六组申请及宝源乡林业站报告,拟证明该公路占用林地的情况;7、赤政法[2009]22号《中共赤水市委政法委员会文件》(即“关于对宝源乡修建枫坪路赔偿纠纷座谈会议纪要”、“关于枫坪公路、坪华电站、山宝公司相关纠纷的和解协议”、枫坪路承建负责人李鸿“告知书”、“严正声明”、联华村六组“声明”、中共联华村支部委员会、联华村村民委员会证明(3份),拟证明被告李鸿在修建公路过程中与他人发生的纠纷及处理情况。
原告联华村六组对1、3、4、5、6、7号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由谁投资、公路是否通过验收等与本案无关,认为证据2只有复印件,对真实性持异议,且投资金额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能证明被告系枫香坝至冷山坪通村公路的实际投资人和管理人,且原告联华村六组已提交的证据中包涵了被告李鸿所提交的公证书》、《赤水市通村公路建设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在质证过程中对该证据提出异议,属自相矛盾,故本院对1、3、4、5、6、7号证据予以确认,证据2系被告内部账目,未经审计,对其投资金额本院依法不予确认,但作为投资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结束后,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赤水市交通运输局“赤水市二00九年度通村公路验收情况汇总表”,证明宝源乡联华村“枫香坝至冷香坪(应为‘冷山坪’)公路”验收3.3公里;赤水市宝源乡财政所“明细账”,证明被告李鸿已分两次领取通村公路建设补助款共200,000.00元。
经质证,原、被告双方对该两份证据不持异议。
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现依法查明,2009年初,原告联华村六组为摆脱山高路远、交通不便的困境,经召开群众大会决定修建从枫香坝至冷山坪通组公路,2月12日由时任村民组组长张光泽为甲方同被告李鸿(乙方)签订《枫香坝至冷山坪、店子上联华村六组片区公路修建、经营管理承包合同书》,将枫香坝至冷山坪小学及店子上片区通村公路以利益互换的原则承包给被告李鸿修建并经营管理使用,该合同第二条约定“……公路为碎石泥结路面,该路段工程费用由乙方投入资金,甲方农户不出公路建设资金,……由于修建该段公路的投入太大,把公路建成后,由乙方经营使用管理,将经营管理所得收入作为偿还乙方修路、护路的投资收益,乙方的经营使用管理权定为叁拾年,具体时间从贰零壹零年拾贰月叁拾日至贰零肆零年贰月贰拾玖日止。”第三条约定“乙方从该段公路通车使用开始,按以下范围和标准经营收费:楠竹10公分以上(含10公分),每根收费1.00元;楠竹9公分以下(含9公分),每根收费0.50元;竹筷每并(应为‘柄’)每并收费4.00元;竹箱板每捆(40块为一捆)收费2.00元;杂竹(纸浆厂用)每吨收费30元;食用竹类制品(干货)每市斤收费1元。用滑丝放下去的货物按半价收费。”同时,第四条、第五条还约定除第三条约定的林农副产品以外,按每吨150.00元收费,农用、建筑物资不另收费(只收取每车30.00元基本养护费),未装货、载客不另行收费,摩托车每车每年收取基本养路费30.00元、农用三轮车每车每年100.00元,营运摩托车收1元/车次、农用三轮车收3元/车次,长安车收5元/车次;第十五条约定“甲、乙双方必须严格按合同履行,如单方违约,除赔偿另一方损失,还必须支付另一方违约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乙方在承包经营管理该公路期间由于甲方责任解除合同,甲方应承担乙方投资修路资金全额及银行同期利息。”该合同经联华村村民委员会监督盖章,村民代表李勋富、张宗先等五人签名捺印,同年2月26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被告收购原告村民组村民的农副产品价格、被告不经营的产品养路费收取及公路走向新增地点等进行约定,同时约定被告承包期满后公路无偿交还原告,原告在被告承包期内不承担建设、养路等费用。双方并于同年3月5日共同到赤水市公证处对上述合同书及补充协议进行公证;3月16日,被告李鸿以施工单位赤水市交通建筑建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投资、建设人仍为被告李鸿个人)名义同宝源乡联华村村民委员会在赤水市宝源乡人民政府、联华村六组群众代表、赤水市交通局(现更名为“赤水市交通运输局”,下同)等单位的见证下签订《赤水市通村公路建设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枫香坝至冷山坪通村公路规模为6公里,总投资86万元,其中路基工程50万元、路面工程为36万元,工程工期为240天,从2009年4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施工过程中,与案外人因占用承包林地发生纠纷,致使该通村公路直至2010年才完工,被告李鸿提供资料显示投入资金为1,518,188.50元(该金额未经相关部门审计)。同年5月7日,赤水市交通局将该通村公路纳入2009年通村公路建设计划,建设规模为5公里。2010年8月9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联华村六组片区公路修建、经营管理承包合同书修改补充协议》,约定“乙方在经营使用管理权定为叁拾年,具体时间从该路经赤水市交通局验收合格之日起叁拾年(30年)止。”同年赤水市交通局对全市通村公路进行验收,宝源乡枫香坝至冷山坪公路验收合格3.3公里(但验收报告至今未送达公路业主联华村六组及投资修建人李鸿,致使原、被告双方均认为该通村公路未经验收合格),被告李鸿通过宝源乡财政所领取公路补助款200,000.00元。2013年4月,被告李鸿在该公路入口处张贴通告,认为公路尚未验收合格,修建时投入资金过大,养护人工工资较高,物价上涨,对部分车辆、物资进出收费标准进行调整,其中摩托车进出每次收取5.00元;干黄柏、干笋每市斤加收1.00元;对原合同中未约定的轿车、皮卡车等进出每次收取20.00元;五米以上货车进出每次收取50.00元,经营干黄柏、干笋类每市斤加收1.00元。引起部分村民不满,双方由此发生纠纷,经相关部门调解未果,原告遂以诉称理由向本院起诉,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公路修建、经营管理合同,并由被告李鸿承担违约金100,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在卷,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农村通村公路的修建、经营管理,按照上级党委、政府的文件精神,通过一事一议的原则, 对外实行引入资金进行建设,实行谁投资、谁受益,被告李鸿作为实际投资人,以挂靠赤水市交通建筑建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义修建宝源乡联华村六组枫香坝至冷山坪通村公路,符合上级党委、政府文件精神。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枫香坝至冷山坪、店子上联华村六组片区公路修建、经营管理承包合同书》及2009年2月2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经赤水市公证处公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于2010年8月9日签订的《联华村六组片区公路修建、经营管理承包合同书修改补充协议》对涉案通村公路的管理时间重新进行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通村公路经赤水市交通局验收合格3.3公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的规定,故该《修改补充协议》亦属有效合同。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被告李鸿在未同原告联华村六组及村民协商的情况下,于2013年4月以公路尚未验收合格,修建时投入资金过大,养护人工工资较高,物价上涨为由,对部分车辆、物资进出收费标准进行调整,并对原合同中未约定的轿车、皮卡车等纳入收费范围,双方由此产生纠纷。事实上近年来人工工资在不停的提高,物价也在不停的上涨,如仍按原定价格收费,被告所投入资金无法正常收回,正如原告代理人在《代理意见》中所述,联华村六组村民希望修建通村公路能够为当地造福,村民有钱了,被告的公路投资款也能尽快收回,“村民们依靠被告投资建设的公路发展生产,被告也依靠村民的发展来获得回报”,双方对收费标准是否应该提高或者对原合同中未约定的车辆是否应该收费,完全可以在政府部门的调解下或者在价格管理部门的协调下进行沟通协商。被告的行为虽与原签订的《枫香坝至冷山坪、店子上联华村六组片区公路修建、经营管理承包合同书》及补充协议有不同之处,但尚不构成实质性违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法定条件,原告及其代理人认为被告“以通告的形式自行提高收费标准就是明确表示其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主要债务,而且以封闭公路的形式,又是以自已的行为表示不履行主要债务”即符合合同解除的条件,是对《合同法》条文的误解,故原告联华村六组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李鸿之间所签订的《枫香坝至冷山坪、店子上联华村六组片区公路修建、经营管理承包合同书》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此,本院为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护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赤水市宝源乡联华村六组的诉讼请求。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150.00元,由原告赤水市宝源乡联华村六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明祖义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沈桃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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