陶仁与杨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贵州省惠水县腾龙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0:05
原告陶仁,住织金县。

委托代理人王宸,贵州朗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冉会连。

被告杨友,驾驶员,住惠水县。

被告贵州省惠水县腾龙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惠水县长田工业园D区(大坝乡民河村)。组织机构代码:56504XXXX。

法定代表人,徐鹏,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易川,住贵阳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住都匀市龙山大道德达广场二楼。组织机构代码:21628XXXX。

负责人兰红兵,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树森,住都匀市。

委托代理人蒲启正,住瓮安县。

原告陶仁诉被告杨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被告贵州省惠水县腾龙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龙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彰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仁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宸、冉会连,被告腾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易川,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树森、蒲启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仁诉称,原告于2014年5月21日乘坐邱光明驾驶的贵JW3638号小型普通客车行至惠高大道0KM+700M处时,被被告杨友驾驶的贵JA1022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碰撞,致使原告乘坐的车辆向前滑行撞到刘国民驾驶的皖SGM998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右侧,造成贵JW3638号车乘坐人员陶仁、王志刚、罗斗雄、刘金菊、杨娜、罗洁、罗立明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惠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原告支付插钢针术及八字固定治疗费1956.42元,原告的伤情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该起事故经惠水县交通警察大队惠公交认字(×××)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被告杨友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陶仁无责任。被告腾龙公司支付原告住院费10 512.84元及经济赔偿金10 000元后就不在支付原告任何费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贵JA1022号车的交强险保险公司亦未履行赔付义务。双方经多次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1956.42元、继续治疗费2000元、护理费9600元 、误工费19 461.3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60元、交通费1011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41 334.14元、营养费4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86 822.92元,扣除被告腾龙公司先行支付的10 000元后三被告还应支付原告76 822.92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杨友未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该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腾龙公司辩称,该公司已经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 000元、支付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10 512.84元,两项合计20 512.84元,该款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向被告腾龙公司支付。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制件,证明原告具有本案主体资格的事实。

2、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在惠水县人民医院住院23日,支付医疗费1956.42元的事实。

3、鉴定报告,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10级,误工期限为120天,营养期限为90天,护理期限为60天的事实。

4、原告的工作证,证明原告系江西交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技术主管的事实。

5、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及陶仁不承担事故责任的事实。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腾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保单,证明被告杨友驾驶的贵JA1022号车属该公司所有及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

2、两张收据、医疗费发票,证明事故发生后腾龙公司向原告支付赔偿费用10 000元及向医院支付医疗费10 512.84元的事实。

被告杨友未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被告腾龙公司均无异议,予以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2、3、4、5,符合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的构成要件,与案件事实相符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明案件事实的有效证据链,能作为本案证据采用,故予以认定。

对被告腾龙公司提供的证据1、2原告陶仁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均无异议,予以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2符合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构成要件及本案实际,故对该两份证据予以认定。

综合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陶仁于2014年5月21日乘坐邱光明驾驶的贵JW3638号小型普通客车行至惠高大道0KM+700M处时,与被告杨友驾驶的贵JA1022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碰撞,致使原告乘坐的车辆向前滑行撞到刘国民驾驶的皖SGM998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右侧,造成贵JW3638号车乘坐人员陶仁、王志刚、罗斗雄、刘金菊、杨娜、罗洁、罗立明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惠水县交通警察大队惠公交认字(×××)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友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陶仁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惠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原告支付插钢针术及八字固定治疗费1956.42元。

另查明:被告杨友驾驶的贵JA1022号肇事车辆系被告腾龙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腾龙公司先行支付原告住院费10 512.84元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0 000元,两项共计人民20 512.84元。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20天,营养期限为90天,护理期限为60天。

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陶仁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6 822.92元是否能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一、身体健康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依法应予以保护。侵犯他人身体权利,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陶仁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十级伤残,故对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 持。本案中,原告陶仁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56.42元、残疾赔偿金41 334.1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6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及腾龙公司均无异议,予以认可,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的该三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实际,故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不予认可,且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护理费9600元、误工19 461.36元、营养费4500元,庭审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请求的数额过高,该公司同意支付原告护理费4727.4元、误工费13 222.46元、营养费2700元,原告陶仁认可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同意该公司按上述意见支付护理费、误工费及营养费,并自愿放弃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该行为系当事人自愿处分权利的行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认可。原告的损失经上述计算为人民币64 600.42元。因被告腾龙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赔偿金10 000,原告亦认可,该款应以扣除,原告的损失经本院最终确定为54 600.42元,该款未超出交强险的履赔范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额支付。被告腾龙公司向原告先行赔付的10 000元及向医院支付的医疗费10 512.84元,共计人民币20 512.84元,被告保险公司亦认可,且亦未超出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的赔付范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另行向被告腾龙公司支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陶仁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等共计人民币五万四千六百零四角二分。

二、 驳回原告陶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九十八元 ,减半收取五百九十九元 ,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彰 良 

二○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周鲜伦(代)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