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秀云诉被告干志华、第三人干志忠、谢厚德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杨军,贵州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田勇,特别授权。
被告干志华,贵州省龙里县人,现住贵州省龙里县。
第三人谢厚德,贵州省龙里县人,住贵州省龙里县,系被告干志华的丈夫。
第三人干志忠,贵州省龙里县人,住贵州省龙里县。
原告张秀云诉被告干志华、第三人干志忠、谢厚德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秀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军,被告干志华,第三人谢厚德、干志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干志忠于1981年结婚,婚后生育三个子女,分别是干某某(1983年1月出生)、干乐燕(1984年5月11日生)、干乐琴(1986年6月28日生),于2009年11月协议离婚,被告干志华与干志忠系亲兄妹。干志忠从事建筑施工行业(包工头),原告作为家庭主妇操持家务、带孩子。干志忠大约在1996年为他人建房时也在龙里县草原路修建了一幢房屋(252平方米),并于同年取得编号为:龙房证字第4022号的《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登记在干志忠个人名下,1999年10月16日干志华、谢厚德与干志忠签订《房地转让协议书》;2014年10月18日干志华与干志忠再次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同时干志忠承诺拆迁补偿由被告享有(房屋产权登记至今没有变更),被告据此得到龙房证字第4022号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拆迁补偿金46万余元、住房一套,门面一间,直到干志忠对被告干志华及第三人谢厚德提起相关诉讼原告才知晓。
九十年代后期,干志忠不务正业执迷于非法传销,造成家庭关系极度不和,干志忠为此变卖家里所有值钱的东西并且债台高筑,导致家境败落。因干志忠固执地热衷搞非法传销,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于2009年协议离婚,由于干志忠对房屋的刻意隐瞒,原告并不知道房屋的存在,所以在离婚时并未提及对该争议房屋的分割问题。
原告认为争议的房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干志忠就争议房屋与被告的两次合同行为并没有经过原告的同意,损害了原告的共有权,属于无效行为,干志忠为了非法传销“事业”将隐匿的共同财产背着原告以非常低廉的价格卖给妹妹干志华,干志华也欲通过非公平对价取得房产,兄妹的行为是典型的恶意串通,依法亦无效。由于房屋产权没有发生变更,被告不属于善意取得;现在房屋已经被征收,被告领取了全部的补偿,原告基于共有权应当得到补偿的一半即46万元,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确认被告干志华、第三人谢厚德1999年10月16日与第三人干志忠签订的《房地转让协议书》和被告干志华与第三人干志忠2014年10月1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二、判令被告干志华支付原告补偿款46万元;三、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1999年答辩人买了该争议的房屋,答辩人是1999年8月20日搬到以前张家湾的房屋居住(不是现在争议的房子),后来干志忠差欠答辩人一万多元钱,为了抵债将自己名下的房屋卖给了答辩人与谢厚德,在卖该争议房屋时,原告是在场的,由于原告在数钱,所以没有在《房地转让协议书》上签某某,原告本人不识字,以前原告存款,都是答辩人替原告办理。答辩人与谢厚德已经支付了58,000元购房款购买该争议房屋。2014年,答辩人与干志忠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辅助合同。2009年,原告张秀云与第三人干志忠已经离婚,原告无权要求答辩人赔偿。原告陈述对房屋及房屋的买卖情况不知情,从买卖房屋到现在,已过诉讼时效期限,卖出去的东西因为涨价或是拆迁补偿较多就要要回来,不符合买卖合同的具体规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谢厚德述称:我和干志华是1999年购买的房屋,有证人,记录人在场,协议上有证人签某某及捺的手印。
第三人干志忠述称:一、该事情是因我而起,希望因我而散,我诉干志华、谢厚德合同纠纷一案,已经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法院审理并于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作出(2015)龙民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书,庭审中,我已陈述写了承诺书;二、我与张秀云于1981年1月4日结婚,共同生活至2008年,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共生育儿女三人,儿子干某某、女儿干乐燕、干乐琼。三、我于1996年9月10日与谢树仁联合修房,原告张秀云并不知道我名下有栋房屋。我与干志华系亲兄妹,妹夫谢厚德家没有住房,因是自家兄妹,理应相互扶持,就把争议的房屋给他家住,拉他们家一把,希望妹妹和妹夫可以过得好点。谁知道会因自己的好心闹上了法庭。在把争议的房屋卖给被告干志华和谢厚德时,他们一家就已经住了几年,我并没有收过一分钱。当初卖房时约定,该争议房屋她们一家只能居住,后房屋拆迁,谢厚德、干志华答应给我15万元作为房屋的补偿,我才写了承诺书。后来干志华和谢厚德却不认账,还拿做的光盘来作证。2014年11月以后,干志华和谢厚德一直不说真话,不承认我们之间的约定,房屋至今没有办理过户手续,我现在要求收回我的房屋以及房屋拆迁补偿费。看在至亲的份上,我的房子你干志华和谢厚德住了10多年,儿女都长大成人了,房租算下来都不止58,000元。虽然写有转让协议,是因为当时(2014年9月至10月23日)干志华和谢厚德与我协商,并承诺补我15万元,我才与干志华和谢厚德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当时,拆迁办刘翔、陈周、王连凯等同志都在场,该3人可以作证证明此事,干志华和谢厚德至今没有拿钱给我,干志华和谢厚德,是违约,要求法院判令收回此房的所有权及一切赔偿、包含过渡费。
原告为证明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张秀云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原告主体资格适格。
被告干志华质证无异议。
第三人干志忠质证无异议。
第三人谢厚德质证无异议。
2、《房地转让协议书》一份,拟证明争议的房屋是干志忠私自卖给干志华、谢厚德的,原告不在场,虽有原告的签名,但是签名上并没有捺有原告的手印,原告对争议房屋的存在及买卖都不知情。
被告干志华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当时在场,亦知道卖房的实际情况,原告当时在房屋外清点购房款,签订协议时,是在现已去世的谢树仁家商量和签订的、在场人有王兆珍等。由于原告不识字,故原告的名字是干志忠代签的。
第三人谢厚德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签订协议书时,原告在场,知道房屋买卖的具体情况,而且为购买该争议房屋,当时我与干志华已经支付58,000元的购房款,由于原告打算将该购房款用于偿还贷款,所以一直在外面很认真的数钱,签订协议时,有在场人王兆珍等可以证明,法院可以去调查。
第三人干志忠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协议是我请王兆珍写的,房屋是在我的名下,我想给谁与其他人没有任何关系,也没有必要让其他人知道,包括原告。
3、《房屋买卖合同》一份,拟证明该买卖合同中的房屋就是《房地转让协议书》上所指的房屋,系同一标的物,原告不知道签订《房地转让协议书》的具体情况,也不知道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的具体情况。
被告质证意见,该《房屋买卖合同》是依拆迁指挥部要求并由该拆迁指挥部同志写的补充合同,目的是证明《房地转让协议书》有效,原告张秀云于2009年已经与干志忠离婚,原告没有必要知道《房屋买卖合同》的具体情况。
第三人谢厚德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房屋买卖合同》就是对《房地转让协议书》的补充。
第三人干志忠质证意见,无异议,原告确实不知道《房屋买卖合同》的具体情况,房子是干志忠自己的,没有必要让原告知道。
4、龙房证字第4022号《房屋所有权证》一份,拟证明房屋虽然登记在干志忠个人名下,但是取得房屋时,是原告与干志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是争议房屋的共有权人。
被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该争议房屋已经卖给干志华和谢厚德,房屋价款是58,000元已经支付,房产证原件已经交由干志华和谢厚德保管,至今未变更登记,不是干志华和谢厚德的原因造成,水电户头现已变更登记为干志华。
第三人谢厚德质证无异议。
第三人干志忠质证无异议。
5、《离婚协议书》一份,拟证明离婚的原因是干志忠做非法传销,原告替干志忠还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与干志忠离婚时没有对争议房屋进行处置。
被告质证意见,离婚是原告与干志忠夫妻之间的事情,双方之所以没有提出分割争议的房屋,是因为原告之前就知道关于房屋的一切情况,默认争议房屋已经卖给谢厚德。
第三人谢厚德质证意见,离婚是原告与干志忠夫妻之间的事情,与自己无关。
第三人干志忠质证意见,房子是在自己的名下,想怎么处理,是自己的事。
6、《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一份,拟证明争议的房屋物权消灭,消灭后被告得到该房屋的补偿款及补偿门面。
被告质证认为房屋是自己的,补偿款及补偿门面当然亦归自己所有。
第三人谢厚德质证认为争议房屋是自己与干志华买的,补偿款及门面当然属于干志华和谢厚德所有。
第三人干志忠质证无异议。
7、《承诺书》一份,拟证明承诺书的法律效力发生以后,干志华才获得补偿款。
被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协议书是干志忠自己写的,我答应给干志忠4、5万元,没有承诺书,《房地转让协议书》仍然有效,所以干志华可以收回承诺。
第三人谢厚德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房屋是自己买的。
第三人干志忠质证意见,《承诺书》是自己写的,是因为被告夫妻答应给我15万元,现被告违背承诺,是我自己种的苦果。
8、(2015)龙民初字第157号判决书,该案还在二审审理期间,尚未发生法律效力,拟证明该判决对《房屋买卖合同》已作认定,请法院作参考。
被告质证无异议。
第三人谢厚德质证无异议。
第三人质证无异议。
申请证人干某某(系干志忠与某某长子)出庭作证,拟证明《房地转让协议书》虽有干某某签某某,但干某某不知道房屋的具体情况,也不知道房屋是谁家的。
证人干某某证言:签订协议书时自己尚小,没有在场,干某某的名字是父亲干志忠代签的,不知道争议房屋具体是谁家的,只知道争议房屋是五姑干志华一家在居住,后来父亲与五姑一家为了房子发生纠纷,才知道争议房屋是登记在父亲干志忠的名下。
被告质证认为证人有作伪证的嫌疑。
原告质证无异议。
第三人谢厚德、干志忠质证均无异议。
被告为反驳原告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光碟一张,拟证明原告知道争议房屋的存在,也知道房屋买卖的具体情况。
原告质证意见,录音的形成时间是2014年,该录音未征得原告的许可,涉嫌侵犯原告的隐私,而且原告根本无法判断录音里的另一个声音是自己的,另一个案件开庭时,我陈述我不知道房子的具体情况,是发生纠纷后才知道的,录音里面只有“嗯”,并没有肯定原告知道了当初第三人干志忠卖房的事实,录音的主要内容就是对房屋拆迁后给干志忠的补偿款加以讨论,并不能证明原告知道房屋买卖的事实。
2、《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征收的房屋就是争议房屋,该房屋自己已经于1999年花费58,000元从干志忠手里购买,该房屋的拆迁补偿当然归自己所有。
原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争议房屋的所有权未登记在被告名下。
第三人谢厚德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该房屋系干志华和谢厚德夫妻二人共同购卖,拆迁补偿当然归干志华和谢厚德所有。
第三人干志忠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我当时在被告家和被告夫妻商量了很久,被告夫妻承诺给我15万元,我才写下承诺书,现被告收回承诺,现在,我也推翻我们之间之前的所有协议。
3、土地登记收件单一份,拟证明争议房屋至今还登记在干志忠的名下,干志忠应当协助履行变更登记义务,由于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人登记为谢树仁,才导致房屋至今无法办理变更登记。
原告质证意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第三人谢厚德质证无异议。
第三人干志忠质证无异议。
4、《承诺书》一份,(同原告提交的证据7一致),拟证明争议房屋系干志华和谢厚德购买,补偿当然归干志华和谢厚德所有,分不分补偿款应由干志华和谢厚德决定,干志忠之所以写承诺书,是因为想套干志华和谢厚德夫妻拿出钱来给他干志忠。
原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房屋买卖合同》,但是,房屋登记没有发生变更,一直在干志忠名下,原告作为房屋的共有权人,不知道干志忠处理房屋的具体情况,干志忠私自处分房屋,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第三人谢厚德、干志忠质证均无异议。
5、《房地转让协议书》、《房屋买卖合同》、拆迁谢树敏房屋补偿计算表各一份,拟证明《房屋买卖合同》是对1999年《房地转让协议书》的补充协议,房屋转让有效。
原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从(2015)龙民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书上可以看出2014年的合同是独立存在的,2014年的房屋买卖合同就是为了拆迁补偿而签订的。
第三人谢厚德、干志忠质证均无异议。
6、《房屋修建协议书》、《拆迁房屋协议书》各一份,拟证明争议房屋是干志华和谢厚德购买的。
原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第三人谢厚德质证认为房屋是自己的,自己已经支付了相应的价款。
第三人干志忠质证意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自己修建房屋时是使用了谢树仁家的土地。
7、被征收房屋平面图一份,拟证明争议房屋系干志华所有以及争议房屋的实际面积等情况。
原告质证意见,该证据不能证明房屋就是被告的。
第三人谢厚德质证无异议,房屋是干志华和谢厚德夫妻共同所有。
8、产权调换被征收房屋测算清单一份,拟证明被拆迁征收房屋属干志华所有,被拆迁征收房屋所得补偿款48万元以及补偿房屋一套和门面一间归干志华所有。
原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被拆迁征收房屋不是被告的。
第三人谢厚德质证无异议。
第三人干志忠质证意见,被告之所以能顺利拿到补偿款,是因为干志忠写了承诺书,房屋的所有权仍然是干志忠。
9、征收补偿计算表、拆迁房屋协议书各一份,拟证明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干志忠,土地使用权人登记为谢树敏,土地使用人和房屋所有人不是同一人,无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该房屋至今没有过户,不是干志华个人能够实现的。
原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多大关联性,1999年相关的法律法规不够完善,2010年后,这样的情况是可以办理过户登记的,被告没有办理,故而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第三人谢厚德质证无异议。
第三人干志忠质证无异议。
10、《房地转让协议》、龙房证字第4022号《房屋所有权证》原件、《水电户头》各一份,拟证明干志华购买房子后,干志忠才将这么贵重的《房屋所有权证》原件交由被告保管,就算是普通人家,《房屋所有权证》也是大事,电的户头没有变更,水的户头已经变更登记为干志华。
原告质证意见,认可《房地转让协议书》是存在的。原告当时不在场,不知道具体情况,一切都是干志忠自己私自处理的。对《房屋所有权证》、水电户头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第三人谢厚德质证意见,房子干志忠已经卖给干志华和谢厚德夫妻,《房屋所有权证》及水电户头均是干志忠交给干志华的。
第三人干志忠质证无异议。
申请证人周某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干志华一家一直居住在争议的房屋里(被拆迁征占房屋),该房屋一直由干志华一家管理和居住。
证人周某某证言:2011年,干志华重新装修过,当时我还帮助过干志华,经常看到干志忠与干志华两家往来,关系不错,但是不知道房屋具体是谁的,也不知道发生纠纷的具体原因。
原告张秀云、被告干志华、第三人谢厚德、干志忠质证均无异议。
申请证人邱和芬出庭作证,拟证明争议房屋一直由干志华一家居住、管理以及对外租赁。
证人邱和芬证言:干志华装修房屋以及有人来租赁干志华房屋居住等,我们大家都相互帮助,与干志华、干志忠两家均有亲戚关系,同时也与干志华系关系,我们两家相距20米左右,经常串门,曾经听干志华说 居住的房屋是跟哥哥干志忠买的,想改一堵墙,故自己家重新装房屋时,还介绍同一个师傅去干志华家修理干志华家的楼梯,干志华重新装修过该房屋,重新装修时一直是干志华在打理。拆迁之前,干志忠与干志华两家经常来往。
原告张秀云、被告干志华、第三人谢厚德、干志忠质证均无异议。
申请证人颜某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干志华一家一直居住在争议的房屋里。
证人颜某某证言:自己和干志华是十几年的邻居,差不多同时搬到草原路,以前属西门社区,现在属光明社区,以前住的地方没有门牌号,自己也认识干志忠和张秀云,但是基本没有交流过,不知道纠纷的具体情况,也不知道房子具体是谁的,曾听干志华说房屋是跟哥哥干志忠买的,经常看到干志忠一家和干志华一家来往。
原告质证意见,被告对争议房屋进行管理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言是在被告的指引下完成的。
被告质证无异议。
第三人谢厚德质证意见,拆迁办有底可查。
第三人干志忠质证无异议。
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以及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评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7、8,经被告及第三人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内容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证据5、经被告及第三人质证对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对证人干某某关于“签订协议书时自己尚小”、“房屋是五姑干志华一家在居住” “房屋是登记在父亲干志忠的名下”证言与当事人陈述及双方所举证据内容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知道房屋买卖事实;证据2、3、4、5、6、7、8、9、10,经原告及第三人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内容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对证人周某某、邱和芬、颜某某证言,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内容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争议房屋被拆迁前,被告干志华一家一直居住该房屋,并对该房屋进行装修和租赁管理,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秀云与第三人干志忠于1981年结婚,婚后,于1996年与人合资修建房屋,并于1998年办理龙房证字第4022号《房屋所有权证》,建筑面积252平方米,该所有权登记的所有权人是第三人干志忠。1999年10月16日,第三人干志忠经过家庭协商与第三人谢厚德签订《房地转让协议书》,约定第三人干志忠将上述位于龙里县冠山街道办事处(现原龙山镇西环路)龙羊立交桥到草原路小区右侧房屋(前三层、后两层)以58,000元价格转让给第三人谢厚德。协议签订当日,第三人谢厚德已将转让款58,000元当面结清,同时,第三人干志忠也将上述房屋及龙房证字第4022号《房屋所有权证》、水、电户头一并交付第三人谢厚德。嗣后,第三人谢厚德、被告干志华根据习俗,于当年办酒举行搬家仪式并搬到上述房屋居住,至上述房屋被征占之日止。上述房屋至今未办理产权更登记。2014年10月,上述房屋被列为拆迁征占范围。被告干志华、第三人干志忠为支持城市建设,于2014年10月18日到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就上述房屋重新确认房屋买卖,并由房屋征收实施单位重新草拟《房屋买卖合同》,同时注明房屋价款58,000元已付清。被告干志华、第三人干志忠均在《房屋买卖合同》上签某某。在重新确认房屋买卖过程中,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工作人员听到被告干志华向第三人干志忠口头承诺房屋征收补偿款兑现后给付第三人干志忠15万元。2014年10月23日,第三人干志忠出具书面承诺书,承诺“干志忠将原有草原路住房252平方米早已卖给干志华全权使用处理,一切赔偿与本人无关,由干志华支配,与干志忠无关” 。房屋拆迁补偿后,第三人干志忠多次联系被告干志华要求兑现15万元的承诺,被告干志华答复,当时口头答应给付4、5万元,而非15万元。为此,第三人干志忠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干志华、第三人谢厚德共同给付第三人干志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款15万元,本院审理后,于2015年4月8日作出(2015)龙民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第三人干志忠的诉讼请求,宣判后,第三人干志忠不服并提出上诉,现在二审审理过程中。被告干志华自认承诺给付第三人干志忠4、5万元款项至今未兑现。原告认为其应享有上述房屋一半的产权,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第三人干志忠与被告干志华系亲兄妹关系,被告干志华与第三人谢厚德系夫妻关系。
2009年11月18日,原告张秀云与第三人干志忠协议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第三项是财产分割,内容包括龙里县老场坝192号房屋及家用电器和家俱,未提及上述房屋。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如何认定《房地转让协议书》和《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二是原告是否有权要求被告干志华直接给付上述房屋征收补偿。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张秀云、第三人干志忠自认于1981年结婚,并于1983年生育长子干某某,双方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已达到结婚的实质要件,依法属事实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上述房屋的修建时间是1996年,取得时间是1998年,属原告张秀云与第三人干志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当属于原告张秀云与第三人干志忠之间的夫妻共同财产。第三人干志忠经过家庭协商于1999年10月16日与第三人谢厚德签订《房地转让协议书》,约定第三人干志忠将上述房屋以58,000元价格转让给第三人谢厚德。协议签订当日,买方被告干志华、第三人谢厚德按照约定已经向卖方第三人干志忠履行支付房屋价款58,000元完毕,卖方第三人干志忠按照约定已经将上述房屋及龙房证字第4022号《房屋所有权证》、水电户头交付给买方第三人谢厚德和被告干志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之规定,当时, 原告张秀云与第三人干志忠系夫妻关系,第三人谢厚德和被告干志华有理由相信第三人干志忠享有原告张秀云的代理权,双方签订的《房地转让协议书》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属于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2014年10月18日,被告干志华与第三人干志忠为了支持城市建设,重新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确认《房屋买卖合同》中的房屋与《房地转让协议书》中的房屋系同一标的物,房屋价款未变,第三人谢厚德在诉讼中亦认可重新签订的合同内容,该《房屋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张秀云要求确认《房地转让协议书》和《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上述房屋的修建是1996年,取得时间是1998年,系原告与第三人干志忠夫妻关存续期间,依法应当属于原告与第三人干志忠夫妻共同的重要财产。原告诉称不知道上述房屋的存在,故离婚时未提及,有悖常理,不符合客观规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之规定,原告认为第三人干志忠对上述房屋刻意隐藏,离婚后,原告可以依法将本案第三人干志忠列为被告,向人民法院另行提起分割上述房屋的诉讼。本案干志华不是原告诉干志忠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案的适格被告,原告直接通过本案诉讼实现分割隐藏财产,选择救济途径不对,本案不宜调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干志华支付补偿款46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争议房屋已于1999年实际交付,房屋价款亦于1999年结清,第三人干志忠亦于2014年10月23日书面承诺放弃争议房屋相关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张秀云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8200元,依法减半收取4100元,由原告张秀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陈培琼
二○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邓友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