晏文点与王顺富财产损害赔偿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顺富。
上诉人晏文点与被上诉人王顺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7日作出(2014)册民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晏文点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晏文点与王顺富系同村同组村民,双方曾因两家荒山边界发生争议。2013年9月16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内容为:“某组村民晏文点与王顺富因开挖荒山产生纠纷,要求对边界确权。经村支两委、联村领导、履约组、评议组、部分村民实地查看,协商得出处理结果:面对荒山,下以茶树桩为界,上以漆树为界。共同遵守,违约必究。”晏文点、王顺富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在场人晏某某、王某甲、晏某、王某、李某某、王某乙、杨某某、张某某在协议上签字。该《调解协议》未涉及杉树苗损失情况。
2014年2月18日,晏文点以王顺富暗中拔除其杉树苗为由诉至一审,请求判令王顺富赔偿晏文点杉树损失、劳力费合计750元。
一审原告晏文点诉称:晏文点有荒山(地名为新某某)一块,2012年栽上杉树苗100株,王顺富主张该地一角是其享有,并暗中拔掉晏文点树苗45株,每株应以5元计算损失225元、劳力损失50元。另外,王顺富还将晏文点户(地名为文某某)的地内杉树拔掉110棵,使晏文点损失550元、劳力费50元,合为600元。两次共损失875元,要求王顺富赔偿750元。
被告王顺富答辩称:晏文点是无理取闹,该地权属是在2010年经村、镇干部到实地处理后由王顺富管理,王顺富没有拔除过任何杉树苗。晏文点的诉讼请求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请求驳回其请求。
一审认为:晏文点主张由王顺富赔偿拔掉杉树苗损失750元的诉讼请求,经查,晏文点杉树苗是否被他人拔掉无相关的报案记录、无目击证人、无被拔掉杉树苗现场情况等相关证据体现,出庭证人也某某证实晏文点、王顺富土地边界发生纠纷后经村、镇干部到场调解的事实,调解协议书的内容也某某对土地边界进行明确,晏文点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此,晏文点未能就自己主张提供足够的证据加以证明,属于举证不能,晏文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晏文点要求王顺富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一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晏文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晏文点承担。
一审宣判后,晏文点不服该判决,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为由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作出公正判决。上诉理由为:1981年土地承包到户时,某组内的荒山经小组会议决定“谁家开的荒地归谁家”。晏文点在本组的荒山范围内开垦了两块地,小地名分别为新某某、文某某,这两块均与王顺富的荒山地接界。2012年,晏文点在新某某地的接界处曾种上杉树为界线,后被王顺富拔掉了45棵。王顺富辩称该地系其享有,但王顺富不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且经本村支书李某某和驻村干部冉某某、张某等人裁断晏文点的证人王某甲、岑某某证实后,时任村支书李某某已将新某某地认定归晏文点所有。针对晏文点的另一块文某某地,该地与王顺富地以漆树为界,中间有两颗露出地面的石头,且有茶树桩为标示,界限分明。对此地的权属,晏文点与王顺富无争议,但是王顺富将该地上的杉树拔除,给晏文点造成了损失。晏文点虽未亲眼看见王顺富拔杉树,但是,晏文点的新某某地、文某某地不仅与王顺富接界,另还与其他19户接界,与其他人接界处的杉树均没有损失,但与王顺富接界处的杉树均遭到破坏,所以,这事不是他又是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根据事实情况作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王顺富答辩称:1981年,本组对荒山的分配原则是“谁家开垦使用权就归谁家”。本案晏文点主张的地原来是王顺富户开垦的,且王顺富户已耕种管理30年,王顺富户对争议地享有使用权。晏文点之所以主张争议地系其享有,主要是因与王顺富家有矛盾。2010年,王顺富侄女嫁给晏文点之子,婚后不久,其子患精神病,为此,王顺富之侄女另嫁他人。晏文点认为此系王顺富唆使,故一直怀恨在心。本案晏文点主张的侵占的土地已经时任村支书李某某,驻村干部冉某某、张某,镇人武部部长李某某,履约组长张某某,老组长晏某某,上一任组长晏某某,评议组长杨某某七人在场处理,并明确争议土地使用权归王顺富,与拔杉树苗无任何关系。晏文点主张王顺富拔其杉树苗无事实根据,纯属无理取闹,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综合当事人诉辩请求及理由,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晏文点诉请王顺富赔偿杉树苗损失的主张能否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晏文点主张王顺富拔除其栽种的杉树,并诉请王顺富赔偿杉树苗损失,晏文点应当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王顺富实施了侵权行为。经二审审查,晏文点主张王顺富实施了拔除其杉树苗行为的理由是晏文点地“与其他人接界处的杉树均没有损失,但与王顺富接界处的杉树均遭到破坏”,据此主张系王顺富实施的拔树行为。对此主张,晏文点仅提供了2013年9月16日双方当事人均签字的《调解协议》及证人王某甲、王某乙出庭证言作为证据,但经二审审查,《调解协议》的内容仅对土地边界进行了明确,并未涉及是否拔除杉树苗的事实。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仅证实晏文点与王顺富之间因土地边界发生争议后经村组干部到场调解的事实,证人并不清楚是否拔除杉树事宜。除此之外,晏文点对其主张不能提供除其自述外的其他充分证据予以证实。综上,本案中,晏文点对其主张的杉树苗是否被他人拔除无相关报案记录、无目击证人、无被拔除杉树苗现场情况等相关证据,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杉树苗是否遭受侵权,亦不足以证实是王顺富实施了拔除杉树苗的行为。据此,晏文点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一审判决驳回晏文点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晏文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亦不予支持其上诉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晏文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远益
审 判 员 尹慧兰
代理审判员 陈玉萍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罗 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