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汝萍与龙康会相邻用水、排水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0:06
原告龙汝萍,住惠水县和平镇

委托代理人何启新,惠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龙康会,男,1948年1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惠水县和平镇

委托代理人龙云,男,1989年12月7日生,汉族,惠水县永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住址同上,系被告龙康会之子。

原告龙汝萍诉被告龙康会相邻用水、排水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汝萍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启新,被告龙康会及其委托代理人龙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汝萍诉称,原、被告系邻居,被告家居住在坎上,原告家居住在坎下,两家之间有原告的一块责任田相隔。被告修建房屋时,没有修建污水排放设施,其生活污水、猪圈和厕所污水均直接排放到原告的田里。多年来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停止其侵权行为,但被告一直未停止该行为。2013年原告在该责任田内修建房屋后,曾多次要求被告修建排水管道,停止其排放污水的行为,但被告均以水往低处流为借口,不予理会。现在被告排放的污水直接流到原告家房屋内,遇到下雨或被告家用水量大时,原告屋内污水横流,严重影响原告的生活。原告多次要求村里、社区调解处理均未果。为此,原告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停止其排放污水的行为。

被告龙康会辩称,被告居住的房屋系何兴明于上世纪八十年代初期所建,1983年何兴明将该房卖给范迎红,2005年被告从范迎红处购买此房并居住至今。被告房前屋后一直留有排水沟,原告所述被告建房时没有留有排水沟及污水处理设施,导致被告家的污水往原告屋内流淌的说法与事实不符。2013年原告在被告家排水沟必经土地上修建房屋时,被告曾问原告如何处理被告家排水沟的问题,原告答应留有下水沟供被告家排水。原告建房后将被告家的排水沟覆盖,使其成为暗沟,被告家也一直往该暗沟排水,原告并无异议。2014年7月因原告坎下的赵家(案外人)将原告的排水沟堵塞后,原告家才出现排水不畅的问题,原告家的排水沟不是被告堵塞且被告家的排水情况正常,并无堵塞的情况,故原告家排水不畅与被告无关。原告所建房屋没有经过相关部门的规划审批,没有留有排水沟,通过暗沟排水,其房屋排水不畅责任在原告。原告应拆除其房屋,恢复排水沟原状。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龙汝萍的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

2、惠国用(2000)字第0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原告龙汝萍的房屋具有合法性的事实。

3、惠房权证和平镇字第03100386号房屋产权证,证明原告龙汝萍的房屋具有合法性的事实。

4、惠水县和平镇星光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该村于2007年12月24日将位于杨梅坡(土肥站坎上)的一块村集体空地划拨给龙汝萍,该块土地面积约80平方米及龙汝萍支付土地补偿费3600元的事实。

5、证人周某甲的证词,证明原、被告两家居住的地方从来就没有沟,水一直顺着路流的事实。

6、证人唐某甲的证词,证明原被告两家居住的地方没有排水沟,原来水漫过路面后流到田里并往下流,原告建房后在其房底修建暗沟,原告坎下的赵家将原告所建暗沟堵塞后,无处排水及赵家责任地坎下也无排水沟的事实。

7、证人唐某乙的证词,证明被告家以前将水排到田里,没有修排水沟,原告坎下的赵家将原告家的排水沟堵塞后,无处排水,导致原告房屋渗水的事实。

8、原、被告两家相邻排水情况及原告房屋渗水情况的图片六张,证明被告家的生产生活污水顺着原告房底的暗沟流淌到赵家的责任田,赵家将该暗沟堵塞后,无处排水导致原告房屋渗水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予以认可,被告对证据2、3、4的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被告对证据5、6、7、8均不予认可,认为被告家一直都有排水沟。

被告龙康会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被告龙康会的身份证明,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及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

2、证人周某乙、张某某、胡某某、何某某等的证词,证明被告的房屋系何兴明修建,1983年何兴明将该房卖给范迎红,2005年被告从范迎红处购买此房及被告龙康会家从房屋修建前到现在一直都有排水沟的事实。

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原、被告两家居住的位置一直以来都有水沟,龙康会家的水也一直通过该水沟排放的事实。

4、证人龙某某的证言,证明以前杨梅坡上有一口井,井水、雨水顺着坡度往下流淌,形成自然水沟,该水沟经过赵家的责任田,被告家的水也通过该水沟排放的事实。

5、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原、被告两家居住的位置一直都有水沟,该沟经过赵家的责任田的事实。

6、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以前杨梅坡上有一口井,形成自然沟,水沟经过原告家房子附近的事实。

7、原、被告两房所处位置及排水情况照片六张,证明原告建房时被告的排水沟早已存在,原告建房后将被告的排水沟覆盖成为暗沟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4、5、6、7均不予认可。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

周某乙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以前杨梅坡上有两口井,水顺着地势往下流,形成自然沟,该水沟的位置及方向与现在原、被告两家的排水沟基本相同,何兴明修建房屋(现此房为被告所有)后,将生产、生活用水排入该水沟中,范家及后来的被告也一直将生产、生活用水排入该水沟。2013年原告修建房屋时,将被告家的排水沟覆盖,使其成为暗沟,原告坎下的赵家将原告所建的暗沟堵塞后,两家发生矛盾,周某乙参与劝解时,听到原告说留有地方给被告家排水的事实。

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被告认可,原告不予认可。

本院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符合案件事实,符合证据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的构成要件,能作为本案证据采用,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6、7、8被告均不予认可,本院将结合案件实际对上述证据予以综合考虑。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审查认为符合案件实际,能作为本案证据采用,予以认定。对证据2、3、4、5、6、7原告均不予认可,本院将结合全案实际予以综合考虑。

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被告认可,原告不予认可,本院将结合全案实际予以综合考虑。

综合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系邻居,被告家居住在坎上,原告家居住在坎下,原告旧房左边原有一块田地。被告居住的房屋系何兴明于上世纪八十年代初期所建,1983年何兴明将该房卖给范迎红,2005年被告从范迎红处购买此房并居住至今。何兴明建房前周围都是田地,杨梅坡上的井水及雨水顺着地势往下流淌形成自然沟,该自然沟流经原、被告两家现居住的位置,何兴明建房后将家中的生产、生活用水排入该自然沟中,范迎红及被告龙康会在此居住期间也一直通过此沟排水。2013年原告在其旧房左边的田地上修建新房时,将被告龙康会家的排水沟覆盖,使该排水沟成为穿过原告新房底部的暗沟。2014年7月原告新房排水不畅后,遂要求被告停止排放生活污水,双方经多次协商解决未果。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停止其排放污水的行为。

另查明:被告龙康会家排水沟所处位置地势较低且目前被告无其他地方可供排水。原告龙汝萍于2013年所建房未经相关政府部门规划审批。

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诉请被告停止排水行为应否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尊重历史和实际,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关系。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便利。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系邻居,被告龙康会居住在坎上,原告龙汝萍居住在坎下,被告所住房屋修建前,此处就有一条自然沟。一直以来被告家的生产、生活用水均排入该沟中,加之此处地势较低,被告亦无他处排水,故该自然沟为被告龙康会排水的必经之处。原告龙汝萍居住在坎下,应当尊重历史并考虑到排水沟所在位置地势较低的实际,为被告龙康会排水提供必要便利。原告2013年修建新房时,未经相关部门规划审批,将供被告排水的自然沟覆盖,使得该排水沟穿过原告新房底部成为暗沟,为原告新房暗沟排水不畅留下隐患,因此,原告对其新房暗沟的排水问题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修建该暗沟的目的为供被告家排水,庭审中原告对这一事实予以认可,说明原告对此处原本有沟及被告用此暗沟排水的事实予以默认。另该暗沟为原告自行设计修建,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该暗沟受到被告的破坏或堵塞,况且被告的排水沟系历史形成,是目前排水较为合理的唯一通道,在相关部门对该地居民的排水问题进行规划整改之前,无法改道。故被告对原告新房排水不畅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据此,原告龙汝萍要求被告龙康会停止排水行为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龙康会辩称原告龙汝萍新建的房屋属违法建筑,应当予以拆除,恢复排水沟原状,因其辩解理由不属于本院的审查范围,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龙汝萍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六十元,由原告龙汝萍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肖 明 江 

审判员  吴 杰   

审判员  周 彰 良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周鲜伦(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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