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与赤水市鸿星汽运有限责任公司、遵义鑫利通担保有限公司、袁品中、袁国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定代表人李涛,行长。
委托代理人欧阳仁惠。
委托代理人韩俊。
被告赤水市鸿星汽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水市红军大道红星小区二楼。
法定代表人袁品中,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云霞。
被告遵义鑫利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区碧云路融兴大厦12楼1号。
法定代表人赵先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韦遵宁,贵州义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帅,贵州义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品中,住习水县。
委托代理人李茂秋,赤水市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袁国均,住习水县。
委托代理人李茂秋,赤水市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以下简称贵州银行遵义分行)诉被告赤水市鸿星汽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赤水鸿星汽运公司)、遵义鑫利通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利通担保公司)、袁品中、袁国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银行遵义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欧阳仁惠、韩俊,被告赤水鸿星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云霞、被告鑫利通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遵宁,被告袁品中的委托代理人李茂秋,被告袁国均的委托代理人李茂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银行遵义分行诉称:被告赤水鸿星汽运公司于2014年9月22日由被告鑫利通担保公司及被告袁品中、袁国均作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在我行赤水市支行贷款270万元,用途为垫付车款和保证金,期限为一年,于2015年9月16日到期,约定固定年利率为6%,并在借款利率为人民银行公布并施行的同期同档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合同期限内浮动幅度不变。现该贷款虽未到期,但被告已欠我行贷款利息56,812.89元, 且公司已停止经营,根据借款合同的相关约定,我行有权终止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并提前收回我行贷款本金270万元及利息。现要求解除我行赤水市支行与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并偿还原告截止于2014年12月31日的借款本息共计2,756,812. 89元(其中:本金270万元、利息 56,812. 89元)及从2015年1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结清之日止的合同约定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鑫利通担保公司、袁品中、袁国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赤水鸿星汽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被告赤水鸿星汽运公司向原告银行赤水市支行借款2,700,000.00元是事实。
被告鑫利通担保公司辩称:我公司为被告赤水鸿星汽运公司向原告银行赤水市支行借款2,700,000.00元提供担保是事实;但原告银行赤水市支行在贷款时审查不严,应减轻我公司的担保责任。另外,我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追偿权。
被告袁品中辩称:我为被告赤水鸿星汽运公司向原告银行赤水市支行借款2,700,000.00元提供担保是事实。
被告袁国均辩称:我为被告赤水鸿星汽运公司向原告银行赤水市支行借款2,700,000.00元提供担保是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水市支行与被告赤水鸿星汽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被告赤水鸿星汽运公司向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水市支行借款2,700,000.00元,期限为2014年9月22日至2015年9月16日,用途为垫付车款和保证金。借款利率: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并施行的同期同档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合同期限内浮动幅度不变;合同利率以1个月为一个调整周期。按季度结息,每季度的20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对违约使用的借款从违约使用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10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自次日起对未按时偿付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复利。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水市支行和被告赤水鸿星汽运公司签名盖章确认。2014年9月20日,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水市支行与被告鑫利通担保公司、被告袁品中、被告袁国均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一份,《保证担保合同》主要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与数额为流动资金贷款2,700,00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范围是本合同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债务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是本合同的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界满之日起二年;债权人与债务人就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人同意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债权人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至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保证责任的承担是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1)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界满(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债权人未受清偿;(2)、债务人、保证人被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或者裁定和解、被撤销、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出现其他解散事由;(3)债务人、保证人死亡、被宣告失踪或者被宣告死亡;(4)、保证人违反本合同项下义务;(5)、其他严重影响债权实现的情形。保证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的,债权人有权从保证人开立在债权人或贵州银行各分支机构的账户中直接划收相关款项。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水市支行、被告鑫利通担保公司、被告袁品中、被告袁国均盖章签名确认。2014年9月22日,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水市支行向被告赤水鸿星汽运公司支付贷款2,700,000.00元。过后,被告赤水鸿星汽运公司未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期限内支付利息。2014年12月28日,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水市支行向被告赤水鸿星汽运公司送达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要求还款付息。过后,被告赤水鸿星汽运公司也未履行其付息义务。2015年1月,原告贵州银行遵义分行以诉称理由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水市支行系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的分支机构。被告袁品中和被告袁国系父子关系。现被告赤水鸿星汽运公司经营状况不善,资金周转困难。
还查明,2014年至2015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为6.00%。
审理中,根据原告贵州银行遵义分行的申请,本院依法对王学书、被告袁品中与赤水市广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中,王学书、被告袁品中安置所得的在赤水市南桥路右侧江景二号小区柒号楼柒层壹号房屋一套(面积120平方米)、柒号楼第四间营业用房一间(面积60.16 平方米)、 柒号楼柒层贰号房屋一套(面积120平方米)进行查封扣押;对被告赤水市鸿星汽运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车牌号贵CU7216、贵CU7085、贵CU7232、贵CU7561、贵CU7580、贵CU7587、贵CU7075、贵CU7083、贵CU7053、贵CU7572、贵CU7217、贵CU7072的车辆进行查封扣押;对被告赤水市鸿星汽运有限责任公司在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水市支行的存款224,292.42元进行冻结;对被告遵义鑫利通担保有限公司在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中南支行中山路支行存款3,100,000.00元进行冻结。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申请书、《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借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水市支行与被告赤水鸿星汽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水市支行与被告鑫利通担保公司、袁品中、袁国均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的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现被告赤水鸿星汽运公司经营状况不善,资金周转困难。对与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水市支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履行已有实际困难,原告贵州银行遵义分行要求解除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水市支行与被告赤水鸿星汽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第六十九条“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的规定,原告贵州银行遵义分行要求解除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水市支行与被告赤水鸿星汽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请求,应予支持。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解除后,被告赤水鸿星汽运公司应向原告贵州银行遵义分行偿还借款2,700,00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赤水鸿星汽运公司应偿还借款和按约定支付利息。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并施行的同期同档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即月利息计算标准为7.50‰符合法律规定,计息时间应为2014年9月22日开始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水市支行与被告鑫利通担保公司、被告袁品中、被告袁国均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鑫利通担保公司、被告袁品中、被告袁国均对被告赤水鸿星汽运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双方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鑫利通担保公司、被告袁品中、被告袁国均对被告赤水鸿星汽运公司向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水市支行的借款2,700,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水市支行与被告赤水市鸿星汽运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9月20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
二、由被告赤水市鸿星汽运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借款2,700,000.00元;并以本金2,700,000.00元从2014年9月22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月利息7.50‰计算支付利息。被告遵义鑫利通担保有限公司、被告袁品中、被告袁国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55.00元、保全费5,000.00元,合计33,855.00元,由被告赤水市鸿星汽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曹正林
人民陪审员 黄 勇
人民陪审员 张光德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涛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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