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甲诉被告程某甲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0:06
原告杨某甲,贵州省长顺县人,个体经营户,住贵州省长顺县。

被告程某甲,贵州省长顺县人,住贵州省长顺县。

原告杨某甲诉被告程某甲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同年9月24日依法由审判员郭兴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诉称:被告程某甲于2014年5月4日至同年6月29日在原告处共欠饲料款1 400元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程某甲在30日内向原告支付所欠饲料款1 4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程某甲未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被告程某甲分别于2014年5月4日、27日,6月8日、14日、23日、29日6次在原告杨某甲处赊购生猪饲料,共计欠生猪饲料款1 400元,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杨某甲的陈述,被告程某甲赊购生猪饲料的签字清单附卷佐证。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受法律保护。被告程某甲在原告处赊购生猪饲料,应全面履行到期付款义务。原告杨某甲诉请被告程某甲支付欠款,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民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程某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甲现欠货款人民币壹仟肆佰元整(¥1 400)。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程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要求义务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间届满后的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郭兴益

二O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游 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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