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宗进与贵州天惠危险化学品物资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丁立维,贵州惠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天惠危险化学品物资有限公司,地址,惠水县长田乡长田村大冲。组织机构代码:56923XXXX。
法定代表人杨天燕,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晓春,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庄,男,1965年7月8日生,汉族,住贵阳市南明区
原告王宗进诉被告贵州天惠危险化学品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惠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宗进及其委托代理人丁立维、被告天惠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晓春、杨庄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宗进诉称,原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9月到被告天惠公司从事打砂工作,每月工资人民币2400元。原告王宗进在被告天惠公司工作期间,天惠公司向原告配发劳动保障用品,原告也享受该公司的职工福利待遇,但被告在用工期间未依法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亦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严重损害原告的权利。2014年6月原告依法向惠水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因热心助人未能按时参加仲裁庭审,被惠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惠劳人仲字〔2014〕第34号决定书,视为撤回仲裁,原告重新提起仲裁申请时,仲裁委员会口头答复不予受理,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人民币14 400元和经济补偿金2400元;2、判令被告依法按规定的缴纳比例为原告补缴2013年9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天惠公司辩称,1、原告不属天惠公司招聘的员工,属于与天惠公司存在合同关系的贵阳天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龙公司)招聘的员工,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劳动仲裁是审理劳动纠纷案件的前置程序,劳动仲裁委员会对原告作出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和不予受理的决定,不能视为双方争议已经仲裁,原告以此为依据向法院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不具有本案的主体资格,因此,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王宗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王宗进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
2、邓某某的工作证,证明邓某某是天惠公司员工,在天惠公司从事后勤主管工作的事实。
3、原告在被告天惠公司的就餐证,证明原告属于天惠公司员工的事实。
4、天惠公司劳保用品发放清单,证明原告属于被告天惠公司员工的事实。
5、2014年猪肉分配清单一份,证明原告是天惠公司员工的事实。
6、法律援助中心介绍信,证明原告代理人前往被告天惠公司调查原告工资册的事实。
7、惠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4〕第34号决定书,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争议已经过劳动仲裁的事实。
8、惠水县和平镇大坡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未按时参加仲裁有正当理由的事实。
9、天惠公司职工通讯录,证明原告是天惠公司员工的事实。
10、惠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王某某申请作出的(2014)第32号仲裁裁决书,佐证原告属于天惠公司员工的事实。
11、证人邓某某证言,证明邓某某是天惠公司的后勤主管,原告由王某某引荐到其分管的后勤部先后从事绿化及打沙工作的事实。
12、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原告于2013年被天惠公司招聘为员工先后从事绿化及打沙工作的事实。
13、天惠公司《安全生产责任书》复制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予以认可,对证据2、3、5、6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中邓某某从事的是建筑施工行业,属于天龙公司员工,与天惠公司无关,证据3中原告持有饭卡不能证明就是天惠公司员工,证据5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6中认为被告未提供工资册是因为公司财务不在的原因导致,对证据4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是天惠公司员工,反而证明原告与天龙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7认为视为撤回仲裁申请的决定不能说明原告的争议已经仲裁,恰好证明原告不具有本案的主体资格,对证据8不认可,对证据10认为不能作为证据采用,对证据9、11、12认为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13认为该责任书只能证明原告在现场工作,不能证明其为天惠公司的员工,恰好证明原告为天龙公司的员工。
被告天惠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天惠公司具有本案主体资格的事实。
2、天惠公司员工的政审证明、涉危人员登记表、从业资格证、社保花名册、劳动合同,证明成为被告天惠公司员工必须经过严格的正规培训,原告不属天惠公司员工的事实。
3、天龙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天龙公司与天惠公司是不同的主体,天龙公司属建筑施工企业,具备合法用工主体资格的事实。
4、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天龙公司的承诺书,证明天惠公司与天龙公司存在建筑工程合同关系,工程范围包括绿化及后勤保障,天惠公司预付给天龙公司的工程款含工人的劳务费,原告从事的属于天龙公司的工作,原告应属于天龙公司员工的事实。
5、天惠公司代发工资的工资册及发放申请,证明原告属于天龙公司员工,原告的工资由天惠公司代为发放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认可,对证据2、3、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中,原告从事的是后勤工作,不需具备相关的从业资格。对证据3、4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5不认可,认为原告就是天惠公司员工。
本院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7、8、9、10、11、12、13,本院经审查认为符合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的构成要件,与案件事实相符,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明案件事实的有效证据链,能作为本案证据采用,故予以认定,对证据6认为不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不予认定。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因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本院认为,后勤工作是公司结构中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其工作性质及要求与公司经营范围要求的从业资格应有区别,因此,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证据3、4、5因不符合证据
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的构成要件,本院不予认定。
综合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王宗进经王某某介绍于2013年9月17日到被告天惠公司先后从事绿化及打沙工作,每月工资为人民币2100元,工作期间,原告按照被告公司的要求遵守上班制度,享受被告公司配发的劳动保障用品和职工福利待遇,在原告提供的就餐卡上盖有被告天惠公司的印章,亦与被告天惠公司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2014年3月24日原告离开天惠公司。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被告公司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和按规定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6月原告向惠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与被告发生的劳动争议申请仲裁,2014年7月22日在仲裁庭开庭审理时,原告因邻居突然病故需帮忙,未按时(迟到)到庭仲裁,惠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惠劳人仲字〔2014〕第34号决定书,对原告的行为作出视为撤回仲裁申请的决定。后原告重新提起仲裁,仲裁委员会口头答复原告不予受理。2014年8月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被告天惠公司系杨庄和杨天燕共同出资设立的公司,杨天燕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贵阳天龙公司系杨庄、杨天燕、张文春共同设立的公司,杨庄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原告是否具有本案的主体资格,二、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人民币14 400元及按规定的缴纳比例为原告补缴2013年9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
本院认为,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立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原告王宗进于2013年9月17日经招聘进入天惠公司工作,先后从事绿化、打砂等工作,其提交的工资表册载明王宗进的月工资为2100元。根据被告的安排,原告王宗进与被告天惠公司签订《贵州天惠危险化学品物资有限公司安全生产责任书》。双方就发生的劳动关系产生争议后,原告向惠水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对原告作出了“视为撤回仲裁申请的决定”和不予受理的答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应当受理,并通知申请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对劳动争议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仲裁委员会的决定和答复,应认定为原告的行为已满足了劳动争议纠纷必须仲裁的前置要求,双方的争议已经过了仲裁,原告有权提起诉讼,因此,原告应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据此,被告天惠公司与原告王宗进之间虽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天惠公司至迟应于2013年10月17日与原告王宗进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依法向原告每月支付双倍工资,具体为:2100元/月×5个月+(2100元/月÷21.75天)×5天 =10982.76元。因原告王宗进在被告天惠公司工作已满六个月,故天惠公司应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原告王宗进一个月的经济补偿人民币2100元。另,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应缴纳的比例为原告交纳保险的问题,因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审查,原告可向有关社会保险行政管理部门请求解决。
二、关于原告王宗进未经公安机关政审,是否与被告天惠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被告天惠公司认为该公司的员工需经公安机关政审合格,而原告未经政审,故原告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虽然被告属于经营危险化学物品的特殊企业,其相关人员确实需要经相关国家机关的审查,但需审查的范围并非当然及于该公司全体员工,从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发现,经公安机关审查的人员均属涉及危险化学物品的员工,该证据并未证实后勤、行政等部门的员工也属于公安机关审查的范围。因此,被告以原告未经公安机关的审查为由,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原告王宗进的岗位不属于被告天惠公司经营范围的问题。被告天惠公司认为其属经营危险化学物品的企业,而原告的岗位为打砂工,该岗位不属于被告的经营范围,故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经营范围是公司章程及行政登记对公司性质及活动范围的界定,超出公司经营范围的行为并非当然无效,公司的经营活动亦非绝对限制在其经营范围之内,因此,被告以原告工作的岗位不属于其经营范围,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信。
四、关于原告王宗进是否系天龙公司员工的问题。被告认为原告系天龙公司的职工,被告对原告打考勤、发工资,均是被告受天龙公司的委托而实施的管理行为,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被告天惠公司与天龙公司系关联企业,天龙公司出具的承诺书确实委托被告天惠公司对其后勤等人员进行管理并发放劳动报酬,但被告没有提交原告王宗进属于天龙公司职工的相关证据,且该承诺书只对两公司具有拘束力,不具有对抗原告的效力。庭审中,被告对原告的工资由其发放的事实予以认可,还提交载明原告为天惠公司后勤人员的工资表册。原告提供的就餐卡加盖有被告的公章,被告系具有法人主体资格的公司,其印章代表公司。因此,被告的行为足以说明原告与其存在劳动关系,故被告以原告系天龙公司的员工为由,否认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天惠危险化学品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 支付原告王宗进从2013年10月17日至2014年3月24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一万零九百八十二元七角六分。
二、被告贵州天惠危险化学品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宗进解除合同后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二千一百元。
三、驳回原告王宗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贵州天惠危险化学品物资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岳 云 山
审判员 肖 明 江
审判员 吴 杰
二○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周鲜伦(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