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学文、何社会、王宏雪、王宏韬诉被告陈斯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0:06
原告王学文,系死者王运鑫之父。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孔迪。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辉(未出庭)。

原告何社会,系死者王运鑫之妻。

原告王宏雪(王雪义),系死者王运鑫之女。

原告王宏韬,系死者王运鑫之子。

法定代理人何社会,系王宏韬之母。

原告何社会、王宏雪、王宏韬的共同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杨辉(未出庭)。

原告何社会、王宏雪、王宏韬的共同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孔迪。

被告陈斯盘,因犯交通肇事罪,现服刑于贵州省安顺市宁谷监狱服刑。

原告王学文、何社会、王宏雪、王宏韬诉被告陈斯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胡翔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学文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孔迪,原告何社会、王宏雪、王宏韬,被告陈斯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14年1月13日,王运鑫驾驶贵B3997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盘县城关镇沿212省道往板桥镇方向行驶,13时30分行驶至212省道358KM+700M处时,与对向被告陈斯盘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无牌二轮摩托车又与城关往板桥方向行驶由代业玫驾驶的贵B573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运鑫当场死亡,陈斯盘、代为中、陈经学、陈斯建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

2014年4月18日,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认定,并下达了黔公交认字【2014】第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斯盘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死者王运鑫无责任。

2014年9月4日,盘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陈斯盘犯交通肇事罪向盘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何社会向盘县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2014年9月18日,何社会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

为此诉致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陈斯盘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人民币413 341.40元(2014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0 667.07元/年×20年),丧葬费21 407.52元(2014年贵州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 567.92元/月×6个月),精神抚慰金20 000元;二、判令被告陈斯盘赔偿原告王学文生活费3 950.15元(2014年贵州省农村居民上一年度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4 740.18元/年×5年÷6);三、判令被告陈斯盘赔偿原告王宏韬生活费27 405.74元(贵州省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消费性支出13 702.87元/年×2年);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斯盘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但其在此次事故中也受伤,无赔偿能力。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3日,王运鑫驾驶贵B3997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盘县城关镇沿212省道往板桥镇方向行驶,13时30分行驶至212省道358KM+700M处时,与对向被告陈斯盘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无牌二轮摩托车又与城关往板桥方向行驶由代业玫驾驶的贵B573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运鑫当场死亡,陈斯盘、代为中、陈经学、陈斯建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4月18日,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认定,并下达了黔公交认字【2014】第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斯盘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死者王运鑫无责任。

另查明,陈斯盘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现服刑于贵州省安顺市宁谷监狱。死者王运鑫于1963年8月27日生,居民,生前共有姐弟六人,均已成年。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户籍证明,身份证,户口薄,结婚证,盘县亦资街道办事处红果社区证明,盘县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刑事判决书,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注销证明等。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且被告均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造成王运鑫死亡,经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斯盘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运鑫无责任。故陈斯盘应承担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四原告主张赔偿死亡赔偿金413 341.40元、丧葬费21 407.52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侵害他人造成死亡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死亡赔偿金,故原告另行主张赔偿精神抚慰金20 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王学文主张赔偿生活费3 950.1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宏韬有二个扶养人,故其生活费应按13 702.87元/年×2年×1/2=13 702.87元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陈斯盘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学文、何社会、王宏雪、王宏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人民币434 748.92元。

二、由被告陈斯盘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学文生活费人民币3 950.15元。

三、由被告陈斯盘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宏韬生活费人民币13 702.87元。

四、驳回原告王学文、何社会、王宏雪、王宏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本判决确定的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 592元,原告已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人民币4 296元,由被告陈斯盘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相关规定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被告陈斯盘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权利人王学文、何社会、王宏雪、王宏韬可在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胡 翔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莫朝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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