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文优、徐文泽诉被告徐国相、徐嫦妹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黔盘民初字第1182号 原告徐文优(徐文卜)。 原告徐文泽。
二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马艾春,系二原告之母。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荣枝。
被告徐国相。
被告代嫦妹。
二被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肖龙江。
原告徐文优、徐文泽与被告徐国相、代嫦妹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翔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文优、徐文泽的法定代理人马艾春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荣枝,被告徐国相、代嫦妹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肖龙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徐成岗与马艾春原是夫妻,后因感情破裂,于2013年7月22日在盘县民主镇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手续。2014年12月22日,徐成岗在贵州省盘县正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运输时不幸工亡。2014年12月23日,经盘县响水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由贵州省盘县正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一次性补偿徐成岗各种费用760 000元。补偿费被徐国相、代嫦妹保管,马艾春多次与二被告协商,要求二被告按照继承法分配,自己好抚养徐文优、徐文泽,但二被告不同意,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徐国相、代嫦妹给付原告徐文优、徐文泽继承款各190 000元,共计380 00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户口薄复印件二份、马艾春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二原告及法定代理人的身份情况。被告无异议。2、调解协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徐成岗死亡后得一次性补偿款760 000元。被告无异议。3、协议书、离婚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徐成岗与马艾春于2013年7月22日协议离婚,双方就孩子抚养、债权债务进行约定。被告无异议。
二被告辩称,徐成岗死亡所得的赔偿款不是徐成岗的遗产,该款属二原告与二被告的共同财产,二原告在徐成岗死亡前是二被告抚养,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在处理共同财产时没有损害原告利益,不存在侵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主张,二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张文俊、刘兴荣、张昌强、钱能、代朝雨、方成树、代美嫦、冯安元的收据、收条复印件共八份,用于证明徐成岗家属代徐成岗清偿债务共计人民币472 800元。原告认为只有被告亲属收条,没有其他借条等证据印证,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的证据。2、土地转让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为安葬徐成岗买地支付30 100元。原告无异议。3、贵州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回证凭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2015年1月26日徐成岗家属代为还款49 482.16元。原告无异议。4、草条子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徐成岗死亡后家属参与调解处理开支等共计人民币54 420元。原告认为没有购买物品的详细清单,不予认可。5、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清单复印件二份,用于证明徐成岗死亡的赔偿款是打入徐大庆的账户上,后用于还徐成岗的欠款。原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徐国相、代嫦妹的身份信息,用于证明二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原被告均无异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及认定:
1、原告户口薄复印件二份、马艾春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可以作为认定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基体身份情况的依据。
2、调解协议复印件一份,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可以作为认定徐成岗死亡后得一次性补偿款760 000元的事实依据。
3、协议书、离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可以作为认定徐成岗与马艾春于2013年7月22日协议离婚,2013年7月11日前双方共同债务10万元由徐成岗承担及孩子抚养情况的事实依据。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分析及认定:
1、张文俊、刘兴荣、张昌强、钱能、代朝雨、方成树、代美嫦、冯安元的收据、收条复印件共八份,该组证据仅有收款人的收据或收条,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足以证实徐成岗家属代徐成岗清偿债务共计人民币472 800元的事实。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
2、土地转让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该证据内容符合本地风俗,且原告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被告为安葬徐成岗买地支付30 100元的事实依据。
3、贵州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回证凭证复印件一份,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且原告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2015年1月26日徐成岗家属代为还款49 482.16元的事实依据。
4、草条子复印件一份,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不予认定。但徐成岗死亡丧葬应支付一定费用,其丧葬开支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21 407.5元。
5、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清单复印件二份,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
对本院调取的徐国相、代嫦妹的身份信息,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可以作为认定二被告基本身份信息的依据。
根据庭审质证、认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徐成岗与马艾春原是夫妻,2005年6月1日生育女孩徐文优,2009年8月8日生育男孩徐文泽。后因感情破裂于2013年7月22日在盘县民主镇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手续,并约定双方在2013年7月11日前的债务10万元由徐成岗承担,徐文优由马艾春抚养,徐文泽由徐成岗抚养。2014年12月22日,徐成岗在贵州省盘县正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运输时不幸工亡。2014年12月23日,经盘县响水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由贵州省盘县正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一次性补偿徐成岗各种费用人民币760 000元。
另查明,徐国相于1949年3月10日生,系徐成岗之父,代嫦妹于1950年7月18日生,系徐成岗之母。徐国相与代嫦妹共生育八子女,现均已成年。徐成岗死亡后其亲属代为还贵州省农村信用社贷款人民币49 482.16元,还徐成岗个人债务人民币10万元,为徐成岗买地支付人民币30 100元,支付丧葬费人民币21 407.5元。以上款项共计人民币200989.66元,余款人民币559 010.34元。
本院认为,徐成岗死亡后所得的赔偿款项,在支付徐成岗个人债务和葬礼徐成岗支付的必要费用后的余款人民币559 010.34元,该款应将徐成岗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出后,余款由二原告和二被告平均分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徐文优的生活费=5 970.25元/年×9年÷2=26866.13元;徐文泽的生活费=5 970.25元/年×13年÷2=38 806.63元;徐国相的生活费=5 970.25元/年×15年÷8=11 194.22元;代嫦妹的生活费=5 970.25元/年×16年÷8=11 940.50元;扣除上述被抚养人生活费后余款人民币470202.86元,由二原告和二被告平均分配,即每人117550.715元。
综上,原告徐文优应分得款为人民币144 416.845元,原告徐文泽应分得款为人民币156 357.345元。
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国相、代嫦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文优人民币144 416.845元。
二、被告徐国相、代嫦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文泽人民币156 357.345元。
如本判决确定的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 000元,原告已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人民币3 500元,由原告徐文优、徐文泽负担人民币1 500元,由被告徐相国、代嫦妹负担人民币2 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相关规定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被告徐国相、代嫦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权利人徐文优、徐文泽可在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胡 翔
二〇一五年 六 月 十 日
书记员 吕廷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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