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家才诉被告杨从富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杨从富。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高军。
原告张家才诉被告杨从富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胡翔与人民陪审员孙泽高、张怀周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才,被告杨从富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高军,证人任某某、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家才诉称,2014年10月1日下午6时许,因被告杨从富牛圈里的粪水排到原告家的地里,原告要求被告处理粪水,并将其排到其他地方,被告便殴打原告,将原告打倒在地并用脚踢打原告。10月2日原告全身多处疼痛,在原告亲属的要求下,被告将原告带到盘县人民医院和中医院检查时并未查出原告肋骨骨折现象。原告回家后,一直感觉胸部疼痛。原告于2014年10月19日到盘县华佗医院检查,诊断为右侧第9肋骨陈旧性骨折,于是原告在华佗医院住院治疗15天。为此,原告支付医疗费2787元、交通费600元,故诉致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杨从富赔偿原告医疗费2 787元、误工费147×15=2 205元、护理费147×15=2 2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15=45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人民币8 427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从富辩称,被告没有打着原告,原告提供的证据也无法证实原告所受损伤是被告打伤的,原告检查的结果也是陈旧性骨折。故原告所受损伤与被告无因果关系,被告不同意赔偿,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9日,原告张家才以被被告杨从富打伤,于2014年10月19日到盘县华佗医院检查,诊断为右侧第9肋骨陈旧性骨折,原告在华佗医院住院治疗15天,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疾病证明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其被被告殴打致伤的事实,仅有原告的陈述,而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被被告打伤的事实。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家才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家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相关规定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胡 翔
人民陪审员 孙泽高
人民陪审员 张怀周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吕廷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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