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XX与XX公司、黄X杰、黄X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林xx。
被告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xx。
委托代理人卢xx。
被告黄x杰。
委托代理人黄x义。
被告黄x义。
原告曾xx与被告xx公司、黄x杰、黄x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龙永红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xx及其委托代理人林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xx,被告黄x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x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xx诉称,我于2014年6月23日、6月27日、11月12日三次与被告xx公司签订《委托投资协议》,分别投资25万元、35万元、10万元,委托该公司进行投资,委托期限分别为6个月、12个月、6个月。双方约定被告xx公司每月按委托投资额的2.7%计算并支付固定投资分成。协议签订后,被告xx公司按约定每月23日支付25万元、35万元投资的收益至2015年2月;每月11日支付10万元投资的收益至2015年2月,此后即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投资收益,也不返还投资。经多次催要,被告xx公司于2015年5月6日退还第一笔25万投资中的15万元、2015年6月17日退还第一笔25万投资中的6万元,尚欠投资款49万元及投资收益。同年9月6日,被告黄x杰、黄x义出具《承诺书》,自愿承诺为xx公司所欠我的投资49万元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现三被告仍未归还我的投资款,故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委托投资款本金49万元并支付从2015年3月起至付清投资本金之日止的投资收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xx公司诉称,原告所述属实,但我公司现无力归还原告投资,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黄x杰、黄x义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请求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原告曾xx经与被告xx公司协商,双方自愿订立《委托投资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曾xx出资25万元,委托被告xx公司进行投资,委托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2014年12月22日止,被告xx公司按月以投资额的2.7%计算投资收益给原告曾xx。双方同时约定,委托期限到期后原告曾xx有权收回委托投资款、按期收取固定投资收益。被告xx公司如不按期支付投资收益、到期不归还投资款,原告曾xx有权追索,追究被告xx公司的违约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曾xx按约定给付被告xx公司投资款25万元,被告xx公司出具《委托投资收据》予以确认。同年6月27日,双方再次签订《委托投资协议》,原告曾xx再行出资35万元委托被告xx公司投资,双方约定的协议内容除委托投资时间为12个月(2014年6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止)外,其余均与第一次所签协议内容相同;2014年11月12日,双方第三次签订《委托投资协议》,原告曾xx出资10万元委托被告xx公司进行投资,双方约定的协议内容除委托投资时间为6个月(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5月11日止)外,其余均与第一、第二次协议内容相同。后两次委托投资,被告xx公司也出具了《委托投资收据》予以确认。此期间,被告xx公司于每月23日均按时支付原告曾xx第一、第二次的投资收益至2015年2月;于每月11日均支付第三次的投资收益至2015年2月。此后,被告xx公司即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原告曾xx的投资收益,也不归还原告的到期投资。2015年5月6日,被告xx公司退还原告15万元,尚欠第一笔委托投资款10万元,并确认所退15万元的利息按实际天数计算;同年6月17日,被告xx公司再次退还原告曾xx6万元,尚欠第一笔投资款4万元,并确认所退6万元的利息按实际天数计算。此后,被告xx公司即再未退还原告投资。2015年9月6日,被告黄x杰、黄x义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我愿为xx投资有限公司欠曾xx49万元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三被告未归还投资本息,原告诉来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委托投资协议》、《委托投资收据》、《承诺书》等证据在卷证实,并已经当事人质证,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曾xx与被告xx公司所订立的三份《委托投资协议》实为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现被告xx公司既不归还原告投资本金,也不支付投资收益,已违反了协议约定,应承担偿还投资本金,支付投资收益的民事责任。双方虽约定投资收益的月利率为2.7%,但该约定已超过了国家规定,故应比照相关规定中民间借贷的年利率24%计算投资收益,即月利率为2%、日利率为0.067%。具体的投资收益计算如下:第一笔投资25万元中,因被告xx公司已于2015年5月6日归还15万元,故第一笔投资25万元的投资收益应从2015年2月24日起按实际天数计算至2015年5月6日止,共73天,投资收益为250000×0.067×73=12227.50元;剩余的10万元中被告xx公司又于2015年6月17日归还6万元,故第一笔投资25万元未还部分10万元的投资收益应从2015年5月7日起按天数计算至2015年6月17日止,共41天,投资收益为10000×0.067×41=2747元,上列两笔投资收益共为14974.50元;剩余的4万元则应从2015年6月18日起计算投资收益至偿还之日止。第二笔35万元应从2015年2月23日起至偿还之日止计算投资收益,第三笔10万元应从2015年2月12日起至偿还之日止计算投资收益。被告黄x杰、黄x义在被告xx公司未归还原告投资款的情形下自愿出具《承诺书》,已构成了对该笔债务的保证,二人应按其承诺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织金县xx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曾xx投资本金49万元人民币,并支付原告曾xx应得的投资收益。(第一笔投资25万元中,已归还的21万元的投资收益为14974.50元,未归还的4万元的投资收益从2015年6月18日起计算至归还之日止,第二笔投资35万元从2015年2月23日起计算至归还之日止,第三笔投资10万元从2015年2月12日起计算至归还之日止,月利率均为2%。)被告黄x杰、黄x义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案件受理费8650元,减半收取4325元,由被告织金县xx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龙永红
二0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马玉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