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水市利民免烧砖厂与古蔺县太平明春建材有限公司、官声华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负责人袁斗全,厂长。
委托代理人袁斗明。
委托代理人谭其智,四川蜀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古蔺县太平明春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古蔺县太平镇岔角村二组。
法定代表人王明廉,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鑫,四川滨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官声华,个体业主,住贵州省赤水市。
委托代理人龚宣海,复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赤水市利民免烧砖厂诉被告古蔺县太平明春建材有限公司、官声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4日立案受理。本诉被告古蔺县太平明春建材有限公司、官声华于2013年12月20日向原告赤水市利民免烧砖厂提起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诉和反诉予以合并审理。原告赤水市利民免烧砖厂及其委托人袁斗明、谭其智,被告官声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龚宣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古蔺县太平明春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明廉及其委托代理人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诉和反诉适用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赤水市利民免烧砖厂诉称:2012年9月13日,被告官声华以古蔺县太平明春建材有限公司负责人的身份与原告签订了《协议》,被告官声华个人同时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捺印,《协议》主要约定:第1条、由原告为被告提供10辆货车运输其生产的石子和石粉;第3条、被告超期支付运费按赤水市农村信用社现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原告欠款利息;第4条、被告货源不能满足一方车辆运输,被告应按500元/天计算车的损失费补助给一方;第6条、官声华承担本合同的法律连带责任。《协议》还对其它的权利和义务作了相应的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为履行《协议》购买了十辆货车(详见证据)。原告购车后,被告长期无《协议》约定的货源供被告运输,在《协议》约定履行的一年中,原告实际共为被告运输石料464车,原告为履行协议所购车辆长期处于闲置状态,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且被告还未按《协议》约定的期限支付已运输的车辆石料运费。为此,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所欠原告运费款57,137.00元,逾期部分按照赤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利率4倍计算违约金;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费1,288,0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赤水市利民免烧砖厂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协议,以证明原、被告签订协议的基本情况。由于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运输车辆手续10套,证明原告在协议签订后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购买、租赁了车辆。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经本院审查后,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证明目的不予支持。证据三:购车发票、按揭记录,以证明购买情况。由于被告不予质证,本院依法审查后,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原告购买了车辆。证据四:罗世全、刘玉先调查笔录,证明被告的停产情况。被告对该两份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两份调查笔录系证人证言,由于该两证人并某某出庭作证,本院对该两份证人证言不予采纳。证据五:运输基本材料,证明运费欠款情况,车辆运输的基本情况,最后一车是2013年4月20日,没有结清的运费从该日起四倍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质证后认为,车辆数无异议,计算出来的运费有异议,并反证原告车辆不够。本院审查后,对该证据显示的车辆数予以确认。
被告古蔺县太平明春建材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供答辩状。
被告官声华辩称:被告经营着太平石厂和三角塘石粉厂两个石粉厂,每天生产碎石和石粉上万立方,长期给多个工地供货。2012年9月1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第一条约定,乙方(原告)每天至少提供10辆货车为甲方(被告)运输,第4条第三款约定,原告根据被告实际用量酌情增加,如原告不能满足被告所需车辆,则按500元/车/天的损失补助被告。协议签订后,原告每天都不能提供协议约定的车辆数为被告运输,协议履行一年中,原告共为被告运输868车次(太平石厂455车、三角塘石厂403车)。被告认为,按照协议约定,原告每天至少提供10台车为被告运输,全年至少应为被告运输3650车次。由于原告提供的车辆不足,协议履行期间内只为被告运输868车次,违反了协议的约定。特此对本诉原告提起反诉,请求:1、判令原告赔偿被告损失1,391,000.00元;2、反诉的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官声华为反驳原告并举证证明其反诉诉讼请求成立,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示了以下几组证据:证据一、协议。根据证据共同原则,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证据二:石厂转让协议、销售情况记录,证明被告有习水石厂的经营权以及被告的生产规模。由于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三:证人刘某某、黎某某出庭作证,以证明石厂的销售和收入情况。原告对每个证人作某某,发表质证意见均是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两证人与本诉被告系雇佣关系,存在利害关系,此等利害关系足以证明该证言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两人的证人证言不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3日,甲方古蔺县太平镇民村建材有限公司与乙方赤水市利民免烧砖厂签订《协议》,协议约定:“1、运输车辆数量:根据甲方的要求,一方至少提供10辆货车为甲方运输。2、运输费用:A、运输路线的公路为水泥路面时,石子的运费为1.10元/立方米/公里,石粉的运费为1.20元/立方米/公里;B、运输路线的公路路面改变时(如乡村公路等),运输价格另行协商。3、付款方式:甲方支付给一方的运输费用为每20天结算支付一次:即每月的20日为支付日,超期付款甲方则按赤水市农村信用社现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给乙方。4、其它条款:A、如甲方的货源不能满足乙方所供车辆的运输,则甲方应按500元/天/车的损失费补助给乙方;B、习水两河口超限站的超限罚款乙方承担20元/车,超出部分由甲方负责;C、甲方需要增加车辆时双方再议,乙方根据甲方实际用量酌情增加,如乙方不能满足承诺甲方的所需车辆,则按500元/天/车的损失费补助给甲方;D、装车时间:每天5:00-24:00,甲方必须保证乙方正常装车,并负责乙方车辆驾驶员的住宿及用餐(在甲方厂里由甲方负责,路上由驾驶员自行负责);E、在给乙方的应付账款未付清前,甲方不能委托第三方的车辆进行运输,如有违约,则按未付款的2倍金额赔付给乙方。5、承包时间:暂定一年,即2012年9月18日—2013年9月17日。6、官声华(身份证号:52213***),承担本合同的法律连带责任。7、本合同签订地在贵州省赤水市,本合同履行地贵州省赤水市,该合同若有争议,属赤水市人民法院管辖。8、本协议一式四份,双方各持两份,自签字之日起生效”。该份协议,有甲方负责人官声华签名并捺印,乙方加盖有赤水市利民免烧砖厂的公章和袁斗明的签字,另官声华作为担保人签字并捺印。协议签订后,截止至2013年4月20日止,原告赤水市利民免烧砖厂为被告官声华组织运输868车次的石子和石粉(其中古蔺县太平明春建材有限公司464车次,习水县回龙镇建材有限公司404车次),被告尚欠原告运费57,137.00元。尔后,双方未在履行协议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原告将其投入的运输的车辆撤回归还和出售,尚有四辆车在原告的管理之下,现该车辆仍在运营中。原告以诉称理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所欠原告运费款57,137.00元,逾期部分按照赤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利率4倍计算违约金;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费1,288,0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以辩称理由答辩并反诉请求,1、判令原告赔偿被告损失1,391,000.00元;2、反诉的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另查明: 被告官声华于2011年9月15日从习水县回龙镇三角塘石粉厂全体合伙人刘光强、吴会、蒋英俊、蒋英杰手中受让了该石粉厂。2014年2月17日在古蔺县国土资源局查知:古蔺县太平明春建材有限公司矿山储量估算结果:按登记开采规模20万吨/年计算矿山服务年限约11.7年。
诉讼中,本诉原告向本院申请保全被告官声华的财产,本院于2013年12月5日作出财产保全裁定书,扣押了被告四川省古蔺县太平镇民村建材有限公司价值1,000,000.00元机械设备。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协议、运输基本材料、石厂转让协议、销售情况记录、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有效的合同,应该得到双方当事人的切实履行。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的约定就应当承担相应地的法律责任。本案中的原告与被告官声华之间的连接点就是协议。故此,本诉与反诉的焦点在于协议的主体、协议中所确定何种权利义务以及协议双方是否切实按照合同履行了义务。分别叙述如下:
第一、赤水市利民免烧砖厂与官声华才是合同的主体,而古蔺县太平明春建材有限公司不是合同的主体。
本协议所涉及就是货物运输合同。而合同的主体就是赤水市利民免烧砖厂与被告官声华。虽然古蔺县太平明春建材有限公司出现在合同的首部之中,但是合同的尾部并没有公司的公章;尾部的签名等均是由被告官声华签字确认。所以,赤水市利民免烧砖厂与官声华均是合同的当事人,在发生纠纷时,先起诉的一方就是原告,另一方就是参加应诉的被告。即在本案的本诉之中,赤水市利民免烧砖厂向本院起诉,系当然的原告,而官声华是作为应诉出现在本诉之中,系当然的被告。既然官声华是被告,那么就对本诉的原告赤水市利民免烧砖厂享有反诉的权利,故此对于反诉被告赤水市利民免烧砖厂辩称本诉被告官声华不具有反诉的主体资格,本院不予采信。于此可见,本诉原告赤水市利民免烧砖厂对本诉被告之一的古蔺县太平明春建材有限公司就没有实体法的请求权,于此,本院对本诉原告赤水市利民免烧砖厂对本诉被告之一古蔺县太平明春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基于以上同样的理由,反诉原告古蔺县太平明春建材有限公司对反诉被告赤水市利民免烧砖厂的起诉请求,仍不予支持。
第二、赤水市利民免烧砖厂与官声华在协议中的权利义务。
由于协议是货物运输合同,而该合同是双务合同,那么赤水市利民免烧砖厂与官声华就应该是互负对等给付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己方所承担的义务,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在本诉之中,原告赤水市利民免烧砖厂基于被告官声华违约,而提出了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原告运费款57,137.00元、损失费1,288,000.00元等两个诉讼请求。对于本诉原告赤水市利民免烧砖厂提出的第一个诉讼请求,由于被告官声华自认原告运输的车辆数,且认可是57,137.00元,经本院审查,对原告要求被告官声华支付所欠原告运费款57,13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赤水市利民免烧砖厂主张的第二个诉讼请求,虽然足够的运输量的举证责任在官声华,且官声华并没有完成举证责任。于此,官声华应该承担原告损失。原告所购和租赁的车辆除了归还租赁或出售外,余下四辆车仍在营运中,原告赤水市利民免烧砖厂又没有举证所受损失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赤水市利民免烧砖厂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官声华反诉被告赤水市利民免烧砖厂赔偿损失1,391,000.00元,由于双方签订的《协议载明:“古蔺县太平明春建材有限公司”,并某某包括“习水县回龙镇三角塘石粉厂”生产的原料,官声华以没有证据证明足够的运输量来供反诉被告赤水市利民免烧砖厂运输,故此,官声华与赤水市利民免烧砖厂之间的货物运输合同处于不履行状态。对官声华诉请赤水市利民免烧砖厂赔偿损失1,391,000.00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诉被告官声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支付所欠原告赤水市利民免烧砖厂运费款57,137.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息给付。
二、驳回本诉原告赤水市利民免烧砖厂的其余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官声华对反诉被告赤水市利民免烧砖厂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收取案件受理费17,073.00元,诉讼保全费5,00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660.00元,由原告赤水市利民免烧砖厂承担21,073.00元,由被告官声华承担9,6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733.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袁坤远
人民陪审员 袁照伦
人民陪审员 龚德芳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徐凌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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