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资本之鹰中介服务有限公司与刘宇鸿、李珊珊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8-31 20:07
原告贵州资本之鹰中介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赤水市荷塘晓月C4栋负1层44号。

法定代表人黄天才,公司董事。

被告刘宇鸿,待业,住贵州省赤水市。

被告李珊珊,待业,住贵州省赤水市。

本院在审理贵州资本之鹰中介服务有限公司诉刘宇鸿、李珊珊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贵州资本之鹰中介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贵州资本之鹰中介服务有限公司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行使权利,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贵州资本之鹰中介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85元,由原告贵州资本之鹰中介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袁坤远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张涛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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