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资本之鹰中介服务有限公司与刘宇鸿、李珊珊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原告贵州资本之鹰中介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赤水市荷塘晓月C4栋负1层44号。
法定代表人黄天才,公司董事。
被告刘宇鸿,待业,住贵州省赤水市。
被告李珊珊,待业,住贵州省赤水市。
本院在审理贵州资本之鹰中介服务有限公司诉刘宇鸿、李珊珊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贵州资本之鹰中介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贵州资本之鹰中介服务有限公司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行使权利,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贵州资本之鹰中介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85元,由原告贵州资本之鹰中介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袁坤远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张涛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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