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芬与被告谭某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张利。
被告谭某高。
原告黄某芬与被告谭某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正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芬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利,被告谭某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芬诉称:2013年12月28日8时许,我爱人谭某华在我家院坝中打扫卫生,被告谭某高家爱人周某梅到我家院坝中质问谭某华为什么把他家过水沟挖了。本来该水沟已经没有使用了,我爱人就说如果今后要过水,把水沟恢复就可以了,双方为此事发生争吵。被告谭某高也到我家院坝中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谭某高用手打我爱人谭某华,我上前去把谭某高推开不让他继续打谭某华,被告谭某高就反手将我推倒在地上,谭某高又继续去打谭某华,我就将谭某高的脚抱住,谭某高又一脚将我踢倒在地,头撞击在水泥地上,我当时就晕了,导致我头部受伤。受伤后我在石阡县中医院住院治疗8天,被诊断为:1、脑震荡;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花去医疗费人民币3428.23元。出院后,经中坝镇派出所调解,被告谭某高拒绝赔偿,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谭某高赔偿我医疗费人民币3428.23元、误工费人民币640元、护理费人民币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40元、营养费人民币240元、交通费人民币400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2000元,共计人民币7588.2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黄某芬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
1、身份证,用以证明黄某芬基本情况。
2、户籍证明,用以证明谭某高基本情况。
3、2014年1月16日公关机关询问黄某芬的笔录1份,用以证明原告黄某芬在拉被告谭某高的过程中,被谭某高用脚踢倒在地受伤的事实。
4、2014年12月29日公安机关询问谭某华的笔录1份,用以证明原告黄某芬与被告谭某高在抓扯过程中,被告谭某高用脚将原告黄某芬踢倒在水泥地上,导致头部撞击在地上的事实。
5、2014年12月30日公安机关询问谭某高的笔录1份,用以证明原告黄某芬与被告谭某高在抓扯过程中,原告黄某芬倒在地上,谭某高之妻周某梅请人将原告黄某芬扶回家的事实。
6、2014年12月30日公安机关询问覃某光的笔录1份,用以证明黄某芬夫妇与谭某高夫妇相互吵架的事实。
7、2014年12月30日公安机关询问周某梅的笔录1份,用以证明被告谭某高和原告黄某芬在抓扯过程中,相互推一下,黄某芬就倒在地上了,黄某芬抱住谭某高的脚,黄某芬突然晕倒在地上,周某梅、建群等三人将黄某芬抬回家的事实。
8、2014年12月31日公安机关询问杨某强的笔录1份,用以证明黄某芬倒在被告谭某高家龙门处不省人事,周某梅等三人将原告黄某芬抬回家的事实。
9、石阡县中医院诊疗证明书和出院记录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黄某芬伤情及住院治疗8天的事实。
10、石阡县中医院医疗费发票1张和药品费用清单7张,用以证明黄某芬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人民币3428.23元的事实。
11、证明1份,用以证明在起诉前原、被告发生的纠纷经石阡县中坝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的事实。
被告谭某高辩称:事发当天我没有打原告,我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谭某高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支持其辩称理由。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芬与谭某华系夫妻关系,被告谭某高与谭某华系同胞兄弟关系,被告谭某高与周某梅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24日(古历10月22日)因原告黄某芬之夫谭某华在大土(地名)责任地耕种时,认为被告谭某高责任田未栽种水稻,不需要过水沟过水,便将过水沟填挖栽种洋芋。同年12月28日8时许,原告黄某芬之夫谭某华在院坝中打扫卫生,被告谭某高之妻周某梅走到相邻的原告家院坝中质问谭某华挖过水沟事宜。正在家中的被告谭某高听见后,走到原告院坝处与谭某华争吵,继而,原、被告双方发生争吵。争吵中,被告谭某高用手打原告黄某芬之夫谭某华,原告黄某芬前去把被告推开,原、被告双方发生抓扯,在抓扯中被告将原告推倒在地,致原告黄某芬头部受伤。原告黄某芬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石阡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脑震荡;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8天,用去医疗费人民币3428.23元。该案发生后经石阡县中坝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原告便于2014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谭某高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3428.23元、误工费人民币640元、护理费人民币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40元、营养费人民币240元、交通费人民币400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2000元,共计人民币7588.2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未能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有石阡县公安局中坝派出所询问黄某芬、谭某高、谭某华、周某梅、覃某光、杨某强的笔录,石阡县中医院诊疗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及药品费用清单,并经开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2、5、6、8、9、10号证据无异议;对3、4号证据有异议,认为他们的陈述是虚假的,自己没有打黄某芬,相反是黄某芬用手抓他;对7号证据证实和黄某芬抓扯不是事实,没有相互推一下,请人抬黄某芬回去是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两家系同胞兄弟关系,本应和睦友好相处,但因过水沟引发纠纷后,双方均没有正确对待和处理,导致双方发生争吵并抓扯,被告将原告推倒在地致原告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在纠纷发生后未冷静处理而与被告争吵并抓扯,其也有一定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故原告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谭某高承担70%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根据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其应获得赔偿的项目和金额为:1、医疗费,根据《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的规定,对原告黄某芬的医疗费人民币3428.23元,有医疗机构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根据《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及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的规定,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为石阡县中医院的住院天数8天,结合我县经济实际情况,每天酌定人民币50元,即50元/天×8天=400元;3、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款“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的规定,其需护理的时间为原告在石阡县中医院住院天数8天,结合我县经济实际情况,每天酌定人民币50元,即50元/天×8天=4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并结合《贵州省省级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按出差自然天数实行定额包干,省外出差每人每天50元,省内出差每人每天30元。”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8天=240元;5、营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从原告提供出院记录看,石阡县中医院未出具需要营养的意见,故对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人民币2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人民币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7、精神抚慰金,虽被告侵权致原告受伤,但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人民币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468.23元,根据原、被告在本案中各自应承担责任比例,即由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127.76元(4468.23×70%)。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谭某高赔偿原告黄某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各种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127.7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黄某芬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黄某芬承担人民币7.5元,被告谭某高承担人民币1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正红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陈 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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