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与被告安某、李某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黄可尧,石阡县龙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某。
委托代理人王仕位。
被告李某红,女(系被告安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王仕位。
原告胡某与被告安某、李某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可尧,被告李某红及被告李某红、安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仕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二被告租我幺叔胡某强房屋居住,我家和我幺叔家同在一个院内,由一个大门进出,为了预防小偷,一般到晚上都要锁门。2013年9月21日23时许,被告李某红回来见门已关上,便乱骂,我母亲说没有锁门,让她不要骂,被告李某红就辱骂我母亲,因我母亲有病,我听见吵架就出来看,被告李某红将我母亲掀到在地,我过去拉时,被告李某红来推我,被告安某用一把铁铲打我,二被告将我打晕在地。我受伤后在石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我的伤经石阡县公安局鉴定为轻微伤。二被告被石阡县公安局分别处以行政处罚。我受伤之前在开挖机,每月工资5000元,受伤及出院后没有找到挖机开,全家人生活就靠我一个人的收入维持。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赔偿我医疗费人民币4723.51元,误工费人民币17500元,护理费人民币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10元,营养费人民币210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3000元,共计人民币26483.51元;2、本案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胡某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
1、身份证、户籍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
2、建设行业职业技能岗位证书,用以证明原告系从事开挖机行业,其赔偿的标准应以该行业标准计算的事实。
3、石阡县公安局石县公罚决字(2013)576、5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被二被告打伤及二被告分别被处予行政拘留和罚款的事实。
4、医疗费票据5张(金额人民币4723.51元),用以证明原告被二被告打伤后在石阡县人民医院医治产生的费用及住院7天的事实。
5、石阡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病情好转后出院,医嘱门诊随访的事实。
6、石阡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石)公(司)鉴(活)字(2013)128号鉴定文书,证明原告的伤经鉴定系轻微伤的事实。
被告安某、李某红辩称:首先,引发本次纠纷是原告导致的,原告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我们夫妻租住胡某强家的房屋与被告家系一个院子,共用一个院门进出。2013年9月21日,我们小孩老是哭,李某红骂了几句小孩的话,原告母亲接话便骂李某红,李某红边上楼就还了几句,上到二楼时,原告冲上来打李某红头部,安某来劝架,原告也对安某头部进行殴打,故我们才进行了还击,并接受了公安机关的处罚。其次,我们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打架发生后,因我们是靠打工维持生活,经济很拮据,没有钱住院治疗,我们做了常规检查后,住了3天院就被迫出院,用去了医疗费人民币4270.85元,造成我们误工费损失人民币1440元,住院伙食补助人民币240元,护理费人民币960元,及精神抚慰金人民币6000元,共计人民币12910.85元。再次,原告诉称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不予支持。
被告安某、李某红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辩称理由:
1、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了二被告的基本情况。
2、石阡县人民医院诊疗证明书及出院记录,用以证明二被告受伤的情况、住院的天数各(3天)、被告安某出院医嘱上出院两天后撤线以及二被告入院时进行常规检查的事实。
3、住院费用清单,用以证明被告李某红受伤住院用去医疗费人民币1454.13元,被告安某受伤住院,用去医疗费人民币1616.72元的事实。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石阡县公安局汤山镇派出所询问原告胡某、被告李某红、被告安某的笔录,调查童某等6人的笔录,证明被告李某红与原告母亲发生吵骂后,原告胡某先行动手殴打被告李某红,后二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红、安某系夫妻关系,因进城务工租赁原告幺叔胡某强房屋居住,原告家和其幺叔胡某强家同在一个院内,由一个大门进出,到了晚上大门一般都要上锁。2013年9月21日23时许,被告李某红回来见门已关上就骂,原告母亲刘明会听到后,双方进行乱骂,原告听见后,动手与被告李某红发生抓打,后二被告与原告发生抓打,造成原、被告双方受伤的后果。原告受伤后在石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用去医疗费人民币4723.51元,其伤经石阡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二被告受伤后在石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共计用去医疗费人民币3070.85元。因石阡县公安局汤山镇派出所主持双方协商解决未果,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4723.51元,误工费人民币17500元,护理费人民币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10元,营养费人民币210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3000元,共计人民币26483.51元;2、本案的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因原告不同意调解,故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另查明,石阡县公安局因此次纠纷对被告安某给予行政拘留五日,并处300元罚款,对被告李某红给予3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原告受伤之前从事挖机行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二被告户籍证明、建设行业职业技能岗位证书、石阡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石阡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石阡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石)公(司)鉴(活)字(2013)128号鉴定文书和被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石阡县人民医院诊疗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石阡县公安局汤山镇派出所询问原告胡某、被告李某红、被告安某的笔录和调查童某等6人的笔录在卷佐证,经本院庭审举证、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红与原告母亲发生吵骂后,原、被告本应主动寻求亲朋、所在的社区或有关职能部门解决,然而原告却采取先行动手的行为,导致双方发生抓打,二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对此,原、被告均存有过错。二被告系共同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故应由二被告连带承担赔偿原告因此产生的医疗费等合理费用。原告的伤经鉴定系轻微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受伤后在石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用去医疗费人民币4723.51元,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虽对原告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及《贵州省省级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按出差自然天数实行定额包干,省外出差每人每天50元,省内出差每人每天30元。”原告住院7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天×30元/天=210元。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在石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的规定,结合原告受伤的情况和我县的实际情况,酌定每天50元计算护理费,其护理费为50元/天×7天=35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从事开挖机行业,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及贵州省公布2013年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建筑业年平均工资为人民币26039元,每月计薪天数为21.75天,每天薪酬为99.77元,因此原告误工费计算为99.77元/天×7天=698.39元。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结合原告的病理情况,酌定考虑20元/天×7天=140元。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本案原告所受的伤未达到伤残等级,故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原告各种经济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4723.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10元、营养费人民币140元、护理费人民币350元、误工费人民币698.39元,合计人民币6121.9元。因该案原、被告均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的规定,并结合本案纠纷发生的实际情况,原告应自行承担40%的责任,二被告承担60%的责任,即由被告李某红、安某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6121.9元×60%=3673.14元。二被告主张因此遭受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本院认为,二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向其释名后,未提起反诉,故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某红、安某连带赔偿原告胡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673.14元。
二、驳回原告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2元,由原告胡某承担人民币184元,由被告李某红、安某承担人民币278元。
以上有执行内容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罗 飞
审 判 员 沈冬青
代理审判员 王云春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彭雁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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