韦某诉吴某离婚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0:08
原告韦某。

委托代理人梁元军,系贵州行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

原告韦某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石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元军,被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某诉称,2002年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年8月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04年9月1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11月30日生育一子吴某甲,现就读于某小学。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被告经常酗酒闹事,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原告为缓和家庭矛盾于2011年8月离家外出打工,希望被告对其酗酒行为有所收敛,但被告不仅没有改掉恶习,双方矛盾更加恶化,夫妻感情早已名存实亡。2013年8月,原告曾向都匀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人民法院作出(2013)都民初字第8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离婚。判决后原告仍在外租房居住,至今一直处于分居状态,鉴于此原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同时原告考虑到自己无固定收入且没有固定住所,为有利于儿子吴某甲的正常学习和生活,请求法院判决儿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200元抚养费。

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利,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吴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韦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及登记结婚的时间;3、都匀市人民法院(2013)都民初字第838号判决书,用以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现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被告质证对以上3份证据均表示无异议。

被告吴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但是每月200元的抚养费太低,被告抚养孩子困难,被告要求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如果原告支付不了抚养费,那么小孩就由原告抚养。在婚姻存续期间,被告为医治原告的疾病花去5000元,要求原告赔偿被告,原告缴纳的不生二胎的计生保证金5000元,如果被扣减,原告需赔偿被告。

被告吴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8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仪式。2004年9月12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1月30日生育一子吴某甲,现就读于坝固小学。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失和,原告曾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作出(2013)都民初字第838号判决书,判决不予准许离婚。判决不予准许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得到好转,仍然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诉请。

庭审中,被告表示同意离婚,要求原告支付小孩抚养费1000元每月,故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被告当庭表示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吴某甲的抚养问题,吴某甲自幼一直跟随被告居住生活至今,且原告现没有固定的居所,从有利于吴某甲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婚生子吴某甲由被告抚养为宜,根据目前贵州省农村居民生活水平,酌定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被告辩解原告需赔偿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为医治原告花去医药费5000元及缴纳计生保证金5000元,该款系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家庭支出,被告的该项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韦某诉与被告吴某离婚,予以准许;

二、婚生子吴某甲由被告吴某抚养至18周岁,原告韦某每月给付婚生子抚养费3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韦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 学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宋高翔(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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