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龙里县某某公司诉被告郑某某、岳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0:08
原告龙里县xx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X,职务: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XX。

被告郑XX。

被告岳XX。

原告龙里县xx公司诉被告郑XX、岳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龙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龙里县xx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XX、岳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龙里县xx公司与被告郑XX、岳XX于2011年3月1日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一份,借款50000元,月息8.1333‰,期限2011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的借款申请向被告发放50000元贷款。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进行催收,被告仍未能归还借款,至今尚有60905.40元本金及利息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判令被告郑XX、岳XX立即支付所欠贷款本金50000.00元及2012年7月9日至2015年5月4日利息10905.4元,本息合计60905.4元(以后利息在2013年2月28日前按月利率8.1333‰计算,在2013年2月28日后按月利率12.19995‰计算);二、涉诉费用由被告郑XX、岳XX承担。

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借款借据,拟证明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等。

证据二、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拟证明借款金额、利率、期限、双方权利、义务等事项。

证据三、借款申请书,拟证明被告借款的意愿。

证据四、被告户口薄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借款的主体资格。

证据五、被告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婚姻关系。

证据六、贷款催收通知书,拟证明债权人向债务人催收情况。

以上证据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

被告郑XX、岳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龙里县xx公司与被告郑XX、岳XX于2011年3月1日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一份,借款50000元,月息8.1333‰,期限2011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的借款申请向被告发放50000元贷款。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进行催收,被告仍未能归还借款,至今尚有60905.40元本金及利息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依据、借款合同、借款人的身份信息真实可靠。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约定利息,符合法律及相关政策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五条、第二○六条、第二○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XX、岳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10905.4元,本息合计60905.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请;

本案受理费1322元,减半收取661元,由被告郑XX、岳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罗龙康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十八日

书记员  罗朝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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