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桂英、李婉滢、李金懋、李某某与李德江、李华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婉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金懋。
法定代理人高桂英。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
法定代理人高桂英,系李金懋、李某某之母。
上诉人高桂英、李婉滢、李金懋、李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方红,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德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华。
上诉人高桂英、李婉滢、李金懋、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德江、李华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晴隆县人民法院(2014)晴民初字第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高桂英、李婉滢、李金懋、李某某以被上诉人李德江、李华为被告向晴隆县人民法院起诉称,李俊与二被告系同胞兄弟,以共同的父亲李崇顺为户主承包5个人的土地,兄弟三人均转为城镇居民,但家庭成员未全部从农业人口转为非农业人口,土地未交还村委会,1984年登记入册,父亲去世后共同的叔叔、舅舅等亲戚在场将房屋三等分,承包土地按三等分耕种管理,李俊的份额交由李德江代为管理,李俊于2010年病故,2012年6月土地被征用部分,除青苗补偿款外得到74万余元的土地征用补偿款,二被告共同领取后独自占有,原告多次找到亲戚和基层组织协商,但二被告均拒绝分配,原告起诉至法院,二被告同意协商解决,于是原告考虑亲情提出撤诉,原告撤诉后二被告拒绝调解。农村土地承包时李俊及二被告均参加承包,属于家庭联产承包性质,父亲去世后按三等分分配各自管理,但承包合同没有分开,还属于各三分之一的按份共有性质,已征用的按份分配,未征用的土地也按各三分之一的共有合理合法,主张分配三分之一的份额应该受法律保护。由于李俊死亡,四原告有权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二被告分配补偿款246666元给四原告,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审查明的事实,原告高桂英的丈夫李俊(已故)与被告李德江、李华系亲兄弟关系,1984年,以李俊、李德江、李华之父李崇顺为户主的家庭5人承包了包括小屋基在内的4.5亩土地。1989年,李俊参加工作后户籍迁出该村,转为非农业人口,1993年调到兴义市马岭龙井中学任教,户籍随之迁往兴义市。1993年李俊与高桂英结婚,婚后生育李婉滢、李金懋、李某某,高桂英及其三个女儿都是兴义市黄草镇的居民户口,高桂英及家人一直生活在兴义,只是逢年过节才回五里村。高桂英原在贵州醇酒厂工作,2012年下岗,李俊及高桂英并未对原来家庭承包的土地进行耕种管理,2010年,李俊病故。1997年,李德江与吴彩萍结婚, 1999年,李崇顺逝世,之后,包括小屋基(被征用土地)在内的土地一直由被告李德江及李华两户耕种管理。2012年政府征用了位于五里村高坡六组小屋基的土地,吴彩萍领取了318234.38元的补偿款,李华领取了313634.462元补偿款。原告高桂英、李婉滢、李金懋、李某某遂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分配补偿款246666元给四原告,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审认为,土地补偿款是对失地农民社会保障性的补偿,其分配由集体经济组织按照正式补偿方案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内部分配,是为了保障以土地为主要生产资料和生活来源的失地农户的基本生活。李俊于1993年参加工作后由农业人口转为非农业人口,户籍迁出该村,其已不再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高桂英与李俊结婚后,落户在兴义市,且直到2012年都在贵州醇酒厂工作,夫妻两个都以工资为主要生活来源,并未回到五里村高坡六组耕种管理被征用土地,其三个女儿也均为兴义市的居民户口,并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在额定的安置人口数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被征收与否对其生活并不造成影响,因此,李俊、高桂英及三个女儿不享有土地被征收后的安置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高桂英、李婉滢、李金懋、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高桂英、李婉滢、李金懋、李某某承担。
上诉人高桂英、李婉滢、李金懋、李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李俊参加的承包土地,至今没有被收回,一审判决不支持上诉人的请求剥夺了上诉人的承包经营权;2、上诉人及李俊、李德江、李华同为非农业人口,而一审法院未提二被上诉人的户籍身份,用“农民”两个字剥夺上诉人几十万的财产权和未被征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如果上诉人及李俊不能享受土地补偿款及土地承包经营权,那么二被上诉人也不能享受,法院应向政府提出司法建议,没收分配给本组的其他农户;3、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证明了其全家的房屋、承包地都是按三等分进行管理、耕种的,一审法院仅对二被上诉人的补偿进行肯定,对上诉人以户籍变更为由不支持,明显不公正。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德江二审答辩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李华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高桂英、李婉滢、李金懋、李某某是否有权参与分配土地补偿款。
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高桂英、李婉滢、李金懋、李某某是否有权参与分配土地补偿款的问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指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的村、组居住生活,并以该组织所有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依法登记常住户籍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形成权利义务关系的人员。而征地补偿款是对失去耕地人员损失的补偿和安置,上诉人高桂英的丈夫李俊虽然参与以其父李崇顺为户主承包土地,但李俊1989年参加工作后,从农业人口转为非农业人口,户籍已迁出该村,丧失了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同时,高桂英、李婉滢、李金懋、李某某虽然与李俊具有身份上的关系,但其户籍未在该村组,也未在该村组居住生活,不以承包的土地作为生活来源,未取得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其主张分配争议的土地补偿款,无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对于上诉人主张李德江、李华与李俊同属非农业人口,亦不能享受土地补偿款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
综上,上诉人高桂英、李婉滢、李金懋、李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高桂英、李婉滢、李金懋、李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幼封
审判员 杨慧芳
审判员 董雁凌
二○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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