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某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0:08
原告陈XX。

委托代理人刘X,律师,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黄XX,一般授权。

被告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X,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

原告陈XX诉被告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龙康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黄XX、XX公司委托代理人李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2014年8月21日16时24分,王X驾驶贵ALG77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从停车状态(头西尾东靠右停放)起步左转弯往流阴洞路口行驶,在左转弯过程中车身左侧与陈XX驾驶的由龙里县西南药都方向往龙里县铁龙路方向行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正前部相撞,造成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员陈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龙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龙公交认字(2014)第0821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王军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XX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起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陈XX受伤住进龙里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3天,后因伤情较重转至贵州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胫骨平台骨折遗留右下肢部分活动功能丧失属X(十)级伤残。因双方协商赔偿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如下:一、请求贵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0334.16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因被告在保险限额内不承担责任,陈XX承诺放弃对王X的交通事故责任赔偿追诉权利。

被告XX公司辩称,该公司已经垫付10000元给原告,原告诉讼请求中护理费过高,要求护理费按照服务行业标准28224元/年计算,交通费按500元计算,请法院酌情考虑,精神抚慰金过高,按照2000元计算,其余均认可。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陈XX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证据2、王X身份证,拟证明王军的身份信息。

证据3、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1)被告王X、XX公司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王X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XX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证据4、贵州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收费专用票据(龙里县人民医院),拟证明(1)原告陈XX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进贵州省龙里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3天的事实;(2)花费医疗费共计人民币1359.89元。

证据5、贵州省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票据,拟证明(1)原告陈XX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进贵州省人民医院接受治疗11天的事实;(2)花费医疗费共计人民币35669.13元。

证据6、证明、房屋预告登记证,拟证明原告已经在城镇居住满一年,故其伤残赔偿金应以城镇标准计算。

证据7、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陈XX系从事整体橱柜的批发及其零售业,故其误工费应以2014年贵州省批发与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即40325元/年的标准计算。

证据8、庭XX结婚证,拟证明原告陈XX与庭XX系合法的夫妻关系,两人共同经营整体橱柜的批发及其零售业,故其护理费应以2014年贵州省批发与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即40325元/年的标准计算。

证据9、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陈XX因此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

证据10、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陈XX因做伤残鉴定花费700元。

被告XX公司没有证据提供,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1万元的医药费,原告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16时24分,王X驾驶贵ALG77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从停车状态(头西尾东靠右停放)起步左转弯往流阴洞路口行驶,在左转弯过程中车身左侧与陈XX驾驶的由龙里县西南药都方向往龙里县铁龙路方向行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正前部相撞,造成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员陈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龙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龙公交认字(2014)第0821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王X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XX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起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陈XX受伤住进龙里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3天,后因伤情较重转至贵州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胫骨平台骨折遗留右下肢部分活动功能丧失属X(十)级伤残。

本院认为:原告陈XX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有请求被告赔偿医药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明确了保险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这里的责任限额是指一次事故的最高限额,并没有对被保险人对构成交通事故是否有责任进行区分,也没有对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进行区分。因此,无论被保险车辆有无过错,XX公司均负有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受害第三者直接赔付的法定义务。

现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37029.0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3、误工费17768元(40325元÷12天÷21.75天×115天);4、护理费1513.90元(28224元÷12天÷21.75天×14天);5、营养费420元(30元×14天);6、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7、直接财产损失1000元。8、残疾赔偿金41334元(20667.67元/年×20年×0.1);9、鉴定费700元; 10、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3500元,总计104685元。因涉案车辆贵ALG77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XX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0000元,故XX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4685元(104685-10000)。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陈XX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4685元

二、驳回原告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506元,减半收取1253元,由XX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权利人可在两年内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罗龙康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罗朝君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