册亨县秧坝镇板用村小板用组与册亨县八渡镇干乃村亮明二组土地侵权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诉讼代表人李德忠,系该组组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册亨县八渡镇干乃村亮明二组(曾用名称:册亨县八渡镇亮明村二组)。
诉讼代表人李兴恒,系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李兴武,册亨县八渡镇干乃村亮明二组村民。
上诉人册亨县秧坝镇板用村小板用组 (以下简称小板用二组)因与被上诉人册亨县八渡镇干乃村亮明二组(以下简称亮明二组)土地侵权纠纷一案,册亨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6日作出(2009)册民初字第372号民事判决,亮明二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8日作出(2010)兴民终字第149号民事判决,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本院(2010)兴民终字第149号民事判决所依据的主要证据已于二○一二年九月一日被册亨县人民政府撤销,故作出(2013)裁字14号民事裁定,对该案进行再审。本院再审后于2013年11月21日作出(2013)兴民终字第25号民事裁定,撤销册亨县人民法院(2009)册民初字第372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0)兴民终字第149号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册亨县人民法院重审。册亨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4年4月9日作出(2014)册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册亨县秧坝镇板用村小板用组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册亨县人民法院重审认定,原告小板用组村民是册亨县人民政府号召搬迁至小板用居住的村民。原、被告双方分别为二乡镇的相邻村组,为相邻地界曾多次发生土地使用权属纠纷。1993年7月31日册亨县人民政府作出“册府(1993)第15号文件”,将原、被告土地界线进行明确,即:以“岩布拉”山顶起沿山梁向南到“新尾汪”山头,再沿山梁向南偏东方向经“昂北丫口”,“岜拉郎茶”山头到“尾然”丫口为止。其它山界仍维持原状不变,该山界线都以山梁水倒为界,北面属小板村所有,由小板用村二组管理使用。南面属亮明村所有,由亮明村二组管理使用(如图所示),文件下发生效后,被告不按“册府(1993)第15号文件”规定的界线行使管理权,而是越界(昂北沟一带)进行种植杉树、桐树;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了侵权,为此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册亨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册民初字第372号判决,判令被告亮明二组停止侵权。被告亮明二组不服向本院上诉。本院做出(2010)兴民终字第149号判决,维持原判。被告亮明二组不服多次向有关部门申诉。
贵州省人民政府复议办公室于2010年8月16日向册亨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下发通知,要求对涉案的政府处理决定、人民法院判决的情况进行核实并形成情况说明。册亨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9月1日作出册府发【2010】36号《册亨县人民政府关于撤销册府【1993】第15号文件的通知》,该《通知》认为册府【1993】第15号《册亨县人民政府关于秧坝镇小板用村与乃言乡亮明村山界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采信证据不足,事实认定不充分。故决定自行撤销,请县国土资源部门对该宗土地权属争议重新进行调查。据此,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再审,并作出(2013)兴民终字第25号民事裁定,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将本案发回册亨县人民法院重审。
册亨县人民法院重审认为:本案系土地侵权之诉,原告起诉被告土地侵权的依据是册亨县人民政府册府【1993】第15号《册亨县人民政府关于秧坝镇小板用村与乃言乡亮明村山界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由于册亨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9月1日作出了册府发【2010】36号《册亨县人民政府关于撤销册府【1993】第15号文件的通知》,由此导致原告起诉被告土地侵权的证据已被撤销,土地侵权的的证据已不复存在。争议的土地权属尚处于不清状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应先申请县人民政府对争议地进行确权。故驳回原告册亨县秧坝镇板用村小板用组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册亨县秧坝镇板用村小板用组不服提出上诉,称:我们国家的法律是二审终审制,此案已经过二审并且判决已生效。现政府作出36号通知撤销(1993)第15号文件没有法律依据,要求二审法院作出公正判决,给我们一个生活空间。
册亨县八渡镇干乃村亮明二组答辩称:册亨县人民法院(2014)册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是侵权之诉,确定被上诉人是否构成侵权的前提是争议的土地权属是否清楚。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侵权依据的是册府【1993】第15号《册亨县人民政府关于秧坝镇小板用村与乃言乡亮明村山界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现册亨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9月1日作出了册府发【2010】36号《册亨县人民政府关于撤销册府【1993】第15号文件的通知》,撤销了其册府【1993】第15号《册亨县人民政府关于秧坝镇小板用村与乃言乡亮明村山界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故土地权属依据已不存在,争议地权属不清,因此,该案现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应先由政府对争议地进行确权,才能判定是否构成侵权。应裁定驳回册亨县秧坝镇板用村小板用组的起诉。原审作出驳回册亨县秧坝镇板用村小板用组的诉讼请求的实体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生效裁判存在法定事由可以启动再审。同时,对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不属本案民事诉讼审理的范围。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6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册亨县人民法院(2014)册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册亨县秧坝镇板用村小板用组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2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元,合计4200元,退还册亨县秧坝镇板用村小板用组。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幼封
审判员 杨慧芳
审判员 董雁凌
书记员 刘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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