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案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0:08
原告罗某某,贵州省龙里县人。

委托代理人刘波,贵州龙滔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罗勇,一般授权。

被告张某某,贵州省龙里县人。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明芬独任审理,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波、罗勇,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诉称,2004年,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2005年4月13日,原、被告在龙里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10月12日生下儿子张某某X。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才发现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在外赌博后回家便无故辱骂及殴打原告,考虑到儿子的原因,原告一直选择隐忍,长期的家庭暴力使原告身心俱损。结婚多年,被告在外从事装修工程,其从未拿出一分钱用于家庭开销,包括2010年原、被告双方贷款购买位于XXXX的房屋,其贷款也全由原告一人在还贷,在这样窘迫的情况下只能向亲朋好友借钱维持家庭开销,导致原告生活苦不堪言。综上所述,被告对家庭极不负责的行为让原告心寒之极,加之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也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根本无法共同生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判令原、被告婚生儿子张某某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直至大学毕业止;三、判令原、被告位于小十字安厦园C栋402号的房屋归原告所有,房屋按揭贷款由原告偿还(价值约30万元);四、判令原、被告共同偿还外债23000元,每人承担一半;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提出离婚的理由不成立,原、被告于1998年自由恋爱,2005年登记结婚,原、被告夫妻感情基础很好,不存在婚前不了解及草率结婚的情况,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婚后购买的位于安厦园的房屋是被告借钱及自己装修挣的钱支付的首付。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

2、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4月13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

3、借条5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23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

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1998年自由恋爱,2005年4月13日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儿子张某某X,现年10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按揭购买位于龙里县冠山街道办事处小十字安厦园C栋402号的房屋一套,109.12平方米;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有XXX。后因双方未正确处理好夫妻关系,原告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自由恋爱并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儿子张某某X,夫妻感情很好。原、被告的婚姻虽然出现一些问题,但只要双方能够正确对待,多沟通交流,互谅互让,夫妻关系一定能够得到缓解。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仍有和好可能,为了给孩子营造一个良好的成长环境,为维护家庭和社会的和谐稳定,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罗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罗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王明芬

二○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韩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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