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南方建筑设计研究院与贵州炜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定代表人沈耀明,该设计研究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徐福林。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贵州炜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辛玉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林炜祥,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再审申请人广州南方建筑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南方建筑设计院)与被申请人贵州炜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炜煜房开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3日作出(2012)黔义民初字第1274号民事判决,南方建筑设计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9日作出(2013)兴民商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南方建筑设计院不服,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同年12月2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黔高民申字第610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再审申请人南方建筑设计院委托代理人徐福林和被申请人炜煜房开公司委托代理人林炜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义市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2010年7月2日炜煜房开公司与南方建筑设计院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由炜煜房开公司将兴义市金州商业广场项目交由南方建筑设计院设计。《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五条约定:“本合同设计收费估算为11950000元人民币,设计费支付进度为本合同签订后三日内第一次预付定金10%(1195000元),规划方案审查通过后第二次付费10%(1195000元),方案审查通过后第三次付费15%(1792500元)”。该合同对设计费的支付还作了特别说明:“1、提交的各阶段设计文件经相关部门审查通过后才支付各阶段的设计费;2、本合同履行后,定金抵作设计费。”《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签订后,炜煜房开公司于同年7月6日通过电汇向南方建筑设计院支付了定金1195000元,南方建筑设计院也开展了相应的设计工作。同年10月南方建筑设计院副院长徐福林携该院设计的《威尼斯城规划方案》参加黔西南州城乡规划管理委员会规划方案技术审查会议,接受评审专家提出的质询。因南方建筑设计院设计的规划方案不符合兴义市总体规划,未获通过。后经双方协商,由南方建筑设计院在7日内对规划方案进行修改,将重新修改后的方案提交黔西南州城乡规划管理委员会专家审查。南方建筑设计院将规划方案修改后交炜煜房开公司征询专家意见,有关专家指出该规划方案未进行重大深度修改,仍不符合兴义市总体规划。同年11月26日黔西南州城乡规划管理委员会下发了州城规委专议(2010)20号《会议纪要》,明确:“南方建筑设计院提交的《威尼斯城规划方案》不符合兴义市总体规划,不予通过。”炜煜房开公司随即口头告知南方建筑设计院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同年11月9日炜煜房开公司向南方建筑设计院发出了《关于中止执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函,函告南方建筑设计院:自2010年11月9日起,中止执行双方所签设计合同;要求南方建筑设计院退还炜煜房开公司已支付的定金;要求南方建筑设计院尽快与炜煜房开公司协商解决合同解除事宜。2011年8月31日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受炜煜房开公司的委托,再次向南方建筑设计院发出《律师催告函》,函告南方建筑设计院履行退款义务。因双方协商未果,炜煜房开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南方建筑设计院退还其已支付的定金119500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
兴义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被告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定金1195000元,被告也开展了相应的设计工作。根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五条第二款对设计费的支付所作的特别约定,即:南方建筑设计院提交的各阶段设计文件经相关部门审查通过后才支付各阶段的设计费;本合同履行后,定金抵作设计费。但是,由于被告设计的规划方案不符合兴义市总体规划,未获黔西南州城乡规划管理委员会规划方案技术审查会议通过,致《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无法履行,其设计费的付款条件尚未生效。原告于2010年11月9日向被告发函要求“中止执行双方所签设计合同;退还原告已支付的设计费”,被告收到原告发出的函后并未提出异议,故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于2010年11月解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定金1195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定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既无合同约定也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五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南方建筑设计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炜煜房开公司定金人民币1195000元;二、驳回原告炜煜房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56元,减半收取7778元,由被告南方建筑设计院承担。
宣判后,南方建筑设计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驳回炜煜房开公司诉讼请求。其理由为:1、原审法院审理程序严重违法。《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有仲裁条款,在未确认仲裁条款效力的前提下法院行使司法管辖权不当。同时,合同履行地、被告住所地均在广州市天河区,原审法院强揽本案违反地域管辖之规定。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不当。本案从一开始管辖权就存在争议,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争议较大,故不能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原审法院认定南方建筑设计院与炜煜房开公司之间签订的《建筑工程设计合同》于2010年11月解除与事实不符,与法律相悖。3、无论炜煜房开公司发出的函告系中止抑或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系违约行为。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定金,具有解约定金之属性,炜煜房开公司单方违约解除合同依法无权要求返还定金。5、即或《威尼斯城规划方案》未获通过,乃至《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被解除,但根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相关规定,炜煜房开公司应依约支付规划方案设计费1195000元。
被上诉人答辩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二审审理认为,虽然《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8.7条约定如发生纠纷,由“兴义仲裁委员会”仲裁,但该仲裁机构并不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规定,该仲裁条款无效。炜煜房开公司提起诉讼后,南方建筑设计院遂提出管辖异议申请,本院已于2012年10月22日作出(2012)兴民终字第617号终审裁定,明确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故南方建筑设计院主张原审法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中,南方建筑设计院并未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提出异议,南方建筑设计院二审提出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炜煜房开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目的是通过设计方实施的设计行为取得其设计成果,并按照设计成果进行施工,而主管部门对设计成果的审批是设计成果得以实施的前提条件。因南方建筑设计院设计的《威尼斯城规划方案》未能获得黔西南州城乡规划管理委员会的审查通过,炜煜房开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炜煜房开公司随即口头告知南方建筑设计院要求解除合同,并随后作出要求解除合同的书面通知,南方建筑设计院虽提出对规划方案再次进行修改而不愿解除合同,但其并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之规定提出异议并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炜煜房开公司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九十六之规定,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已经解除。上诉人有关合同并未解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6.2.1条约定:“设计人应按合同规定的进度要求提交质量合格的设计资料,并对其负责”,第五条附表说明第1项约定,“合格的设计资料”应为设计人的设计资料须经相关部门审查通过。南方建筑设计院第一阶段的设计资料《威尼斯城规划方案》在首次提交黔西南州城乡规划管理委员会审查时未获通过后,经双方协商,由上诉人于7日内对规划方案进行修改重新提交审查,该行为应视为双方对《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履行方式的补充约定,因修改后的规划方案经再次审查仍不能通过,故可认定上诉人不能为发包方提供合格的设计资料,所履行的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以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上诉人的行为构成违约。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56元,由上诉人南方建筑设计院承担。
判决生效后,南方建筑设计院不服,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其理由为: 1、一、二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程序不合法。2、一、二审法院认定《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已经解除,证据不足。一、二审依据合同法规定判定合同已解除属认定事实错误。3、《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的定金具有解约之属性,炜煜房开公司单方违约,无权要求返还定金。一、二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判令申请人返还定金,适用法律错误。4、即或《威尼斯城规划方案》未获通过,炜煜房开公司亦应依约支付1195000元设计费。
被申请人答辩称,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本院再审查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部分的第一款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发包人已付的定金;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
还查明,黔西南州城乡规划管理委员会下发州城规委专议(2010)20号《会议纪要》的时间是2010年10月18日。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为2010年11月26日不当。除上述事实外,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关于一、二审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是否合法的问题。本院认为,炜煜房开公司向兴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南方建筑设计院遂提出管辖权异议,该案已经本院于2012年10月22日作出(2012)兴民终字第617号民事裁定。该裁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依法确认一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南方建筑设计院再审提出的关于管辖权问题的主张,不属于本案再审审理范围。关于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是因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引起的返还定金纠纷,再审申请人已认可收到定金,双方对定金的数额无异议,事实是清楚的。且对于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问题,合同的约定是明确的。再审申请人对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亦未提出异议,故再审申请人南方建筑设计院提出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程序不当的再审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
关于一、二审判决认定《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已解除证据是否充分,以及依据《合同法》规定判定《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已经解除是否错误的问题。本院认为,南方建筑设计院与炜煜房开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由于南方建筑设计院设计的《威尼斯城规划方案》未获得黔西南州城乡规划管理委员会审查通过,设计方案无法得以实施。经双方协商,由南方建筑设计院对原设计方案进行修改后再提交审查,但南方建筑设计院修改后的设计方案交由炜煜房开公司,炜煜房开公司向黔西南州城乡规划管理委员会的专家进行咨询,专家认为其修改草图仍然没有体现兴义市的总体规划要求,如果不作出重大深度修改极可能被否定的意见。炜煜房开公司的合同目的已经不能实现。在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况下,炜煜房开公司首先口头告知南方建筑设计院解除合同,随后又向南方建筑设计院发出《关于中止执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函,要求解除《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同时,炜煜房开公司还委托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再次向南方建筑设计院发出《律师催告函》,函告南方建筑设计院履行退款义务。南方建筑设计院亦明确认可收到炜煜房开公司要求解除合同通知的事实。对炜煜房开公司提出解除《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要求,南方建筑设计院虽不愿意,但在长达一年的时间里,并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之规定提出异议,并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故南方建筑设计院提出原判决认定《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已解除证据不足,一、二审依据合同法规定判定《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已解除,属认定事实错误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被申请人炜煜房开公司是否有权要求南方建筑设计院返还定金的问题。炜煜房开公司给付定金目的是为了确保合同的履行,并实现合同目的。双方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七条关于违约责任部分的第一款虽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发包人已付的定金。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从合同整体内容看,其是规定在违约责任部分,应解释为是炜煜房开公司违约解除或终止合同,定金才不退还,但本案实际上是在合同履行中南方建筑设计院未能向炜煜房开公司交付合格的设计成果,构成违约。合同的解除系南方建筑设计院违约行为导致,而非炜煜房开公司违约解除,故炜煜房开公司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要求南方建筑设计院返还定金。南方建筑设计院提出炜煜房开公司单方违约,无权要求返还定金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由于收受定金的南方建筑设计院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关于“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之规定,炜煜房开公司有权要求南方建筑设计院双倍返还定金,但鉴于炜煜房开公司仅请求南方建筑设计院返还已支付的定金,从其自愿。故一、二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作出判决,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南方建筑设计院提出一、二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判令申请人返还定金,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
关于即或《威尼斯城规划方案》未获通过,炜煜房开公司亦应否支付南方建筑设计院设计费的问题。虽然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发包人已付的定金;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五条亦同时约定,提交的各阶段设计文件经相关部门审查通过后才支付各阶段的设计费;本合同履行后,定金抵作设计费。由于南方建筑设计院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交付的设计成果未通过审查,故炜煜房开公司不应支付南方建筑设计院的设计费。已支付南方建筑设计院的定金尚未转为设计费,南方建筑设计院仅根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七条第一款主张即或《威尼斯城规划方案》未获通过,炜煜房开公司都应支付南方建筑设计院设计费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再审申请人南方建筑设计院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不应支持。原二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3)兴民商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幼封
审 判 员 杨慧芳
代理审判员 刘荣
二○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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