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诉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0:08
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蒙祖荣,贵州省都匀市人。

被告韦某。

委托代理人饶素芬,系都匀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诉被告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认识恋爱后同居生活,2005年3月生育一子韦某甲。由于缺乏足够了解,性格差异大,婚后,原、被告婚姻感情很不和谐,经常打闹,2010年5月10日碍父母强求,双方才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现原、被告矛盾越来越突出,经常吵闹,导致感情完全破裂,故诉请法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韦某甲由原告或被告抚养至18周岁,抚养费双方共同承担每月400元。

被告韦某辩称,被告与原告于2004年初相识相恋后同居生活,2005年3月3日生育一子韦某甲。2010年5月10日,原、被告自愿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此后感情尚好,坚决不同意离婚。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信息;2.《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及婚姻登记时间; 3.被告韦某户口本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4.原、被告婚生子韦某甲的户口本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婚生子的身份信息。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韦某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证人陈某某的当庭证言,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度尚好;2;证人吴某某的当庭证言,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度尚好。原告刘某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吵闹时二证人不知晓。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4年认识恋爱后同居生活,2005年3月3日生育一子韦某甲。2010年5月10日,原、被告自愿到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近年来,由于原、被告彼此缺乏沟通,导致双方偶尔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2015年11月2日,原告刘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韦某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告刘某与被告韦某自2004年相识相恋同居生活到补办婚姻登记至今已共同生活十余年,且双方生育了一子韦某甲,说明双方存在牢固的感情基础,但双方在婚后没有注重感情的培养和沟通,导致夫妻矛盾产生,但这些矛盾并非不可缓和。只要双方能换位思考,互相体恤,彼此多一些理解和包容,夫妻间的矛盾是可以化解的。加之,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已破裂的证据,且被告认为彼此感情尚未破裂,迫切希望与原告继续共同生活下去,说明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只要原、被告今后能加强沟通,互让互谅,坦城相待,认识到婚姻的责任,夫妻感情是可以修好的。综上,对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刘某诉与被告韦某离婚,不予准许;

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 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罗英瑞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