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立华与王丙林租赁合同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0:08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立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丙林

上诉人胡立华与被上诉人王丙林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胡立华不服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2014)仁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4年7月14日组织当事人当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询问和辩论。上诉人胡立华与被上诉人王丙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6日胡立华作为甲方与乙方王丙林签订了《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租用乙方装载机一台,使用地为鲁础营;租金为14000元每月,本合同生效日起,甲方在规定的支付期内,以现金方式将租金支付给乙方。甲方租赁时间满一个月应付清当月租金,机械退场则付清所有租金;乙方负责日常机械的维修保养,使设备处于良好的状态并承担一切费用;在工作过程中不能及时对机械设备故障排除,甲方应该及时通知乙方进行维修,乙方在接到通知后12小时派人到场维修,否则,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乙方必须保证机械的正常使用,维修保养时间每月不超过2天,如每月维修保养时间超过2天,超出部分按日租金扣除(一个月按30天计算)。

合同签订后,王丙林于2013年8月22日将装载机交付胡立华使用,2013年12月3日装载机因故障停止使用。

一审原告王丙林诉称:被告因沙石加工需要租赁原告的福田雷沃牌装载机一台,双方于2013年8月16日签订了《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每月租金人民币14000元,期限至被告不再使用之日止,原约定由原告指派驾驶员,被告认为不方便管理,要求自行配驾驶员。2013年8月22日,原告将装载机交被告使用,被告明确表示该机械性能良好,工作正常,并于当日开始使用。同年9月30日,原告明确提醒被告,要求其雇请具备该机械同类资质的驾驶员进行操作,以便对机械进行管理与维护,被告表示会加强管理和维护。被告使用到2013年12月3日上午,打电话告知原告该装载机因其雇请的驾驶员没注意加机油、水,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拉瓦、拉缸损坏,原告前往现场,发现确系缺机油、水已烧干拉瓦、拉缸导致发动机损坏。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请求依法判决由被告支付租用原告装载机租金14000元/月,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该装载机修复完毕能正常使用并交付给原告之日止。

一审被告胡立华辩称:被告于2013年9月27日、10月25日、11月25日已将当月的租赁费交付原告母亲,被告现在只欠原告从2013年11月26日至2013年12月3日期间的租赁费。

一审认为,原告王丙林与被告胡立华签订的装载机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约履行相应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之规定,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将装载机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依约给付租赁款,被告未依照约定支付租金,是一种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物能正常使用期间的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机械损坏时至修复完毕能正常使用时的租金一节,因该租赁物尚在维修过程中,机械的损坏是使用过程中正常维修或被告雇佣的人员操作不当造成,原因尚不明确,原告可在该租赁物维修完毕后与被告自行协商或另行起诉。被告在庭审中提出其已向原告支付了三个月的租金,只欠原告2013年11月26日至2013年12月3日期间的租金一节,因其未充分举证证明,被告的这一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立华向原告王丙林支付2013年8月22日至2013年12月3日期间的租金人民币47133.37元,减去被告胡立华已支付的500元,现被告胡立华还应支付王丙林人民币46633.37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200.00元,减半收取1100.00元,由被告胡立华承担。

上诉人胡立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其上诉请求为:1、撤销兴仁县人民法院(2014)仁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于2013年8月25日将装载机交付给上诉人使用,并约定租金为按月支付,上诉人签订合同时支付了租金定金500元,并按合同的约定于2013年9月27日、10月25日、11月25日按月支付了租金,由于被上诉人在外,双方口头约定将租金支付给被上诉人的母亲,上诉人依法申请两名出庭作证的证人均某某证明将租金交给了上诉人之母。二、从案件事实来看,双方约定是按月支付租金,假设上诉人不支付第一个月租金,第二、三个月被上诉人不可能继续将机器交给上诉人使用。三、被上诉人的机器于2013年12月3日损坏,为此双方对维修问题发生纠纷,被上诉人用皮卡车堵住上诉人的沙场,造成上诉人停产损失几十万,上诉人将另案诉讼主张权利。

被上诉人王丙林答辩称:一、答辩人长期居住在兴仁,被答辩人从未收到过答辩人所欠的租金,也从未委托过我母亲代收过租金。二、被上诉人出庭作证的两位证人证言相互冲突、前后矛盾,与我方举证双方发生纠纷后在鲁础营综治部门调解录音的内容完全不相符,被答辩人在调解中已认可所欠租金这一事实。三、按照合同约定是每月支付租金,被答辩人根本未按照约定支付,才产生了本案的诉讼。四、被答辩人在使用机械过程中未尽相关注意义务,将机械弄坏,即不准维修,也不支付租金,双方到鲁础营综治部门进行调解,被答辩人在调解中认可欠付租金的事实并承诺支付。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理由与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胡立华所提交的证据是否能充分证实其已向被上诉人王丙林支付了3个月的租金。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本案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系上诉人胡立华的法定及约定义务,对此上诉人胡立华应承担充分的举证责任。上诉人胡立华所提供的证人胡某某及尹某某的证言,均只证明胡立华到兴仁迎宾路的一个超市,数钱给一个女人。此女是否系被上诉人王丙林的母亲,支付了多少钱,支付了几次均不能确定。上诉人胡立华辩称已经支付了三个月的租金给被上诉人王丙林,因未充分予以举证应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上诉人胡立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启斌

审 判 员  赵 舒

代理审判员  谢 娟

二○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覃永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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