季林根与被告黄家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0:09
原告季林根,个体户,住址浙江省龙泉市,现住贵州省从江县。

委托代理人肖爱群。

被告黄家春,个体户,住址福建省南平市,现羁押于贵州省黄平东坡监狱第三监区。

原告季林根与被告黄家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季林根诉称:2014年2月17日,被告因为经营木材生意向原告借款40万元,原告经过调查,被告确实在从江县东朗乡刚边、贺家两地有价值1000万元的林场,因此,原告同意借款给被告,双方还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三个月,约定月利息按3%计算。到期后,被告没有归还借款,同时于2014年5月27以其母亲生病需要为由到原告处借款10万元。2014年5月28日,被告黄家春再次到原告处要求借款100万元去砍伐搬运林木,鉴于被告确实有价值1000万元的林场以及原告已经借给被告50万元的实际,再加上较高利息的诱惑,原告只好再借款给被告。由于原告没有那么多钱给被告,就找到老乡苏德光、陈松借款,于2014年6月17日筹足60万元借给被告,被告承诺于2014年9月17日前全部还清原告的借款110万元及利息。未曾想到的是,被告在经营林木生意时与他人产生纠纷,并且因为滥伐林木被法院判刑入狱,导致被告不能如期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不受到侵害,原告只能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10万元及利息20.1286万元,共计130.1286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意见:原告借款给被告是事实,被告也写有借条,被告应当还款付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主张自己诉请的事实成立,提供如下证据:1、三张借条和一份抵押合同,证明被告和原告借款110万元及约定付息的事实。2、两份情况说明(证明)及银行取款流水凭证,证实借款的资金来源。3、借条,证实黄家春另外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且该笔借款原告没有进行起诉。4、傅小平的四张借条和两张收条,证实傅小平拿有18万元到原告处,不是还款,而是用于处理被告黄家春的刑事案件,之后傅小平从原告拿走了11万元去法院帮黄家春交纳罚金,同时借款2.1万元,只有4.9万元属于帮被告归还原告没有起诉的那笔5万元借款。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核实,作如下评判:被告对证据 1的第一笔40万元、第二笔10万元及抵押合同、约定付息的事实以及证据3另外一笔没有起诉的5万元借款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1中的第三笔60万元借款的异议是,第三笔借款被告只借到10万元而写成了60万元的条子。本院认为,被告是一个正常的成年生意人,且具有高中文化水平,不应当在只借到现金10万元而写借款60万元的借条,且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写60万元借条时而实际只得到10万元借款,故对原告的60万元借条予以采纳。对证据2原告的60万元资金来源的异议是:情况说明(证明)中的苏德光从超市提款出来不实际,原告应出示从银行提款60万元的提款凭证;对于农村信用社的取款凭证,因为取款时间是2014年6月7日,不是被告借款的时间。本院认为,从苏德光、陈松的银行资金流动记录及被告承认原告借给被告55万的情况来看,原告及苏德光、陈松有出借能力,被告的辩解不能成立。对证据4傅小平的四张借条和两张收条的异议是,该18万元是被告让傅小平拿钱去偿还原告的。本院认为,傅小平拿18万元到原告处,有部分是还款,有一部分是用于处理被告黄家春的刑事案件,且傅小平从原告拿回了11万元到法院帮黄家春交纳罚金,有5万元被告归还那笔原告没有起诉的5万元借款,还有1万元是属于偿还了被告的涉诉借款;傅小平向原告借款2.1万元是原告与傅小平的关系,与被告无关。

被告黄家春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三次,第一笔40万元是转帐,第二笔10万元也是转帐,第三笔只是10万元现金,总共借款60万元。因为前两次借原告有50万元,所以第三次借10万元时我就给原告写成了借60万元的借条,原告说他自己会把前面的两张50万元借条撕毁。原告主张被告第三次借款是60万元现金是没有根据的,除了借条原告还必须提供银行取款凭据才能证实原告确实有60万元的现款借给被告。另外,被告于2014年2月17日至2014年7月5日已经通过在榕江县建设银行开设的×××账户转帐10多万元给原告或者原告的合伙人陈松,加上通过表弟傅小平转交给原告18万元,以及原告变卖被告被从江县森林公安局没收的1608立方米杉木得到了利润30多万元可以抵消借款,被告已经不再欠原告的钱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主张自己的辩解成立,口头申请本院调取如下证据:1、黄家春在榕江建设银行账户×××的流水单,证实该帐户从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7月30日止,被告并未从该账户上转帐10多万元给原告或陈松。2、傅小平的证明,证明傅小平帮被告还款18万元给原告,但又从中拿回11万元去法院帮被告黄家春交纳罚金,其他的归还情况不清楚。3、从江县森林公安局证明、涉案杉木变卖通知书和从江县林业局的变卖成交确认书以及会议纪要,证实黄家春涉案的1608立方米木材通过拍卖季林根中标后购买的,不存在盈利30多万元抵账的事实,该变卖款已由从江县森林公安局全部上交县财政。经庭审质证并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原、被告对本院为被告黄家春调取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2中18万元被告无异议,原告有异议,本院对该18万元,在对原告证据4已经进行分析和认定,在此不再赘述。对证据3原告无异议,被告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和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是本院根据被告陈述原告变卖被告木材有30多万利润还债而进行的必要调查,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

当事人双方争议的焦点: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还是110万元;被告是否已经偿还了原告的全部借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季林根与陈松等人在从江县开设“凯信融资担保公司”,原告除了做公司业务外,还做民间投资生意。被告黄家春在经营从江县东朗乡刚边、贺家两地林场木材生意,因需要钱支付工人工资等向原告提出借款要求,原告经过调查,确认被告在从江县东朗乡刚边、贺家两地确实有价值1000万余元的林场,因而原告同意借款给被告。2014年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双方还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三个月,约定月利息按3%计算。到期后,被告没有归还借款,并于2014年5月27日以其母亲生病需及木材尚未出山为由到原告处借款10万元。之后,被告黄家春再次到原告处要求借款去砍伐、搬运林木,原告鉴于被告确实有价值1000万余元的林场及原告已经借给被告50万元的实际,再加上较高利息的诱惑,原告为能更好的收回借款,便找合伙人陈松及老乡苏德光借款,于2014年6月17日筹足60万元借给被告,被告黄家春当场给原告写下如下借条“今借到季林根人民币现金陆拾万元(¥:600000元)定于2014年9月17日前还清”。后又于2014年6月24日借给被告5万元。事后,被告在经营林木生意时与他人(王树华、张松军、蒋书林等)产生纠纷,并且因为涉嫌犯滥伐林木罪被收监。被告黄家春被收监后,便委托其表弟傅小平拿18万元用于处理其刑事案件,傅小平将该18万元交到原告处要求原告一起帮助处理黄家春的刑事案件,接着傅小平以到从江法院缴纳罚金为由从18万元中领回11万元。黄家春因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从江县人民法院以(2014)从刑初字第101号判决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万元,傅小平已代黄家春缴纳罚金10万元。被告黄家春所滥伐的1608立方米木材也被从江县森林公安局变卖上缴从江县财政局。被告黄家春因此导致不能偿还原告的借款,原告为此提起本次诉讼,并自认为傅小平所交的18万元中只有4.9万元属于帮被告归还借款,因而未对2014年6月24日这第四笔5万元借款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为经营木材生意,四次向原告借款,被告每次都给原告写借条,同时在发生第一笔借款时除了写借条外,双方同时还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被告用其位于从江县东朗乡刚边、贺家两地的林木作抵押,借款期限为三个月,约定月利息按3%计算。这些是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双方形成了借贷关系,这也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诚实履行。被告辩解只向原告借款三次与其自己在庭审中承认的四次借款情况不符;被告辩解第三笔只是借10万元现金而把借条写成60万元,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是一个正常的成年生意人,且具有高中文化水平,若被告第三次和原告只借到现金10万元,即使在没有收回前面两张50万元借条的情况下,也应在该第三笔借款60万元的借条上注明“前面的两张50万元借条已经合并入此条或作废”字样,且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写60万元借条时而实际只收到10万元借款,该辩解属于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解只借原告60万元并且已经全部偿还,但有证据证明被告四次向原告借款115万元后至今总共只偿还7万元(即18万元-11万元=7万元)。原告借款2.1万元给被告的表弟傅小平与被告无关,不应当从18万元中扣减,故,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金额为108万元(40+10+60+5=115-7=10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本意见第6条规定计息。”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告请求2014年2月17日的40万元按12个月的时间和月息3%计算利息14.4万元,至2015年7月3日庭审结束时,该笔借款已超过12个月时间,且双方当事人约定月息3%并不超过从江县农村商业银行(以下简称银行)同期贷款月息9‰的4倍,应予支持;2014年5月27日的10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月息9‰和10个月计算利息0.9万元,该笔借款于2014年6月27日到期,至庭审结束时,该笔借款已超过10个月时间,应予支持;2014年6月17日的60万元按7个月计息3.78万元,同理应予支持,但应当以扣除被告已经偿还的2万元后的58万元本金计算利息(被告交给其表弟傅小平的18万元中有7万元是还贷资金,再扣除被告于2014年6月24日第四次借原告的5万元后余2万元),故该笔借款利息为58万元×7个月×9‰=3.654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黄家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其所欠原告季林根借款本金108万元,利息18.954万元,本息共计126.954万元。

二、驳回原告季林根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512元,由原告季林根负担512元,由被告黄家春负担16000元。原告已预交16512元,被告黄家春负担的16000元可直接交付给原告或通过本院交给原告。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义务人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权利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诉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16512元(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自动放弃上诉)。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陆胜红

审 判 员  刘 成

人民陪审员  廖 东

二O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顾业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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