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宣海、张仕江、庞光泽与普安县惠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侵权责任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0:09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宣海,贵州省普安县人,住普安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仕江,贵州省普安县人,住普安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庞光泽,贵州省普安县人,住普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普安县惠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普安县盘水镇南中路。

法定代表人任祥,系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金宣海、张仕江、庞光泽与被上诉人普安县惠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普安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2014)普民初字第261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金宣海、张仕江、庞光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2012年普安县惠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普安县地瓜惠安银信堂小区项目,2012年10月25日普安县人民政府作出普府函[2012]299号《关于普安县地瓜惠安银信堂修建性详细规划的批复》,同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上报的《普安县地瓜惠安银信堂修建性详细规划》。普安县发展和改革局于2012年10月30日向普安县惠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普发改备案字[2012]83号《关于贵州省普安县地瓜惠安银信堂小区项目备案的通知》,通知普安县惠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项目已经在普安县发展和改革局备案,项目名称:普安县地瓜惠安银信堂小区;建设性质:新建;总投资:1350万元;建设地点:普安县地瓜镇政府对面;建设规模及内容:建筑面积12259平方米;建设起止年限:2012年10月至2014年10月。普安县惠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经普安县国土局批准取得普国用(2013)第12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获得了普安县地瓜镇原粮管所原址(共3401.3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地类用途为商业金融用地,使用权类型为出让;普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3年7月对普安县惠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在普安县地瓜镇政府对面新建普安县地瓜惠安银信堂小区A栋的申请作出普住建城规字[2013]76号批复,同意在普安县地瓜镇政府对面新建普安县地瓜惠安银信堂小区A栋,但须按普规条字[2013]144号《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中的技术指标进行设计。2013年7月普安县惠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普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批准,取得普安县地瓜惠安银信堂小区A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2013年10月4日,普安县惠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方在组织施工过程中,地瓜镇六组村民金宣海、张仕江、庞光泽等人以该土地原来是地瓜六组所有为由,破坏施工场地铁门,阻止施工,并将挖出的土方回填到基坑内。此后,只要普安县惠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施工,金宣海、张仕江、庞光泽等人即来阻止,由于金宣海、张仕江、庞光泽及群众的阻工行为造成普安县惠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停工。2013年10月4日普安县惠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黔西南州鸿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误工赔偿协议》,因地瓜镇金宣海等人来争土地,导致其误工,由普安县惠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其误工费,每天6000元,赔偿清理金宣海等人回填到基坑的土方工程费5000元。

原审原告普安县惠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经普安县国土局批准原告取得普安县地瓜镇原粮管所原址土地(共3401.3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经普安县发改局、住建局及普安县人民政府批准,由原告在该地块上承建普安县地瓜惠安银信堂小区(总投资2350万元)。2013年国庆期间,原告方在组织施工过程中,地瓜镇六组村民金宣海、张仕江、庞光泽等人以该土地原来是地瓜六组所有为由,强行破坏施工场地铁门,破坏施工现场,阻止施工,并将挖出的土方回填到基坑内,致使无法施工,被迫停工,该阻工行为经地瓜镇政府调解无果。自2013年10月4日起只要原告施工,被告等人即来阻工。由于被告的阻工行为造成停工,原告须赔偿承包施工方黔西南州鸿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每天6000元的损失,工程投资1350万元银行贷款利息每天3836元的损失以及原告公司项目管理人员7人每天工资及管理费用1000元,合计给原告造成每天10836元的经济损失。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被告共同赔偿由于侵权行为造成原告方停工的经济损失130320元。

原审被告金宣海、张仕江、庞光泽答辩称:一、三被告没有侵权,该土地是地瓜六组集体所有的。二、原告说的阻工行为经地瓜镇政府调解无果,不是事实,事实是被告方每次阻工之前都是找过地瓜镇人民政府的,地瓜政府给的答复是,未解决好之前不准动工,可是原告没有按地瓜政府的答复去做。三、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地瓜粮管所将我们集体的土地卖给普安县惠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公司只能起诉粮管所。原告侵占地瓜六组集体的土地,后被六组群众阻拦,还无理的起诉被告侵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三被告没有侵权行为,相反是原告企图侵占地瓜六组集体的土地,为此三被告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原告方赔偿占用地瓜六组土地的经济损失,赔偿被告方阻止施工人员的劳务费每天2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使用争议土地是否合法。被告主张原粮管所原址的土地是地瓜六组集体所有,但却没有举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而原告方取得了普国用(2013)第12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出让方式取得了普安县地瓜镇原粮管所原址(共3401.3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且原告也已取得了合法的建设手续,其施工行为是合法的。被告金宣海、张仕江、庞光泽等人以该土地原来是地瓜六组集体所有的土地为由阻止施工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承担民事责任的主要方式有:(一)停止侵害;(七)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承担民事责任的主要方式有:(一)停止侵害;(六)赔偿损失。”之规定,被告金宣海、张仕江、庞光泽应停止对原告的侵权行为,赔偿对方损失。

对于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13032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相关的收款收据,不能确定具体损失金额,但造成损失是客观存在的,酌情予以支持30000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金宣海、张仕江、庞光泽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阻止原告普安县惠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施工的侵权行为;二、被告金宣海、张仕江、庞光泽共同赔偿原告普安县惠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案件受理费2906元,由原告承担2356元;由被告金宣海 、张仕江、庞光泽承担550元。

一审判决后,上诉人金宣海、张仕江、庞光泽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一、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停止侵权;二、判令被上诉人由于侵权行为造成上诉人为维护集体土地不被破坏劳务费每天23000元,2013年10月4日至16日12天共276000元。事实及理由:普安县地瓜镇粮管所原址是普安县地瓜镇地瓜社区六组集体所有,这是众所周知的事实,无需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撤回了对陈马贵的起诉,阻工的是地瓜六组200多名村民,由此看出被上诉人起诉是无理的。被上诉人称所得土地是以出让方式获得,但该土地的使用权是属于地瓜镇地瓜社区六组的,任何单位或个人均无权将集体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他人。

被上诉人普安县惠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普安县惠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否合法拥有本案争议土地使用权?

本院认为,普安县惠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9日取得了普国用(2013)第12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出让方式取得了普安县地瓜镇原粮管所原址(共3401.3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并于2013年7月19日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其施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金宣海、张仕江、庞光泽等人主张该土地属于地瓜六组集体所有,该主张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众所周知的事实范畴,需要当事人举证证明,金宣海、张仕江、庞光泽在一、二审阶段均未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对于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金宣海、张仕江、庞光泽等人阻止普安县惠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施工侵犯了该公司的合法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承担民事责任的主要方式有:(一)停止侵害;(六)赔偿损失。”之规定,金宣海、张仕江、庞光泽应停止对普安县惠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侵权行为,并赔偿对方损失。关于赔偿的具体数额,普安县惠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仅提供其与黔西南州鸿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误工赔偿协议,未提供相关票据证实,但鉴于被上诉人工程被迫停工后,必然产生一定的经济损失等客观情况,原审酌情支持30000元是适当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得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6元,由上诉人金宣海、张仕江、庞光泽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章鸿

代理审判员  程 鹏

代理审判员  陈映桃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吴星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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