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德刚与赤水市佳惠百货有限责任公司、胡成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赤水市佳惠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住贵州省赤水市五星路嘉壕国际。
法定代表人汤爱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帮会,住贵州省赤水市。
委托代理人王何兵,住贵州省赤水市。
被告胡成建,个体经营户,住四川省自贡市。
原告罗德刚诉被告赤水市佳惠百货有限责任公司、胡成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德刚,被告赤水市佳惠百货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帮会、王何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成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德刚诉称:2014年1月1日,被告赤水市佳惠百货有限责任公司经营的超市开张后,委托其进货员被告胡成建找到原告联系购销猪肉,经协商后,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合同,每天向佳惠超市供应猪肉,由被告胡成建电话联系所购猪肉的数量,并由其联系搬运。自2014年1月至2月28日,被告佳惠超市通过银行汇款结清了这一期间的货款,2月28日至4月13日,被告也部分付款,欠30,000.00元。4月14日至4月27日,原告继续向佳惠超市供应猪肉,价款为83,905.00元,被告人就分文未付款,许诺说到5月4日就支付价款与原告。到了5月4日,原告通过电话催款,但被告仍然不断拖延时间,至今仍未付款。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给付原告货款113,90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赤水市佳惠百货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们在开庭前就不认识原告。我们是和胡成建发生买卖合同关系,胡成建是我们的供应商,胡成建从哪里调货我们不清楚。款项我们是付给胡成建的。我们和原告没有关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胡成建未作答辩及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赤水市佳惠百货有限责任公司经营的超市开张后,在被告胡成建处进购猪肉。自2014年1月起被告胡成建在原告处购买猪肉后转卖给被告赤水市佳惠百货有限责任公司销售,被告赤水市佳惠百货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猪肉款给被告胡成建,被告胡成建再支付给原告。2014年1月至5月,被告赤水市佳惠百货有限责任公司共支付被告胡成建猪肉款863,173.74元。但被告胡成建总共从原告处购进了价值多少的猪肉,已支付原告多少猪肉款,尚欠原告多少猪肉款,原告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和被告佳惠百货有限责任公司的陈述,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结构代码证、身份证复印件、领据、猪肉供应商付款明细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罗德刚与被告胡成建之间的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的定义,属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罗德刚在向被告胡成建销售猪肉后理应取得相应的猪肉款,但本案中原告罗德刚对到底向被告胡成建销售了多少价值的猪肉,被告胡成建尚欠其多少猪肉款均未举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罗德刚请求判令被告赤水市佳惠百货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未证明被告赤水市佳惠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与其存在买卖关系,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赤水市佳惠百货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胡成建的欠款存在过错或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对原告前述两项请求均不予支持。本案被告胡成建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缺席进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罗德刚的诉讼请求。
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598.00元,由原告罗德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2,598.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方平
人民陪审员 龚德芳
人民陪审员 范中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徐凌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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