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宣位、金宣波与张君榜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宣波。
委托代理人周福波,贵州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君榜。
上诉人金宣位、金宣波与被上诉人张君榜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2日作出(2013)普民初字第63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金宣位、金宣波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金宣位、金宣波均系普安县地瓜镇地瓜社区五组村民,为同胞兄弟关系。1998年,金宣位、金宣波之父金开西(已故)从普安县地瓜镇地瓜村(现地瓜社区)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了本案诉争的小地名为“学校后”的土地。2005年3月13日,张君榜因结婚户籍由地瓜镇孔家寨村吉嘎组迁入地瓜镇地瓜社区五组。2005年9月15日,金宣位、金宣波与张君榜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约定金宣位、金宣波将其坐落于严家屋基的责任地(指《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登记记载小地名为“学校后”的土地)以33600元的价格转让给张君榜。协议签订后,张君榜按约定付清了转让款。2006年1月,张君榜申请在该土地内建房,经发包方地瓜镇地瓜社区盖章同意后,普安县建设局下发了普建村管字(2006)081号《关于地瓜镇张君榜同志办理建房规划手续的手续的批复》同意张君榜的建房申请。经普安县国土资源管理所审查,张君榜符合农村村民申请集体土地建住宅的条件,2006年4月6日,普安县国土资源局向张君榜收取了造地费、耕地占用税和测绘费等相关费用,后因地瓜镇国土所在上报过程中将张君榜的建房申请材料不慎遗失,导致张君榜现在没有领到建房用地审批,现地瓜镇国土所正在补报张君榜的建房用地手续。张君榜已在转让所得的土地上修建好房屋多年,建房未占用的部分土地一直由张君榜耕种管理。
一审原告金宣位、金宣波诉称:金宣位、金宣波与张君榜于2005年9月15日签订《土地转让协议》,约定甲方(金宣位、金宣波)将坐落于严家屋基的责任地以3.36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乙方(张金榜),该土地的界限为:前抵普马公路及地瓜辅导站地埂,后抵庞当当家过路的小路地埂,并从马路让一条三米宽的路进入该宅基地,左抵庞当当家的围墙,右抵小路。由于该协议违背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所以请求确认《土地转让协议书》无效,并要求张君榜清除在原告责任地里的附着物,恢复土地原状。
被告张君榜辩称: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的时候,金宣位、金宣波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并且双方是在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的协议,有证人在场。张君榜在取得该土地后经过了当地村委会和政府的同意,向国家相关部门申请建房,并得到了建房的许可,已经得到相关部门的认可,可以使用该土地。金宣位、金宣波只能通过提起行政诉讼途径撤销张君榜的土地使用批复,而不是通过民事诉讼来确认协议无效,所以请求人民法院驳回二人的起诉。
一审认为:张金榜与金宣位、金宣波系同村同组村民,双方于2005年9月15日自愿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第三十七条“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本案双方当事人虽然事先没有得到发包方同意,但事后张君榜申请建房得到了发包方同意,发包方事后对双方转让的行为予以追认,该转让协议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金宣位、金宣波请求确认该协议无效没有法律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宣位、金宣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二原告承担。
一审宣判后,金宣位、金宣波以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金宣位、金宣波全部诉讼请求。上诉理由是:1、一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认定金宣位、金宣波与张君榜系同村同组村民,双方自愿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继而以此驳回金宣位、金宣波的诉讼请求,显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土地所有权转让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土地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的规定,本案涉案土地的所有权人应是国家或者集体,金宣位、金宣波系无权转让他人财产,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确认为无效合同;2、本案系确认合同效力的案件,并不是处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怎么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3、一审仅依据“发包方同意后,普安县建设局下发普建村管字(2006)018号《关于地瓜镇张君榜通知办理建房规划手续的批复》”就认定发包方已对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土地转让协议书》予以追认无法律依据,因为按理说发包方追认后,发包方应该收回土地转让金;4、2005年3月13日张君榜因结婚迁入普安县地瓜镇地瓜社区五组,但其并没有当然地成为本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张君榜在其原住所地还有土地。
被上诉人张金榜答辩请求维持原判。答辩理由是:1、本案双方是在平等自愿的状态下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且张君榜已对转让所得的土地向当地村委会、镇政府、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了宅基地建房手续,并得到了各级部门签字审批。从张君榜取得了土地建房批文且已经建房的事实,足以证明本案《土地转让协议书》已得到有关组织认可,符合国家土地流转的强制性条款,双方《土地转让协议书》依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土地转让协议书》签订至今已达八年之久,金宣位、金宣波现起诉要求确认合同无效违背诚实信用原则。2、张君榜不具有本案适格诉讼主体资格。张君榜依据《土地转让协议书》取得的土地已经村、镇、县政府、国土资源局审批为建设用地,且张君榜已在该土地上面建房,金宣位、金宣波诉请确认《土地转让合同书》无效只能以普安县人民政府为被告,请求撤销普安县人民政府对张君榜的土地使用批复。3、张君榜于该宗土地转让前迁入地瓜五组,属于地瓜五组村民已是不争的事实。该宗土地在本组内流转管理使用,并未改变土地的所有权归属。
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综合当事人诉辩请求及理由,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金宣位、金宣波与张君榜于2005年9月15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由规定》的通知规定:只有在当事人单就合同效力提出确认请求时,才能将相关纠纷确定为本案由;如果当事人未提出确认效力的请求,或者在提出确认效力请求的同时还提出了与合同相关的其他诉讼请求的,就应当依据相关合同类型确定案由,而不采用本案由。本案中,金宣位、金宣波的一审诉讼请求为确认《土地转让协议书》无效及判令张君榜清除其在金宣位、金宣波责任地上的附着物,恢复土地原状,据此,本案案由应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所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金宣位、金宣波与张君榜于2005年9月15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本案金宣位、金宣波与张君榜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应认定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性质,从本案查明的情况看,双方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时均具有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且在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时张君榜已经支付了土地转让价款给金宣位、金宣波,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第三十四条“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的规定,作为土地经营权的管理使用者金宣位、金宣波对土地享有用益物权,二人转让土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土地流转方式,虽然本案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时事先未经发包方同意,但事后发包方在张君榜的建房申请上盖章的行为,应视为发包方对双方转让土地行为的追认,而且土地转让后张君榜一直用于农业耕管直至2006年才将部分土地用于建房,且取得相关行政部门的许可。综上所述,双方自愿于2005年9月15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内容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的保护。
对于金宣位、金宣波上诉称一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进行审理裁判,属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本案的实质法律关系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而调整该法律关系的法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故一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审理裁判本案并无不当,金宣位、金宣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对于金宣位、金宣波上诉称一审法院仅以普安县建设局下发的普建村管字(2006)018号《关于地瓜镇张君榜通知办理建房规划手续的批复》,就认定发包方对本案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予以追认,无法律依据,并认为应由发包方收回土地转让金的上诉理由。本案中,双方转让的土地实质是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农村承包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四条“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 第三十六条“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转包费、租金、转让费等,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流转的收益归承包方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截留、扣缴。”的规定,农村承包地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为所有权人,其对发包给承包人的土地所起的是监督和管理作用,承包方依据承包合同取得土地的管理使用权,即承包经营权,因此,承包方对于土地流转所产生的收益享有权利。据此,土地流转的收益应属于承包经营权人而非发包方。承包地在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间进行转让并未改变发包方作为土地所有权人的地位,金宣位、金宣波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金宣位、金宣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 丹
代理审判员 曾婷婷
代理审判员 刘 颜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罗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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