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应贤与被告从江县皇朝丽都会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0:09
原告林应贤,文化,个体户,住址贵州省黎平县,现住。

特被授权委托代理人梁国倡,贵州星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钟诚。

被告从江县皇朝丽都会所,住所地:从江县丙妹镇江东中路。

经营者戴航辉,男,汉族,1987年5月6日出生,个体户,住址湖南省新邵县太芝庙乡周家村8组1号。现住从江县皇朝丽都会所。身份证号码:×××。系从江县皇朝丽都会所登记的经营者。

经营者陈家兴,男,汉族,1983年12月30日出生,个体户,住址湖南省新邵县太芝庙乡油菜村3组3号。身份证号码: ×××。系该会所实际经营人。

原告林应贤与被告从江县皇朝丽都会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胜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应贤未到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钟诚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应贤诉称:戴航辉与陈家兴是被告从江县皇朝丽都会所的登记经营者及实际经营者,两人又是合伙关系。戴航辉与陈家兴在从江县皇朝丽都会所经营歌舞娱乐服务业期间,向原告赊购啤酒,从2014年3月18日到2014年7月24日,被告共4次向原告原告赊购青岛冰醇啤酒775件,价值89450元,被告于2014年8月3日给原告支付啤酒货款40000元后,对下欠的啤酒款49450元拒不支付。后来原告多次追讨,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及两个经营人戴航辉与陈家兴负连带责任支付所欠的货款4945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经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答辩期内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在本案诉讼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证据。法庭对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以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论证、核实。原告向法庭提交的送货单4张,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49450元的事实,经本庭对该证据即送货单原件进行审核,该送货单上有经营人陈家兴及当班服务员的签字认可,本庭认为该组证据的来源、形式合法、真实有效,本庭予以采纳。

依据本院采纳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被告从江县皇朝丽都会所是经过注册登记并领取经营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主要经营歌舞娱乐服务业。戴航辉是从江县皇朝丽都会所的登记经营者,陈家兴是从江县皇朝丽都会所的实际经营者,两人又是合伙关系。戴航辉与陈家兴在从江县皇朝丽都会所经营歌舞娱乐服务业期间,向原告赊购啤酒,从2014年3月18日到2014年7月24日,原告林应贤共4次向被告送青岛冰醇啤酒775件,价值89450元,4份送货单上有三份为陈家兴签收,一份为服务员签字。被告于2014年8月3日给原告支付啤酒货款40000元,对下欠的啤酒款49450元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

本院认为:戴航辉与陈家兴为合伙经营从江县皇朝丽都会所经营歌舞娱乐服务业期间,向原告赊购啤酒,双方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之规定,双方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收到原告的货物(啤酒)后,应当依照约定支付货款,原告也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主张权利。从原告提供的证据4份送货单来看,被告从2014年3月18日到2014年7月24日共4次向原告原告赊购青岛冰醇啤酒775件,价值89450元,原告自认被告已于2014年8月3日给原告支付啤酒货款40000元,被告在收到民事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后既不出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状,对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啤酒款49450元应予采信。被告从江县皇朝丽都会所为个体工商户,登记的经营人为戴航辉,戴航辉与实际经营人陈家兴为合伙关系,故,原告主张由被告皇朝丽都会所及经营人戴航辉、陈家兴偿还尚欠啤酒款4945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应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及《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从江县皇朝丽都会所所欠原告林应贤啤酒款49450元,由合伙经营人戴航辉、陈家兴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林应贤;

案件受理费1036元,减半收取518元,由戴航辉、陈家兴负担。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义务人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权利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权利人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审判员  陆胜红

二0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吴开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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