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某诉被告杨某某不当得利纠纷案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0:09
原告梁某某,贵州省惠水县人。

委托代理人刘波,贵州龙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杨某某,贵州省龙里县人。

原告梁某某诉被告杨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波,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某诉称,原告梁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外甥女何某某系男女朋友关系。2014年,被告以梁某某与何某某定亲为由,要求原告按照习俗交付彩礼78600元及礼品。2015年1月8日,原告及亲属来到被告家,将现金78600元及折价1000元的礼品交付被告,何某某此前对此并不知情。原告向被告交付彩礼后,何某某离家出走,音信杳无,至今下落不明。原告及其家人知道被欺骗后,找到被告索要该笔款项,被告于2015年6月10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认可收到该笔彩礼及礼品共计79600元的事实,并承诺自愿退还该笔款项。此后,被告未按约定退还原告该笔款项,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解决此事未果。综上所述,被告拒不退还原告该笔款项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人民币796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某辩称,何某某是被告姐姐的女儿,被告姐姐生下女儿何某某八个月后因病死亡,其父亲从未认过女儿,何某某从小由被告及被告母亲带大。被告认可收到原告彩礼钱78600元及折价1000元的礼品,共计79600元。被告已将该笔彩礼给了何某某,现因何某某找不到,无法退还这笔钱,如果找到何某某,被告就将钱全部退还给原告。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梁某某户口本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

2、2015年6月10日被告杨某某签名的《收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杨某某外甥女何某某因与原告梁某某定婚,2015年1月8日,被告杨某某收到原告彩礼及礼品折价共计79600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认可收到该笔彩礼及在收条上签名。

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某某因姐姐过世早,外甥女何某某由其抚养长大。2014年,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外甥女何某某确定男女朋友关系,双方家庭商定彩礼78600元。2015年1月8日,原告梁某某及家属将彩礼78600元及折价1000元的礼品交付被告杨某某。后被告外甥女何某某于2014年农历腊月23日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原告找到被告要求退还彩礼,被告于2015年6月10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认可收到彩礼及礼品共计79600元,并承诺自愿返还。后因被告未予返还,原告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梁某某基于与被告杨某某外甥女何某某的婚约关系向被告杨某某给付彩礼及礼品79600元。因被告杨某某外甥女何某某悔婚,不愿与原告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及共同生活,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况且被告杨某某也承诺返还彩礼79600元,故对原告要求返还彩礼79600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杨某某以该笔彩礼已转给其外甥女何某某的辩解主张,因无证据证实不能成立。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返还原告梁某某彩礼796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0元,减半收取895元,由被告杨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公平

二○一五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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