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卜古、石奶古诉被告孔贵林、孔必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0:10
原告石卜古,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

原告石奶古,1947年7月10,无文化。

委托代理人白锋。

被告孔贵林,住址贵州省从江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孔补荣芝,小学文化,住址从江县。系被告孔贵林之父亲。

被告孔必珍,住址贵州省从江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潘正保,小学文化,住址从江县。

原告石卜古、石奶古诉被告孔贵林、孔必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胜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述诉讼参与人除了原告石奶古未到庭外,其余诉讼参与人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卜古、石奶古诉称:2014年11月22日5时59分,原告的儿子石开科在从江县县城即广成线872KM+800M处路段被被告孔贵林驾驶被告孔必珍所有的贵HF8881号正三轮摩托车碰撞,造成原告的儿子石开科当场死亡。事故发生的当天原告与被告协商达成协议,由被告孔贵林先行支付原告丧葬费用50000元,待交通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后依法处理赔偿事宜。达成协议的当天,被告孔贵林就支付50000元给原告。后该事故经从江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孔贵林负次要责任,死者石开科负事故主要责任,但被告没有按约定赔偿原告的损失。故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在交通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负连带责任向原告支付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丧葬费18724元,二项共计128724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50000元后,二被告还应当赔偿原告78724元;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孔贵林辩称:发生的事故我承认,但我已经按人道主义赔偿了原告50000元,按法律规定,原告的儿子醉酒后无证开车,又不戴安全头盔,他应当负全部责任,我是一分钱都不该赔的。

被告孔必珍辩称:我的车是被告孔贵林未经过我的同意自己开走的,当时我也只是同意孔贵林拿我的车去修理和试用的,原告的儿子是醉酒后无证开车才造成事故的,按法律规定,他应当负全部责任,我也是一分钱都不该赔的。

经审理查明:在本案诉讼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证据。法庭对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以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论证、核实。原告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表、梅林乡派出所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依据本院采纳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2014年11月22日,原告的儿子石开科醉酒后未戴安全头盔无证驾驶未经登记的二轮轻便摩托车(该车辆是石开科的哥哥石开学所购买)由从江县城往南下行驶,5时59分,在从江县县城即广成线872KM+800M处路段与对向来车即被告孔贵林驾驶被告孔必珍所有的贵HF8881号(发生事故时未悬挂车牌)正三轮摩托车碰撞,造成石开科当场死亡。发生事故的当天原告与被告协商达成协议,由被告孔贵林先行支付原告丧葬费用50000元,待交通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后依法按国家标准处理赔偿事宜,先行支付的丧葬费用50000元可从应当赔偿的款项中扣除。后该事故经从江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的儿子石开科醉酒后未戴安全头盔无证夜间驾驶未经登记的二轮轻便摩托车行经道路左侧路面维修施工路段遇到对向来车时,在对向车辆已经进入施工的路段的情况下,未让对向车辆先行,是与对向车辆发生碰撞的主要原因,负主要责任;被告孔贵林驾驶未悬挂号牌及未经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车辆上道路行驶,行经道路右侧路面维修施工路段,靠道路左侧通过遇到对向来车时,措施不当,致使所驾车辆与对向来车碰撞,负次要责任。但是被告孔贵林、孔必珍坚持认为原告的儿子石开科醉酒后无证开车,又不戴安全头盔,石开科应当负全部责任,二被告不应承担责任,所以也就没有按协议约定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孔贵林驾驶被告孔必珍所有的贵HF8881号正三轮摩托车在与石开科发生碰撞时未悬挂车牌号,未投保交强险,车辆是孔必珍的妻子潘婢能同意给孔贵林拿去修理和使用的。

本院认为:被告孔贵林因交通事故致原告石卜古、石奶古的儿子石开科死亡,侵害了石开科的生命权,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2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规定:“ 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原告要求二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负连带责任赔偿丧葬费及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被告孔必珍对自己所有的贵HF8881号正三轮摩托车应当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而未予投保,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其应当承担法律强制性要求机动车辆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责任;被告孔贵林是未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贵HF8881号正三轮摩托车的驾驶人,其行为对造成石开科死亡存在过错,是直接的侵权人,亦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石卜古、石奶古请求二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丧葬费18724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根据贵州省2014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的数据,死亡赔偿金为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434.00元/年元×20年是108680元;丧葬费按贵州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210.67元/月×6是19264.02元,但原告只请求赔偿丧葬费18724元,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准许。原告石卜古、石奶古的儿子石开科的死亡赔偿金108680元、丧葬费18724元,二项合计127404元,扣除被告孔贵林在诉前已支付给原告的50000元后,被告孔贵林还应当支付77404元。庭审中,二被告提出了原告之子是醉酒后无证开车才造成事故的,按法律规定,他应当负全部责任,二被告不负责赔偿的答辩意见。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扩大有过失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这是我国确定侵犯公民人身权纠纷民事赔偿责任的一般性归责规则。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对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作了特别规定,因此,根据 “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在我国境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应当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特别规定认定当事人的责任,而不能适用一般归责条款按照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过错大小确定责任。由于机动车在运行过程中具有高度危险性,驾驶人员在现有科学技术水平的限制下,即使尽到了较高的注意义务也不能完全避免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为了分散风险,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设立为强制险种,这种强制保险是不需要分清是谁的责任,只要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就要强制保险人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其基本功能就是促进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保险意识、安全意识,确保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必须履行的法律义务,二被告未尽到投保交强险之义务,原告作为被害人有权依据法律规定请求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为此,二被告的答辩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孔贵林、孔必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石卜古、石奶古的儿子石开科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77404元。

案件受理费1768元,减半收取884元,由被告孔贵林、孔必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诉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1768(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自动放弃上诉)。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义务人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权利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审判员  陆胜红

二0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顾业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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