段修增诉杨彪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0:10
原告段修增。

被告杨彪。

原告段修增与被告杨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修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修增诉称,2013年8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3000元并出具欠条。后被告还款15000元,但余款18000元到期未还。请求判决被告偿还欠款18000元并支付违约金3万元。

被告杨彪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欠原告现金33000元,于8月14日付清15000元,2013年9月15日前付清18000元,逾期按每日200元计算违约金。此后被告未还款,原告遂起诉来院,诉请如前。审理中原告称被告因购挖掘机配件未付款,由原告代其垫付后被告出具了借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对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8000元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为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8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彪于本判决书生效之后立即归还原告段修增借款18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从2013年9月15日起至2014年2月17日止的违约金1712元;

二、驳回原告段修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840元由被告杨彪负担1133元,由原告段修增负担507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曲           

审 判 员  闵 娟           

人民陪审员  刘新亮二0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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