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龙明金、罗书翠诉被告佘学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原告罗书翠,贵州省龙里县人,住龙里县。(系死者龙威的母亲)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甲,女,贵州龙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乙,男,贵州龙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佘学良,贵州省龙里县人,住龙里县。(系肇事人)
被告刘群,贵州省龙里县人,原住龙里县,现住贵州省龙里县。(系车辆所有权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里支公司,住所地:龙里县冠山街道办事处兴龙路8号。
法定代表人夏炜,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丙,特别授权。
被告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阳市云岩区延安中路1号振华科技大厦21楼。(未到庭)
原告龙明金、罗书翠诉被告佘学良、刘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里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龙里支公司)、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贵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民燻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龙明金、罗书翠及其委托代理人甲、乙,被告佘学良、刘群、人保财险龙里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光保险贵阳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明金、罗书翠诉称:2014年12月2日,龙威(死者)驾驶贵JW737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龙里县洗马镇方向往哪旁方向行驶,被告佘学良驾驶贵JCR808号小型轿车由龙里县哪旁往洗马镇方向行驶,双方驾驶至924县道哪旁长芽村陈祖强家门口处时,贵JW737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正前部与贵JCR808号小型轿车左前角相撞,造成摩托车驾驶员龙威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后经龙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龙公交认字[2014]第00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龙威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佘学良驾驶的机动车未在确保安全、通畅的原则下通行,其违法行为与此次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此次交通事故给二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痛苦,事故发生后被告仅向二原告支付安葬费30000元。二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于2015年4月27日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赔偿金共计人民币214649.77元;2、被告人保财险龙里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支付保险赔付金;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本院受理本案后,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申请追加阳光保险贵阳支公司为被告,请求判令该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支付保险赔付金。
被告佘学良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被告曾支付给原告3万元安葬费,被告愿意全力配合保险公司赔偿原告。
被告刘群辩称:被告本人的意见与被告佘学良一致。
被告人保财险龙里支公司辩称 :对事实无异议,诉讼费被告不愿意承担,被告要求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按责任分担。
被告阳光保险贵阳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系本案适格当事人。
被告佘学良质证无异议。
被告刘群质证无异议。
被告人保财险龙里支公司质证无异议。
证据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死亡证明,拟证明:1、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情况;2、龙威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
被告佘学良质证无异议。
被告刘群质证无异议。
被告人保财险龙里支公司质证无异议。
证据3:工作证明、工资单、房屋租赁合同、三江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拟证明:1、受害者龙威的工作情况;2、龙威在贵阳市小河王武村租房居住且居住满一年以上,应当按照城市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
被告佘学良质证认为:受害人的工资表上没有受害人本人签字。
被告刘群认为:质证意见与被告佘学良一致。
被告人保财险龙里支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由法院核实。
原、被告对证据3的补充意见:
原告龙明金、罗书翠:原告举证该组证据的目的是证明受害人在城市生活居住,应适用城市赔偿标准,并不是想刻意证明受害人工资的多少。
被告佘学良:该证据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
被告佘学良、刘群为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交通事故赔偿协议,拟证明被告佘学良已赔偿受害人人民币3万元。
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但是这3万元是前期垫付的,这3万元已从起诉赔偿金额中扣除了。
被告人保财险龙里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证据2:保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刘群在被告阳光保险贵阳支公司投交强险的事实。
原告质证无异议。
被告人保财险龙里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保财险龙里支公司为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保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刘群在该公司投保的保险险种,修车费应由被告佘学良、刘群和二原告按各自的过错来承担。
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修车费不予赔偿,应由二被告与保险公司自行协商处理。
被告阳光保险贵阳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
对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结合本案事实,本院做如下评析: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三被告质证均无异议,能够证明二原告系适格当事人,二原告子女龙威因交通死亡的事实及双方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三被告质证虽有异议,但是该组证据能够综合证明受害人龙威在城镇生活和居住已满一年,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佘学良、刘群提交的证据1,原告质证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佘学良已与二原告协商一致,被告佘学良支付30000元人民币作为受害者龙威的安葬费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佘学良、刘群提交的证据2,经原告质证无异议,能够证明二被告在告阳光保险贵阳支公司投交强险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人保财险龙里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原告质证虽有部分异议,但是能够证明被告刘群投保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龙威(死者)驾驶贵JW737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龙里县洗马镇往哪旁方向行驶,被告佘学良驾驶贵JCR808号小型轿车由龙里县哪旁往洗马镇方向行驶,双方驾驶的车辆在924县道龙里县原哪旁乡长芽村陈祖强家门口处相撞,造成驾驶人龙威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龙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龙公交认字[2014]第00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龙威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佘学良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12月5日,原告龙明金与被告佘学良达成协议,由被告佘学良支付3万元丧葬费给原告龙明金。龙威安葬后,二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另查明:1、原告家庭共有四口人,分别是原告龙明金、罗书翠、长子龙威(死者)和次子龙平;2、死者龙威于1993年9月20日生,贵州省龙里县人,系农业户口,从2013年3月至2014年12月发生交通事故前在贵阳广航铸造有限公司工作;3、2013年4月12日起至2014年11月29日在贵阳市花溪区王武村租房居住,在该辖区已居住满一年以上;4、贵JCR808号小型轿车为被告刘群所有,该车在人保财险龙里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承保金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15日至2015年5月15日。在阳光保险贵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13日至2015年5月13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龙明金、罗书翠的子女龙威在交通事故中死亡,二原告作为死者龙威的近亲属,有请求被告赔偿的权利。龙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无论被保险车辆驾驶人有无过错,被告阳光保险贵阳支公司负有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受害第三者直接赔付的法定义务,超出部分,按照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本院参照贵州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对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死亡赔偿金:450964.2元(22548.21元×20年);2、丧葬费:21407.52元(3567.92元/月×6个月);3、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由于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误工费、住宿费、伙食费,由于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四项合计为523371.72元,扣除由被告阳光保险贵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的122000元,剩余401371.72元,按3:7比例由被告佘学良、人保财险龙里支公司承担30%的责任即120411.516元,因保险车辆在人保财险龙里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承保范围为300000元,该损失在保险范围内,故120411.516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龙里支公司承担。对于被告佘学良垫付的30000元丧葬费,由被告人保财险龙里支公司向被告佘学良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龙明金、罗书翠12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里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龙明金、罗书翠90411.516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里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被告佘学良支付由佘学良垫付的丧葬费30000元。
四、驳回原告龙明金、罗书翠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4332元,减半收取2166元,由原告龙明金、罗书翠承担1516.2元,被告佘学良承担649.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权利人可在两年内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余民燻
二○一五 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杨 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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