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向雨髙诉被告唐运香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被告唐某某,贵州省水城县人。
原告向雨髙诉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向某某于2014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某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结婚后,生育了两个孩子,由于生活习惯不一样,常因家庭事务发生争吵,被告于2011年2月离家外出不知去向,至今已分居3年多,夫妻感情早已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所生两个孩子由原告抚养, 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 直至孩子满18周岁止, 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 共同债务70000元, 各自偿还35000元。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关系;2、水城县龙场乡瓦房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用于证明被告外出,至今去向不详的事实。被告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唐某某未答辩。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综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婚姻登记关出具,信息完备,与事实相符,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证据2, 系原、被告住所地的基层组织出具, 内容真实,与原告陈述相吻合,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2008年6月认识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9年9月25日生育长子向峰, 同年11月19日补办结婚证, 2012年5月3日生育长女向丹。由于婚后夫妻关系不和, 常因家庭事务发生争吵。被告于2011年2月离家外出,至今去向不详。原、被告现有共同财产位于水城县龙场乡瓦房村瓦厂组的钢筋混凝土平房200平方米(无产权证),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三年多,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定离婚条件,应予准许;双方所生孩子向峰、向丹,因被告被告外出后一直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共同财产应平分, 被告应得份额折抵抚养费归原告所有; 原告主张的共同债务,因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向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
二、双方所生孩子向峰、向丹由原告向某某抚养;
三、共同财产位于水城县龙场乡瓦房村瓦厂组的钢筋混凝土平房200平方米(无产权证)平分, 被告唐某某应得份额折抵孩子抚养费归原告向某某管理使用;
四、驳回原告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兴友
人民陪审员 邓彦凯
人民陪审员 黄平安
二0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建军
附:
本案所涉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笫九十二条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笫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 有下列情行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夫妻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第三十六条 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果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