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华诉被告包广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被告包广会,贵州省水城县人,住水城县。
原告黄华诉被告包广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兴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包广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华诉称,被告包广会向原告借款后拒不还款,导致原告四处寻找被告催收借款,造成原告经济损失6000元,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支付催收借款经济损失6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包广会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包广会辩称,我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煤矿开采属实,由于煤矿停产,不能按时还款,我会定一定的时间还款。
被告包广会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条1份,被告已承认借款的事实,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被告包广会于2013年5月5日向原告黄华借款人民币50000元投资煤矿开采,未定还款时间,被告至今未还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成立,由于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请求还款,应予支持;原告请求支付催款损失,没有相应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包广会偿还原告黄华借款5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还清。
案件受理费10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包广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原告黄华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以内,向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张兴友
二0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李建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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