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国祥诉被告龙里县谷脚镇高堡村上堡子组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甲,龙里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乙,龙里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一般授权。
被告贵州省龙里县谷脚镇高堡村上堡子组,组长袁德刚。
诉讼代表人袁德刚,文盲,贵州省龙里县人,住龙里县。
诉讼代表人孙忠权,文盲,贵州省龙里县人,住龙里县。
原告刘国祥诉被告贵州省龙里县谷脚镇高堡村上堡子组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兰荣于2014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祥及其委托代理人甲、乙,被告贵州省龙里县谷脚镇高堡村上堡子组诉讼代表人袁德刚、孙忠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2月25日,原、被告因山林田土发生纠纷后,被告组长袁德刚组织20多位村民到高堡村牛角冲组时任组长的原告家进行协商,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被告组成员在组长的带领下将原告的三轮车强行推走,并停放在被告组民刘某甲家中。后经谷脚镇派出所接警后组织双方调解,后被告组代表与牛角冲组代表写下承诺一份,并约定了相关内容,但是并没有实质性的解决问题,三轮车至今未归还。本案涉及的三轮车系原告2013年11月27日出资购买的,只是当时登记的名字为刘某乙,但车辆购入后一直是原告管理、使用、收益,被告推走车辆的行为导致原告遭受巨大的经济损失。综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车辆、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被告推走的车辆是刘某乙的,故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原告起诉返还原物,却以组作为被告,在主体上也不适格。2015年2月25日,原、被告双方因为土地发生纠纷,双方在协商的期间,原告就组织村民对被告方栽种在争议土地上的刺梨苗进行损毁。为保障刺梨苗被损毁的事实查清,原告自愿将涉案三轮车让被告方拉走。因为刺梨苗的事情未查清,故车辆在被告的控制范围内,原告也未前来索要。故被告方并未强行拉走不还。涉案摩托车是原告自愿处分的,故不存在经济损失的说法。综上,请求判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综合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1、原、被告双方主体是否适格;2、被告方对原告方的车辆进行实际控制是否违反法律规定;3、原告诉请被告返还车辆并赔偿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4、被告在答辩中称原告损害被告刺梨苗进而引发纠纷是否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
原告为证明己方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居民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被告质证无异议。
2、龙里县公安局谷脚镇派出所询问笔录一份共21页含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3页,承诺书1页,拟证明2月25日被告方因土地纠纷与原告协商未果将原告摩托车从其家中推走的事实,原告为车辆合法所有人;双方达成承诺书的时间是在摩托车被推走之后,承诺书只是为了解决双方矛盾的一种缓冲方式。
被告质证无异议。
3、车辆销售发票复印件3页,车辆登记名字为刘某乙,拟证明本案争议车辆实际购买人为刘某乙。
被告质证无异议。
4、证人刘某乙的证言(主要内容:本案涉案车辆是用我的身份证购买登记的,但该车的实际出资人是原告,车辆购入后一直是原告用作农用)。拟证明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原告。
被告质证无异议。
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证据来源于龙里县谷脚镇派出所,拟证明原告方组织人员拔出了被告方栽种的刺梨苗。
原告认为该承诺书只是部分有效,承诺书是经村组达成的,没有相关政府公章,且该承诺书亦能证明车辆被被告推走,并存放于被告组民处,该承诺书对造成的损失进行了约定,故原告方不认可被告方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
2、证人廖某某的证言(推走车辆的时间是正月初七大约14点,当时我与原告有2米左右的距离,我听见原告说叫被告把车推去,好让原告组里面的人找原告,当时我们一个组的人都在。一开始对土地纠纷、损毁刺梨苗的事情本来是村委组织进行调解的,但是原告方没有来。后来在派出所、村委的协调下,原告作出承诺。写承诺的时候我没有在,我是听村里面的人说的)。拟证明原告自愿对自己的车辆进行处理。
原告质证无异议。
3、证人刘某甲的证言(主要内容:推走车辆时,我在现场,原告说叫被告推走车辆,原告好叫村里面的人来解决事情。后来这个事情派出所、村里面也处理过,我听组里人说后面他们达成一个承诺)。拟证明原告自愿处分自己的车辆。
原告对该证人的证言不予认可,被告在推走车辆时原告未在家。
4、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被告推走原告车辆时我在场,原告也在场,事情后面也经过村里面和谷脚派出所、谷脚政府处理。后面他们达成承诺的事情我不清楚,当时这个车是大家推起走的)。拟证明推车时原告是知情的。
原告对该证人的证言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评析: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4无异议,以上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被告提交的证据1与原告提交的证据2形成证据链条,相互印证,且该承诺书系原、被告方自愿达成,双方及在场人均在该承诺书中签字,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不予认可,对该证据本院在此不予评析。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2月,原、被告方因在被告方在双方争议的土地上栽种刺梨苗,原告方组织人员对被告方栽种的刺梨苗予以拔除进而发生纠纷。而后,村委等相关部门拟对该矛盾纠纷进行协调,但多次通知原告均未到场。2015年2月25日,被告组民将原告所有的三轮车推走并置于控制范围。2015年3月13日,原、被告就2015年2月11日被告组与原告组因土地发生纠纷继而推走原告三轮摩托车的事宜双方自愿作出承诺:“一、刘国祥三轮车被暂押在上堡子组刘某甲老家,上堡子组村民负责看管好该三轮车;二、刘国祥的三轮车被暂押期间的损失由败诉方负责,上堡子组刺梨苗被拔的损失由败诉方负责;三、刘国祥不得由此事三天两头向公安机关报案称三轮车被抢”。上堡子组组民马平山、王邦林、袁德刚,牛角冲组组民刘帮文、刘国祥等在该承诺书上签字认可。2015年6月1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如其诉请。
本院认为,原告所在组与被告双方是因争议土地上栽种刺梨苗的拔除行为进而对车辆进行控制,最后原告本人与被告作出承诺。双方是否存在土地争议暂且不论,但对于原告方组织组民私自拔除被告方栽种的刺梨苗行为是否适当值得商榷,被告方推走原告摩托车的行为虽然不当,但双方在拖走摩托车后就摩托车的问题达成了承诺。对于承诺书中的“败诉方”问题,本院认为应认定为土地纠纷或者是刺梨苗的拔除行为是否存在侵权。双方自愿作出承诺,该承诺是双方自愿达成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调解协议,且双方均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并加盖了手印,该调解协议应属于合同的性质。原告虽陈述其有精神病,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亦陈述在本案纠纷发生期间未处于精神病发病期间。原、被告双方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签订协议有完全的预见能力。原告以不识字、不知道承诺书内容为由予以否认,但该承诺是原、被告方各有组民代表签字认可,故对原告的陈述不予采纳。在本案中,原告未提交在签订承诺书时遭受到恐吓、欺诈、胁迫的证据,故该承诺应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存在无效的情形,故双方应当按照该承诺的内容进行协调处理纠纷。被告通过原告方的承诺对原告所有的车辆进行控制,并未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国祥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国祥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陈兰荣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余顺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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