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工投担保有限公司诉贵州观光旅游客运有限公司等保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0:10
原告贵阳工投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中,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可青、钟启贵,贵州元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观光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客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新群。

被告贵州观光旅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蓉亮。

被告汪新群。

被告李筑英。

被告李蓉亮。

被告罗剑。

原告贵阳工投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客运公司等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罗剑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钟启贵,被告汪新群同时作为客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李蓉亮同时作为旅游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李筑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剑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阳工投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6月被告客运公司与招商银行贵阳大十字支行签订授信协议和借款合同,被告客运公司向招行贷款500万元。被告客运公司请求原告为其贷款提供担保,并与原告签订委托保证合同,自愿以该公司所有的27辆大客车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被告李蓉亮与原告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自愿以位于贵阳市云岩区枣山路11号港天大厦13层6号房屋提供反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向招行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对上述500万元贷款向招行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014年3月5日因被告客运公司经营及财务状况恶化,无力按期向招行支付贷款利息,招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致函原告要求履行代偿责任。2014年3月6日原告为被告客运公司代偿借款本息5030391.83元。故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客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代偿的借款本息5030391.83元、违约金100万元、追偿费用及律师代理费20万元,共计632.6万元;2、判令被告汪新群、李筑英、李蓉亮及罗剑对上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被告旅游公司对上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判令原告对被告李蓉亮抵押的位于贵阳市云岩区枣山路11号港天大厦13层6号房屋(筑房权证云岩字第010065442号)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原告对被告客运公司抵押的27辆客车、旅游公司抵押的10辆客车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客运公司、汪新群、李筑英辩称:两家公司已经转交李蓉亮,所有责任由李蓉亮承担。

被告李蓉亮辩称:贷款未到期原告就于2014年3月把客运公司的11辆车和旅游公司的5辆车开走。连带保证责任是李蓉亮个人签的,与公司没有关系。认可承担连带责任及优先受偿权,不同意逾期利息及违约金。

被告罗剑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 2013年6月被告客运公司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大十字支行签订授信合同,约定被告客运公司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大十字支行借款500万元,授信期间为12个月从2013年6月至2014年6月止,由原告作连带责任保证人。同时被告客运公司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大十字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同上,贷款利率为同期金融机基准利率上浮30%;每月须于20日付息,未按时付息按同期贷款利率加收复息;未按期偿还贷款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息;原告及被告李蓉亮作为保证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银行可以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同时原告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大十字支行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承诺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同时被告客运公司与原告签订委托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客运公司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大十字支行借款500万元提供担保,担保范围详见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原告收取被告客运公司保证金50万,如被告客运公司未履行被担保债务的,原告有权要求其支付担保总金额20%的违约金。2013年6月8日客运公司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约定客运公司以其公司名下贵AT1105、贵AT1113、贵AT1115、贵AT1116、贵AT1119、贵AT1120、贵AT1121、贵AT1122、贵AT1125、贵AT1126、贵AT1128、贵AT1130、贵AT1131、贵AT1132、贵AT1133、贵AT1153、贵AT1159、贵AT1162、贵AT1166、贵AT1167、贵AT1168、贵AT1180、贵AT1355、贵AT1367、贵AT1368金龙客车;贵AT0127江淮客车;贵AT1373汇众客车27辆车辆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物,抵押物价值为967万元,担保金额为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处分抵押物的价款按支付抵押物的保管费用、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本合同项下的违约金、代偿还债务发生的费用、代偿金及相关损失、逾期本息15%的违约金、代贷款方收取贷款和约定的违约金的顺序分配。同日原告与被告李蓉亮、客运公司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李蓉亮以其位于贵阳市云岩区枣山路11号港天大厦13层6号房屋(筑房权证云岩字第010065442号)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物,处分抵押物的价款顺序分配同上述合同。同日原告与旅游公司签订信用反担保合同,约定旅游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信用反担保,担保范围为债务、违约金、赔偿金、代偿资金占用费、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李蓉亮与配偶罗剑向原告出具不可撤销的反担保函,承诺为上述借款提供为期一年的担保。同日被告汪新群、李筑英向原告出具同样内容不可撤销的反担保函。合同签订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大十字支行向被告客运公司发放了借款,原告收取了被告客运公司保证金50万。2014年2月20日客运公司未付当月利息。2014年3月5日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大十字支行向被告客运公司发出贷款提前收回通知函,但未提供被告客运公司收到回执。同日该行向原告发出逾期贷款协助催收函,称客运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该行贷款本息合计30391.98元,要求原告督促借款人在2日内偿还或由原告代偿。2014年3月6日原告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大十字支行转款5030398.4元。次日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大十字支行收取原告代偿款5030391.83元。2014年3月6日原告与贵州元朗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交纳代理费94000元。现原告起诉来院,诉请如前。审理中被告客运公司称不存在原告所述的经营状况不好,银行未催收欠息,原告也未告知要收回贷款,与银行达成延期支付2014年2月20日应付利息协议。被告汪新群、李筑英称因李蓉亮说其不能同时任两公司法定代表人,且大家系亲戚关系才帮忙由汪新群担任客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筑英担任公司股东,但二人从未参与公司的管理及经营,从2011年起未得分文工资;贷款一事一概不知,李蓉亮叫二人去银行签字时说贷款下来就将公司过户,到时所有的债权债务均与二人无关,在此情况下签订的反担保协议。现没有承担连带责任的能力。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抵押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被告出具的不可撤销的反担保函,上述书面材料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及承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及承诺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在被告客运公司未按期偿还银行贷款利息的情况下,依合同协议履行了担保代偿义务。现其依据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及反担保人的承诺要求被告客运公司及反担保人连带偿还代偿银行的贷款本息、违约金、律师代理费,并享有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其他追偿费用,没有提供具体的费用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对旅游公司抵押的10辆客车享有优先受偿权,但从其与旅游公司签订的信用反担保合同未约定有10辆客车作为抵押,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客运公司、汪新群、李筑英称两家公司已经转交李蓉亮,所有责任由李蓉亮承担。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且不能对抗案涉合同所约定的权利义务。被告李蓉亮称客运公司与银行达成延期支付2014年2月20日应付利息协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观光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贵阳工投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本息5030391.83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从2014年3月6日起至还清日止的利息(该利息总和以不超过违约金100万元为限)及律师代理费94000元;

二、如被告贵州观光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不履行债务,原告贵阳工投担保有限公司有权以贵州观光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名下贵AT1105、贵AT1113、贵AT1115、贵AT1116、贵AT1119、贵AT1120、贵AT1121、贵AT1122、贵AT1125、贵AT1126、贵AT1128、贵AT1130、贵AT1131、贵AT1132、贵AT1133、贵AT1153、贵AT1159、贵AT1162、贵AT1166、贵AT1167、贵AT1168、贵AT1180、贵AT1355、贵AT1367、贵AT1368金龙客车;贵AT0127江淮客车;贵AT1373汇众客车折价或者以拍卖、变更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被告贵州观光旅游有限公司、李蓉亮、罗剑、汪新群、李筑英对第一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如被告李蓉亮不履行债务,原告贵阳工投担保有限公司有权以李蓉亮位于贵阳市枣山路11号港天大厦13层6号房屋(筑房权证云岩字第010065442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更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五、驳回原告贵阳工投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32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观光旅游客运有限公司负担59671元,被告贵州观光旅游有限公司、李蓉亮、罗剑、汪新群、李筑英承担连带责任,由原告贵阳工投担保有限公司负担1651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 曲

审判员  闵 娟

审判员  洪 莉

二 0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杨滢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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